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35129号
原告: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崇寿镇永清南路28号1幢201、301。
法定代表人:陈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金各庄村218号。
法定代表人:谢孝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浙江仁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被告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工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照明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照明工程公司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58
285.7元;判令照明工程公司给付以汇票本金258 28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4月24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利息1850.69元)。诉讼费由照明工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公司)将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票据金额为258 285.70元)背书转让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合法取得该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案外人怀来幸福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来公司),收款人为照明工程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4月23日,到期日为2021年4月23日。六顺公司、湖南鑫永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永佳公司)、河南途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科技公司)、文安县百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销售公司)和照明工程公司均在该承兑汇票上进行转让背书。贸易公司通过银行进行票据兑付,但该汇票到期被拒付。在该承兑汇票被拒付后贸易公司多次向六顺公司、鑫永佳公司、农业科技公司、建材销售公司及照明工程公司催讨无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
照明工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贸易公司诉求。1.贸易公司没有诉的利益,双方之间并没有因贸易公司行使追索权与照明工程公司之间产生法律纠纷,不符合贸易公司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2.贸易公司不是合法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所有权,贸易公司在2021年4月15日取得票据时本案票据的出票人债务危机已在全国进行公告,贸易公司并非出于真实的交易取得票据而是虚构贸易背景恶意制作贸易关系。3.即便贸易公司享有追索权,2021年5月6日,其应当知道可进行追索,但截止到2021年11月5日期间内并没向照明工程公司行使追索权。贸易公司的追索权是从2021年4月27日向付款人提出付款,2021年5月6日遭拒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和票据法规定,贸易公司从2021年5月6日起享有追索权,该权利时效6个月。截止至2021年11月5日止,贸易公司没有向照明工程公司在内的票据当事人行使追索权。贸易公司未在追索权时效内通过电子汇票系统进行追索,其起诉的行为不应视为行使追索权。综上,不同意贸易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3日,怀来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汇票到期日2021年4月23日,收款人为照明工程公司,票据金额258 286.70元,承兑人亦为怀来公司,承兑日期为2020年4月23日。
2020年9月17日,照明工程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建材销售公司,建材销售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农业科技公司,农业科技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鑫永佳公司。2021年1月28日,鑫永佳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慈溪聚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制造公司),机械制造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慈溪市万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郡公司)。2021年4月15日,万郡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六顺公司,六顺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贸易公司。2021年4月15日,贸易公司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显示为2021年4月25日。汇票到期后,贸易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显示为2021年5月6日。后贸易公司又于2021年5月6日、5月11日、5月17日、5月21日、5月25日、5月31日、6月4日、6月8日、6月15日多次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贸易公司未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出票人、承兑人或其他前手进行追索。现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庭审中,贸易公司提交2020年6月2日,其与六顺公司签订的刚才供货框架合同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载明:六顺公司需要分批采购框架合同规定的货物,与贸易公司(卖方)签署本框架合同,总数量为50 000吨(以买方实际发出的订货单总数量为准)。2020年7月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均为112 995.60元。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钢材供货框架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六顺公司通过背书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贸易公司,该背书真实,贸易公司取得票据权利,系合法持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4月23日。贸易公司曾多次进行提示付款,其中2021年4月27日提示付款后,显示被拒绝签收,付款或拒付日起显示为2021年5月6日。可以认定贸易公司已经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了提示付款。但贸易公司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拒绝签收,票据状态现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未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故贸易公司提示付款行为尚未完成。贸易公司主张追索权不能成立。贸易公司要求照明工程公司给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贸易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2元,由原告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熊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殷 超
书  记  员   冯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