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9799号
原告:***,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金花,北京京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金各庄村218号。
法定代表人:谢孝前,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锦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金花,被告嘉禾锦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禾锦业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66 680.1元;2.判令嘉禾锦业公司支付利息(以 66 68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 202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嘉禾锦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助兴超宏扬的名义与嘉禾锦业公司签订《北京市丽泽SOHO项目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北京市丽泽SOHO项目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工作期限是2017年7月5日至 2018年 12月31 日,工程地点是北京市丰台区,工程总价款是895 817.5元。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嘉禾锦业公司变更、增加了一些工程项目,工程款相应增加,共计1 333 602.00元。合同约定,在移交管理方后且工程完成结算后的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款项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
2019年4月25日,***将涉案工程移交清理。因嘉禾锦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于2019年 12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件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 8241号判决。因保修期未满,法院判定嘉禾锦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 %。现约定保修期已满,嘉禾锦业公司未将保修金退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市理,判如所请。
嘉禾锦业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北京市丽泽SOHO项目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承担所施工项目的管、线采购(线缆复试)及安装;人工、机械、辅材费用及完成该工程所需的其它费用、并承担本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等全部责任和风险,并包括产品保护、竣工前清洁、检测、验收、竣工资料提报、保修及维修等。2019年4月26日,***在未通知我司的情况下中途违约撤场,仅完成了涉案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我司于2019年8月14日通知***在指定期间内指派技术人员进行灯具测试,但遭到***拒绝。***未完成约定的工程施工中重要的环节,***无理由要求我司支付保修金。二、我司于2019年8月21日通知***因其在合同期内安装灯具后未进行灯具调试,导致线路出现故障无法进行灯光测试,要求***在指定期间内派技术人员进行灯具调试及线路排查工作,但***未予理睬。而线路排查工作属于保修责任的一部分。因此***实际上从未履行过保修义务,其无权要求我司支付保修金。三、双方工程款纠纷案件,我方申请了再审,改判可能性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北京兴超宏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超建筑公司)资质与嘉禾锦业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签订了《北京市丽泽SOHO项目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载明:2.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承担所施工项目的管、线采购(线缆复试)及安装;人工、机械、辅材费用及完成该工程所需的其它费用、并承担本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等全部责任和风险,并包括产品保护、竣工前清洁、检测、验收、竣工资料提报、保修及维修等。5.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7年7月5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7.付款方式:(1)工程款支付,经现场项目经理检查,确认施工质量合格,由承包人申报批付款申请书,发包人按审定的工作量的60%付给承包人当月工程进度款;直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在移交管理方后且工程完成结算后的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款项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如承包单位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则发包方支付承包方5%保修金。如承包方不能按时履行任务,则发包方自行维修,扣除承包方保修金。(2)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变更、签证所产生的合同价格增加,承包人根据发包人要求及时申报,并经发包人现场经理及公司部门经理审定后,在审定完成后随进度款一并支付,支付比例为审定后价款的60%。(3)承包人必须将“已完工程节点的工作量报表”和“工程付款申请书”于约定节点前上报发包人。发包人项目部审核已完工作量(必须符合进度要求、质量标准、安全文明标准)并签署意见。承包人在发包人的付款申请被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收据。在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可暂缓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增加,***于2019年4月26日撤场,撤场时该工程尚未完工。后双方因该工程产生争议,2020年3月3日,***将嘉禾锦业公司作为被告、兴超宏扬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嘉禾锦业公司支付工程款715 933元及利息。2021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6民初815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提交的签证单显示内容,及双方均认可***于2019年4月26日撤场,法院对***所建工程于2019年4月26日竣工予以确认。据合同相应条款,嘉禾锦业公司应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款项,因未至保修期满,故***相应主张,未达到支付条件,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嘉禾锦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49 252.9元及利息(以649252.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嘉禾锦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6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8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禾锦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12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民申6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嘉禾锦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主张保修期已满,嘉禾锦业公司应支付保修金。嘉禾锦业公司主张灯具调试工作系涉案工程施工中的重要环节,***未完成灯具测试工作,因此导致线路出现故障无法进行灯光测试,其通知***在指定期间内派技术人员进行灯具测试及线路排查工作,***未予理睬,并就此提交《关于工程调试的通知函》《关于丽泽SOHO工程灯具调试通知函》予以作证。***对《关于工程调试的通知函》真实性认可,对《关于丽泽SOHO工程灯具调试通知函》不认可,表示没有收到。
嘉禾锦业公司另提交其与案外人山西亚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丽泽SOHO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安装整改、调试劳务分包合同》、收据、电子回单,拟证明因***未完成清洁、检测、调试等工作,其不得已另找施工队对涉案工程进场处理,由此支出调试、更换、清洁等费用58万元。上述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丽泽SOHO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安装整改、调试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作业内容为(1)承担丽泽SOHO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地下室的管、桥架、线缆敷设及安装;(2)丽泽SOHO项目泛光照明工程43层、44层、45层,灯具安装测试;(3)丽泽SOHO项目泛光照明工程3层至42层管线、灯具的整改调试;(4)人工、机械、辅材费用及完成该工程所需的其它费用、并承担本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等全部责任和风险,并包括产品保护、竣工前清洁、检测、验收、竣工资料提报、保修及维修等。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包干价为58万元。工作期限为开工日期2019年9月9日,竣工日期2020年1月15日。***表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合同产生于其撤场后,其主张的是其自行施工的款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所建工程于2019年4月26日竣工,嘉禾锦业公司应支付至结算款的95%。现两年保修期已满,***向嘉禾锦业公司主张保修金,于法有据。嘉禾锦业公司提交其与案外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辩称***未完成清洁、检测、调试等工作,一方面该证据不能证明***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本院生效判决已经就***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嘉禾锦业公司所称的清洁、检测、调试等工作并非保修问题,故本院对嘉禾锦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工程保修期已于2021年4月26日届满,嘉禾锦业公司应于4月27日支付相应保修金而未支付,***主张嘉禾锦业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保修金66 680.1元;
二、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保修金利息,以66 680.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海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全敏敏
书记员 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