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世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10209号
原告: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金各庄村218号。
法定代表人:谢孝前,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浙江仁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世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50号五环花苑8号楼2单元902室。
法定代表人:赵倩,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绪中,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世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孝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绪中、朱鑫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世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要素:出票人/承兑人为怀来幸福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15日、票面金额为30万元);若无法交付,则折价赔偿票面金额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法院判决确定交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5日,原告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因业务往来从前手怀来幸福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处取得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后经流转至被告山东世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处。2021年1月15日,该票到期无法兑付,导致被告山东世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由将原告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济南楼川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鲁0102民初7840号]。但被告山东世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仅向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楼川工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并未一并请求原告接收(交付)票据(票面要素:出票人/承兑人为怀来幸福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15日、票面金额为30万元),其未履行票据追索双务行为中的交付义务,构成双重得利。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付给付款人;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故原告为了能顺利行使再追索权(必须以持有票据为前提)以及遏制被告双重得利,特依相关法律规定,向你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为感。
被告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没有事实依据:生效判决是确定了济南楼川商贸和原告两家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现两家公司均没有支付票据款,现在原告要求将票据返还剥夺了生效判决,对另外一家要求付款的权力,相当于推翻了已生效判决,按照票据法第33条、第54条规定,票据不能部分转让及对两人以上进行转让,其中一方向被告支付票据款后被告可将票据返还给支付票据款的当事人;2、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是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其请求权基础是票据法的第55条、第70条,55条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后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会汇票缴费给付款人,显然在本案中原告不是付款人,按照70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及有关证明,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清偿债务,无权要求持票人交出汇票;3、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人民法院在做出判决的同时应当收缴票据,在票据电子化后随着判决的做出票据上的权力已被判决书上确认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所替代,如果原告清偿票据款后完全可以凭判决书和清偿证明继续行使再追索权,无需要求交付票据,因此原告并没有诉得利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5日,原告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因业务往来从前手怀来幸福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处取得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后经流转至被告山东世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处。2021年1月15日,该票到期无法兑付,导致被告山东世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由将原告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济南楼川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鲁0102民初7840号)。(2021)鲁0102民初78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楼川工商贸有限公司向山东世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原告认为该判决书并未一并请求原告接收(交付)票据(票面要素:出票人/承兑人为怀来幸福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15日、票面金额为30万元),其未履行票据追索双务行为中的交付义务,构成双重得利。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查明,(2021)鲁0102民初784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自认未履行该判决书,即未向原告支付票面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2021)鲁0102民初784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本案原告及案外人济南楼川商贸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支付票面款及利息,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均未履行,本案被告并未获得票面款及利息。被告辩称(2021)鲁0102民初78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位被告向其支付票面款,谁履行,票据应向谁交付,现本案原告并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被告交付票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按照(2021)鲁0102民初7840号生效判决履行完毕,方可有权要求被告交付该票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山东世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要素:出票人/承兑人为怀来幸福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15日、票面金额为30万元);若无法交付,则折价赔偿票面金额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法院判决确定交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彦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祥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