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6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金各庄村218号。
法定代表人:谢孝前,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金花,北京京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兴超宏扬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352室。
法定代表人:张超,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锦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兴超宏扬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超机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8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禾锦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所需JDG管及线实际上为申请人采购,申请人为此共计支付了192300元材料采购款,上述材料采购款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一、二审判决对合同无效的责任和法律后果的分配存在严重错误。即便涉案合同无效,被申请人作为施工方的基本责任和义务不可能免除,包括:擅自停工撤场的过错责任;拒绝完成双方约定的清洁、检测、(调试)验收等工作而产生的责任和后果;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作为付款条件;保修责任和保修金的约定等。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被申请人的施工单价存在重大错误。一、二审判决申请人全额支付***的工程款,显然属于严重错误。全额支付项目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涉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被申请人完成的工程款金额以及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明显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仅完成涉案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安装后的检测、清洁、调试和验收等工作均未完成,且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另外,被申请人未依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核算流程由申请人的预算成本部负责人审核和公司部门经理审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或者发回重审。
***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双方对于工程款及工程量的问题已经经过结算。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签字、确认无误并已经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内容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尾款尚未支付。申请人的事实与理由并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嘉禾锦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2017年9月12日微信截屏一份、 2018年8月15日微信截屏一份;2.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据1证明被申请人曾亲口承认涉案工程所使用的JDG管及电缆等全部施工材料均由申请人进行采购,认可应当在工程款中将采购款予以扣除。证据2证明“新宝丰”为涉案项目电线电缆指定品牌。昆仑重缆电线电缆(北京)有限公司、北宝上电缆有限公司、北京天正中联电器有限公司是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北京地区“新宝丰”电线电缆品牌的授权经销商;被申请人曾联系过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员工程祥,但被申请人最终并未在此进行采购;实际上是申请人分批次在昆仑重缆电线电缆(北京)有限公司、河北宝上电缆有限公司、北京天正中联电器有限公司采购的电线电缆。
本院经审查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与嘉禾锦业公司订立的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的劳务作业内容包括施工项目的管、线采购(线缆复试)及安装。***提交的12张泛光照明工程形象进度报表中,有“预算成本部现场复查情况”一栏,在报表中均有嘉禾锦业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王春亮签字确认。嘉禾锦业公司虽主张该公司采购了施工所需材料,但嘉禾锦业公司采购施工所需材料属于对合同约定进行重大变更的行为。嘉禾锦业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之间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合意或重新签订合同。其采购的材料是否进入施工场地由***进行施工,也没有提交***签字确认收到相关施工材料的证据。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嘉禾锦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嘉禾锦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形成原审庭审结束前,其逾期提交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属于本案新证据;证据2虽然能够证明嘉禾锦业公司采购的事实,但是不足以证明上述材料用于涉案工程,故,嘉禾锦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嘉禾锦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