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4民终1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崇寿镇永清南路28号1幢201、3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金各庄村2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仁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工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5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贸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照明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贸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贸易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照明工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贸易公司在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虽然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但该证据记录已载明贸易公司于票据到期日的10日内已进行提示付款,具体提示付款的日期为2021年4月27日,而票据载明被拒绝付款的日期为2021年5月6日,拒绝付款的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其后贸易公司多次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均拒绝付款,贸易公司该证据显示最后提示付款的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为2021年6月21日。本案原审开庭调查时询问贸易公司票据最新状态,新的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持票人最后一次提示付款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综上,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遗漏贸易公司提交的新的票据状态证据,仅对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作了审查,从而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贸易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内容均显示提示付款被拒付,其证据已达到票据法的规定要件。而贸易公司之后提交的2022年2月24日银行盖章的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更显示票据已遭拒付,且特别提示“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因此本案贸易公司的证据均达到《票据法》规定的追索要件。从本案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贸易公司已通过票据系统提示付款的方式行使付款请求权,本案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贸易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贸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 照明工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贸易公司没有行使追索权就直接起诉,这个事实也与贸易公司在上诉状中的自认事实相一致,所以贸易公司与照明工程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票据追索法律关系,只存在有纠纷需要提请法院进行诉讼和裁决的事实。贸易公司在一审中并不具有诉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尽管在说理部分存在一小部分瑕疵,但并不影响所适用的《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驳回了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亦应当驳回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由于贸易公司在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过程中未能依法遵期提示,其行权的方式不符合《票据法》的要式条件,起诉时并不享有诉的利益,且其在二审并未提供相应的新的事实和证据,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照明工程公司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58285.7元;2.判令照明工程公司给付以汇票本金25828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4月24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利息1850.69元);3.诉讼费由照明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3日,怀来幸福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来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100053012020042362312XXXX,汇票到期日2021年4月23日,收款人为照明工程公司,票据金额258286.70元,承兑人亦为怀来公司,承兑日期为2020年4月23日。 2020年9月17日,照明工程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文安县百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销售公司),建材销售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途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科技公司),农业科技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湖南鑫永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永佳公司)。2021年1月28日,鑫永佳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制造公司),机械制造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慈溪市万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郡公司)。2021年4月15日,万郡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公司),六顺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贸易公司。2021年4月15日,贸易公司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显示为2021年4月25日。汇票到期后,贸易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显示为2021年5月6日。后贸易公司又于2021年5月6日、5月11日、5月17日、5月21日、5月25日、5月31日、6月4日、6月8日、6月15日多次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贸易公司未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出票人、承兑人或其他前手进行追索。现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一审庭审中,贸易公司提交2020年6月2日,其与六顺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框架合同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载明:六顺公司需要分批采购框架合同规定的货物,与贸易公司(卖方)签署本框架合同,总数量为50000吨(以买方实际发出的订货单总数量为准)。2020年7月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均为112995.60元。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钢材供货框架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六顺公司通过背书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贸易公司,该背书真实,贸易公司取得票据权利,系合法持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4月23日。贸易公司曾多次进行提示付款,其中2021年4月27日提示付款后,显示被拒绝签收,付款或拒付日起显示为2021年5月6日。可以认定贸易公司已经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了提示付款。但贸易公司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拒绝签收,票据状态现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未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故贸易公司提示付款行为尚未完成。贸易公司主张追索权不能成立。贸易公司要求照明工程公司给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贸易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贸易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目的:2022年2月24日,贸易公司通过银行查询的案涉汇票,票据状态已经变为“逾期提示付款已经拒付,可追所有人”;证据2快递邮寄面单及物流信息,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寄给一审法院显示签收。被上诉人照明工程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明工程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持票人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代理银行做了一个拒绝签收的证明。证据1显示拒付时间是2021年4月25日。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贸易公司产生票据追索权的始点从拒付之日开始,计算6个月时效。但贸易公司并未在6个月以内遵期提示就本案提起追索申请。贸易公司提示和撤销的操作行为并没有对所有前手产生追索的法律效果。被上诉人照明工程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就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认定。 一审查明的案涉票据号码“2308100053012020042362312XXXX”应当更正为“23081000053012020042362312XXXX”,票据金额“258286.70元”应更正为“258285.70元”。案涉汇票状态变更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记载真实,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贸易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4月23日。贸易公司曾多次进行提示付款,其中2021年4月27日提示付款后,显示被拒绝签收,付款或拒付日起显示为2021年5月6日。可以认定贸易公司已经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了提示付款。但贸易公司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拒绝签收。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查明票据状态现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未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认定贸易公司提示付款行为尚未完成。二审过程中,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汇票状态已经变更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电子汇票承兑人或付款人对提示付款申请不作应答的,持票人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应记录作为拒付证明并行使追索权的,应当认定持票人已经取得拒付证明。且结合二审期间查明的新事实,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拒付事实部分予以纠正,贸易公司已经提示付款,且取得相应拒付证明。 关于本案追索权是否成就。照明工程公司主张,贸易公司应当在拒付之日后6个月之内行使,但其并未遵期提示就本案提起线上追索申请,而是通过起诉的方式行使追索权。且贸易公司提示和撤销的操作行为并没有对所有前手产生追索的法律效果。综上,贸易公司已经丧失追索权。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并非是对票据行为效力的限制规定。故持票人在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付款后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而是通过向法院起诉行使追索权的,应当认定追索行为合法有效。对照明工程公司的上述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贸易公司向照明工程公司主张票据款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512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258285.7元及利息(以票据款258285.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2元,由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5202元,由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方 审 判 员 甘 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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