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绥芬河市稳增木业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81民初2668号
原告:绥芬河市稳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兴佳路(兴佳木业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文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铭,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军校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韩熙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有,齐齐哈尔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赵立斌,男,1980年2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原告绥芬河市稳增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增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第三人赵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
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稳增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增、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翔公司、第三人赵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稳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木材款624641元,并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给付2018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4日的利息105121元,合计72976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出资设立的绥芬河分公司开始在赵立斌处赊购木材。2018年11月4日,赵立斌委托原告与被告绥芬河分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绥芬河分公司累计在赵立斌处购买木材841.74立方米木材,总计货款为1426749元。已经给付500000元,尚欠926749元。结算完毕后,被告的绥芬河分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原告作为赵立斌的委托代理人在结算单上盖章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结算完毕后,赵立斌要求被告及其绥芬河分公司给付货款,但仅给付300000余元,剩余货款经赵立斌多次索要也未给付。因赵立斌出卖给被告绥芬河分公司的木材系在原告处购买,且赵立斌也没有给付原告木材款,经原告与赵立斌协商确定,赵立斌将该债权转让原告,赵立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其分公司给付货款,但是被告及其分公司均已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给付。原告认为,赵立斌按照约定将木材交付给被告的绥芬河分公司,该分公司就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赵立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
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该规定绥芬河分公司拖欠的货款,被告应当负有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
被告腾翔公司辩称:一、赵立斌非债权人,无权进行债权转让,根据买方提供发票可以看出,本案中与被告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绥芬河恒润木业有限公司,并不是赵立斌个人,赵立斌无权对债权进行转让;二、本案合同的买受方提供了虚开的发票,导致被告无法抵扣税款,被告有权拒付剩余货款。本案中赵立斌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绥芬恒润木业有限公司开具的专用发票,但被告在用于抵扣税款时,经税务部门核查,认定该发票为虚开,不是合法有效的发票,税务部门已经立案,并多次找被告进行调查核实。至今卖方没有重新为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导致被告因无法抵扣税款而产生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故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即便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在没有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前,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均不应再付货款;三、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提供发票是卖方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而本案中,买方至今没有收到合法有效的发票,之前提供的发票已被税务部门认定为虚开的发票,已涉嫌违法,税务部门正在处理中。被告作为国有企业,若在没有发票的情况下付款,不仅违反了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也必然会因无法抵扣税款而导致产生国有资产损失,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不论债权人是哪一方,以及是否发生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均应在履行了提供合法的发票义务后,才能主张支付货款。四、本案涉嫌虚开发票部
分的债权无法确定其真实性。针对此涉嫌虚开发票,是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真实的业务关系的。目前税务部门仍在调查核实,至今尚没有查清是否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存在原告方以虚开发票的方式来套取国有企业资金的可能性。所以,原告主张的此部分的债权显然并不具有真实性,在税务部门没有最终进行定性和处理前,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立斌辩称:一、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拖欠第三人木方款的事实客观存在,2018年11月4日赵立斌委托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文增与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进行木方供货结算,经结算该分公司在2018年为绥芬河市天雅国际建设项目时,在赵立斌处购买了841.74立方米的木方,双方约定每立方米价款为1695元,总计价款为1426749元。经确认该分公司已经给付货款500000元,按照赵立斌的指示付款至瑞衫木业50000元,恒润木业150000元,稳增木业300000元,截止2018年11月4日该分公司尚欠赵立斌木方款926749元。对账时分公司的负责人马超也在结算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二、原告向法庭提交对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赵立斌”系第三人签名,系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21年10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赵立斌将对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芬分公司享有的62464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在打印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时,由于疏忽只写成了齐翔建工集团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绥芬河分公司”字样遗漏,但是第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是将该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在本案中第三人也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第三人对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的624641元的债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第三人就不再对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享有任何债权;三、由于第三人不知道怎样保留债权转让通知的相关证据,第三人委托袁丛铭律师于2021年10月25日在绥芬河市邮政营业厅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发室于2021年10月27日12时51分签收了该邮件。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原告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正确的,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拖欠第三人木方款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依法应当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木方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3日,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其后,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在赵立斌处赊购木方。2018年11月4日,赵立斌委托稳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文增与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双方签订木方供货结算单,载明:根据木方供货合同,已(应为乙)方赵立斌2018年实际在绥芬河天雅国际建设项目工地供货数量为841.74立方,合同单价为1695元/立方。供货总款为:841.74立方×1695元/立方=1426749元甲方累计付货款乙方共计:50万元未付货款合计:926749元付款明细:甲方付乙方货款到瑞杉木业5万元整(欠5万元发票)甲方付乙方货款到恒润木
业15万元整(欠15万元发票)甲方付乙方货款到稳增木业30万元整(欠5万元发票)……另甲方周转现金乙方需从恒润木业开2万元发票(欠2万元发票),此款与货款无关。甲方处盖有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公章、马超名章及马超的签名乙方处盖有稳增公司公章及“朱文增代赵立斌”的签字。
2020年11月17日,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齐齐哈尔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10月1日,第三人赵立斌(甲方)与稳增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8年11月4日与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木方供货结算单,经结算该分公司拖欠甲方木方货款926649元,签订结算单后该分公司偿还了部分货款,现仍欠木方款624641元。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由乙方向该分公司以及出资设立的公司转主张权利。甲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两日内负责通知欠款人债权转让的事实……。2021年10月25日,第三人委托袁丛铭通过EMS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公司收发室于2021年10月27日签收了该邮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为赵立斌出具的木方供货结算单,可以证明赵立斌为绥芬河天雅国际建项目工地供应木方,赵立斌与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之间建立了木方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木方买卖
合同成立并生效。赵立斌已履行了交付木方的合同义务,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应按约定向赵立斌履行支付木方款的合同义务。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赵立斌非债权人、涉嫌虚开发票的部分债权无法确定真实性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未按时给付尚欠木方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上述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赵立斌将62464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通知了债务人(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6246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赵立斌仅转让了624641元的债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给付2018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4日的利息10512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合计金额为1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其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但上述发票仅能证明绥芬河恒
润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分公司开具了170000元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它问题。被告主张赵立斌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税务部门正在调查核实,被告有权拒付剩余货款,本案中上述发票是否虚开尚无结论,且上述发票并非本案受让的624641元债权(货款)的发票,出卖人交付发票只能作为合同给付义务的附随义务,系从合同义务,不是主合同义务。出卖人开具发票的从合同义务与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债务人不能以出卖人未交付发票或已付货款涉嫌虚开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价款。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当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也应及时在税务机关开具合法的发票交付被告,否则被告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齐齐哈尔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绥芬河市稳增木业有限公司木材款624641元;
二、驳回绥芬河市稳增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7.62元,减半收取计5548.81元,由齐齐
哈尔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23.2元,绥芬河市稳增木业有限公司负担52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怡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理韩立鑫
书记员张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