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12执异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杉杉,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军校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韩熙臣。
被执行人: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住所地绥芬河市长江路西小绥芬河北迎泽建材城B区3幢501。
负责人:焦绪忠。
被申请人(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党政办公中心5号楼3楼。
负责人:孙景龙。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建筑公司”)、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建筑公司绥芬河分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申请执行人**以腾翔建筑公司的股东齐齐哈尔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市国资委”)未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齐齐哈尔市国资委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1月18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杉杉参加了听证,腾翔建筑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追加齐齐哈尔市国资委为(2021)湘0112执1402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腾翔建筑公司、腾翔建筑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湘0112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查询两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腾翔建筑公司唯一股东齐齐哈尔市国资委还未全部出资。腾翔建筑公司注册资本为4652.93万元,非货币出资3122.0816万元,货币出资1530.85万元。其中30.85万元已经存入腾翔建筑公司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龙沙支行开立的账户1101××××8040账号,还有1500万元未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齐齐哈尔市国资委为被执行人,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执行人腾翔建筑公司称,1、腾翔建筑公司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腾翔建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没有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公司的财产中不仅有大量的不动产,还有很多的债权,到期债权中还包括法院判决生效的正在执行过程中的债权;2、腾翔建筑公司的股东并非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腾翔建筑公司股东出资时间为2025年8月10日,尚未届满,本案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综上,请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腾翔建筑公司、腾翔建筑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390万元,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腾翔建筑公司、腾翔建筑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报告的财产仅为办公楼2-5层,且已抵押贷款350万元。2021年8月30日,本院查封了腾翔建筑公司名下的房产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腾翔建筑公司的股东为齐齐哈尔市国资委,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腾翔建筑公司注册资本为4652.93万元,其中非货币出资3122.0816万元、货币出资1530.85万元(2017年3月13日出资30.8484万元、2025年8月10日出资1500万元)。
另申请执行人通过网络查询,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执行的腾翔建筑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执行标的为560余万元,因腾翔建筑公司绥芬河分公司未履行,现已终本。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腾翔建筑公司、腾翔建筑公司绥芬河分公司在本院发出报告财产令后,报告的财产仅为办公楼2-5层,且已抵押贷款350万元;腾翔建筑公司称其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结合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腾翔建筑公司辩称其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腾翔建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国资委作为腾翔建筑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申请人**申请追加齐齐哈尔市国资委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追加腾翔建筑公司的股东做为本案被执行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周健成
人民陪审员 谭日升
人民陪审员 易志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陈**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