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081执异86号
异议人:齐齐哈尔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军校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韩熙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有,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齐齐哈尔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的(2021)黑1081执7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龙江银行齐齐哈尔龙江支行的11012010900048040银行存款52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及佐证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齐齐哈尔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绥芬河市人民法院院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公司送达了(2021)黑1081执755号执行通知书,申请人***申请执行(2019)黑108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中载明:(2021)黑1081执755号案件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而(2021)黑1081执755号执行所依据的判决书生效日期应当是在2019年8月,至执行立案时已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属于已超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情况,故申请法院对(2021)黑1081执755号案件裁定不予执行。
***称,绥芬河市正大建筑器材租赁站诉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黑108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绥芬河市正大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1401401.66元,违约金150000元,诉讼费用由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762.61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与绥芬河市正大建筑器材租赁站协商分期给付,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分五期给付完毕,被执行人第一期给付30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第二期于2019年10月30日给付300000元,第三期于2019年12月30日给付400000元,第四期于2020年3月30日给付300000元,第五期于2020年6月30日给付余款275000元。但被告在履行至第四期时,只在2020年4月30日实际履行给付100000元,总计给付1100000元,再未给付。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断事由,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绥芬河市正大建筑器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2020年春,注销了绥芬河市正大建筑器材租赁站,原正大租赁站的债权债务依法由经营者个人即***承继。
本院查明,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黑108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绥芬河市正大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1401401.66元,违约金150000元,合计155140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绥芬河市正大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2019年8月18日,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绥芬河市正大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绥芬河市正大器材租赁站。因乙方诉甲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依据乙方的诉讼请求及乙方提交的合同、提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下达的(2019)黑1081民初990号民事判決书中甲方应付乙方租赁费及违约金1551401.66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费23762.61元,具体支付方式如下:一、甲方撤回上诉,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绥芬河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甲方账户的查封。查封解除后,甲方将该账户内人民币30万元拨付给乙方作为第一期还款。二、第二期于2019年10月30日给付30万元,第三期于2019年12月30且给付40万元,第四期于2020年3月30日给付30万元,第五期于2020年6月30日给付余款27.5万元,该协议还款金额全部结清,同时乙方应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将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额提供给甲方。三、如果甲方按约定时间和数额付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查封甲方公司账户,如甲方未如期付款,视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9)黑108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甲方给付全部剩余款项,并要求甲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8月1日),及律师费、交通费等所有执行程序诉讼费用。四、甲方在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后,有权向马超、马永廷、北京普天博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乙方诉称现有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租赁物马超因丢失末予返还。甲方同意代为垫付。经甲、乙双方协商在2020年4月30日,以现金或50万等值租赁器材赔付(该50万元等值租赁器材不发生租金),以代马超、马永廷、北京普天博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丢失的租赁器材,乙方必须出具与马超、马永廷50万元租赁器材赔偿协议,如导致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六、甲方按本协议第
二条的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后,即完成了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全部给付义务,乙方不得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9)黑108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乙方与马超、马永廷绥芬河分公司签订的所有协议作废(马超、马永廷个人签署的经济协议或经济合同与我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已按照和解协议书给付绥芬河市正大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款至第四期,总计给付1100000元。剩余款项被执行人未按约定给付。
2021年10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21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21)黑1081执7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龙江银行齐齐哈尔龙江支行的11012010900048040银行存款52万元。
2021年11月8日,异议人齐齐哈尔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本院邮寄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本院对(2021)黑1081执755号案件裁定不予执行。
另查明,绥芬河市正大建筑器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2020年2月12日,***注销了绥芬河市正大建筑器材租赁站,原绥芬河市正大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债权债务由经营者***承继。
再查明,2020年11月10日,齐齐哈尔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中共齐齐哈尔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市属国有企业集团组建和完善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以及齐翔集团生产经营发展实际需要,作出批复:同意将齐翔集团具有建筑资质的天翔、翔宇、中翔、腾翔和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个全资子公司出资变更为市国资委,各子公司同时履行更名手续。永祥公司的出资人依然是齐翔集团,不作变更。
2020年11月17日,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齐齐哈尔滨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刑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结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2019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被执行人已经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还款。被执行人的还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断事由,执行时效重新计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未超二年执行时效,故本院对齐齐哈尔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2021)黑1081执755号案件不予执行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齐哈尔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庆玉
审判员 李知慧
审判员 舒瑞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宿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