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恒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新乡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11执恢105号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纺织路**。
法定代表人陈文海,经理。
被执行人新乡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商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魏斌。
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新乡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721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2018)豫0721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2020)豫0711执恢105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20日、2020年12月1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无股票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豫G×××**机动车壹辆,但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
4、本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令。
5、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归新乡县政府使用,新乡县政府系被执行人公司主要股东。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案件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翁玉江
审 判 员 苏守哲
审 判 员 林 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杜冬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