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豫07民终1734号
上诉人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和、新乡市堡垒新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堡垒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和于2013年12月16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立即偿还工程款53796元,堡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中追加豫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豫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达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豫达公司与堡垒公司签订工程协议,约定豫达公司承建堡垒公司工程,后豫达公司按照堡垒公司要求将工程非主体部分的基础回填、平整、压实项目分包给**和,堡垒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堡垒公司提供付款担保。**和、堡垒公司、豫达公司协商由堡垒公司直接支付**和工程款,并应**和请求在2012年1月8日由豫达公司***、堡垒公司***共同向**和出具证明,**和的工程款由堡垒公司支付;2、案涉涧头南型建材厂平整地面协议及案涉证明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充分体现当事人意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另**和分包施工是本案客观事实,堡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由证据支持的;3、***作为堡垒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责期间代表公司签署的承诺及协议应由堡垒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豫达公司不承担责任。
**和辩称:***代表豫达公司与堡垒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现**和要求豫达公司支付款项53976元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堡垒公司辩称:1、答辩人将厂区道路及厂房内地面挖掘、填平、路基处理、水泥地面铺设等工程交由辉县市公路橡胶建材厂完成施工,与豫达公司、**和等无关,答辩人对案涉工程款52976元不予认可;2、堡垒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3日,在2011年9月20日、2012年1月8日尚处于筹建阶段,***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在案涉协议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答辩人对***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另即使能够认定堡垒公司曾承诺向**和清偿债务,豫达公司仍不能免除责任。综上,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豫达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作为豫达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豫达公司于2011年9月1日与堡垒公司签订了1份工程协议书。后豫达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和,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涧头南新型建材厂平整地面协议,该协议约定:**和所做项目为挖土方、基础沟压实及平整地面,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全部付清,付款由厂方担保。**和施工完毕后,2012年1月8日经结算,***为**和出具了工程款证明,证明内容为:堡磊新材主体厂房整平压实款:合计53976元整,该证明右下方注明:“***同意代扣压实车间平整工程款”;左下方注明:“此款由公司支付,***”。后经**和追要,豫达公司等均未予支付。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本案事实,***代表豫达公司与堡垒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后豫达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交付给**和施工,现**和按照约定完成平整地面工程,双方经核算应支付工程款53976元。***系豫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代表公司与**和签订的施工协议系职务行为,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豫达公司承担,现经**和催要,豫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被告未予支付,于法有悖,故本院对**和要求豫达公司支付平整地面工程款5397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和要求***、堡磊公司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和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和要求***、堡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豫达公司辩称的***与**和签订协议的行为,不是代表豫达公司的职务行为的意见,因***系豫达公司的项目经理,依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管理办法》的第二条的规定,项目经理系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项目上的代表人,其对外行为代表该公司行为,对豫达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称**和、堡磊公司及***三方约定该笔工程款由被告堡磊公司直接向**和支付的意见,庭审中,**和并未放弃主张***承担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和平整地面工程款应由债务人豫达公司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豫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和工程款53976元;二、驳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豫达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豫达公司与**和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现**和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已结算完毕,豫达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和与堡垒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从案涉2012年1月8日证明所涉内容来看,各方约定**和所涉工程价款由堡垒公司从应付豫达公司工程价款中扣除,该约定的实质由堡垒公司向**和履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堡垒公司现未支付**和案涉工程价款,豫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对豫达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斌******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