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恒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恒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东曲里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5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恒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纺织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碧云,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岩岩,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东曲里村村民委员会(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曲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曲里村。
法定代表人:贾合山,该村委会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培恒,男,汉族,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一审第三人:张光喜,男,汉族,1955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恒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东曲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曲里村委会)及一审第三人张光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4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豫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张光喜是豫达公司的员工,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也不存在出借资质(或挂靠)的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出借资质或挂靠行为,从而认定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不仅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应付款的问题。一、二审判决扣除涉案工程的安全文明措施费(考评费、奖励费)271798.44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曲里村委会未办理涉案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也没有办理涉案工程的质量监督手续,才造成涉案工程不能列入考评和奖励的范围。所以,涉案工程未能考评及奖励,责任在曲里村委会。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此部分费用不应支付给豫达公司,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已付款为30655759.2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工程已付款金额应为22183846.50元。曲里村委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9581970元,付至张光喜银行账户400756元和500000元,两笔共计900756元;张光喜以豫达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经张光喜确认,欠案外人的材料款或工程款共计1701120.5元。以上三项共计22183846.50元,为已付工程款的数额。2.原判决认定曲里村委会账册中显示的张光喜6次从曲里村委会支取现金共计1958180元为已付款,是错误认定事实。2.原判决认定曲里村委会账册之外的张光喜14张借条及两份证明共计2491018.5元为已付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豫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判决以张光喜借用豫达公司的资质承包本案工程,并以此认定工程合同无效。豫达公司一直主张该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曲里村委会也未提供相关建设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本案豫达公司与曲里村委会签订的工程合同因无规划手续也应当认定无效。本案的工程合同张光喜作为豫达公司的签约代表与曲里村委会签订工程合同,张光喜也不是豫达公司员工,在施工期间张光喜负责项目施工,原判决认定张光喜是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二)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涉案工程缺乏相关建设审批手续,不能进行考评,对于措施费中的考评费和奖励费,原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三)对于已付款的认定问题。张光喜从曲里村委会支取1958180元的款项,该款项的支取均有张光喜在支出凭单上签字。张光喜施工期间向案外人借款2491018.5元,经张光喜出具借条,曲里村委会用房屋抵偿案外人借款,该款项应视为曲里村委会已付款。张光喜原审开庭时对曲里村委会提供的14份借条和13份收据以及其出具的2张《证明》均无异议。对于郭新春工程款300988.2元,系16号楼施工,张光喜欠郭新春窗户安装工程款,曲里村委会直接将尚家涛、宋全山的购房款支付给郭新春的方式代付工程款;李会选从曲里村委会领取工程消防箱施工费用,曲里村委会直接将施工费23160元支付给李会选。原审中张光喜对郭新春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也认可李会选系其工人,张光喜虽认为李会选没有权利出条,但不能否认曲里村委会向李会选支付消防箱费用的事实。曲里村委会支付的以上款项均经张光喜确认,豫达公司主张张光喜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该款项应由张光喜个人承担的理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恒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百福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辛季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