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恒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恒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东曲里村村民委员会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民终54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中恒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纺织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东曲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曲里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男,汉族,1955年3月12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 上诉人河南中恒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达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东曲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曲里村村委会)及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2)豫0711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达建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2)豫0711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东曲里村村委会多支付工程款83780.14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豫达建设公司对生效判决存在异议,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借用豫达建设公司的资质施工,***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属于***所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83780.14元工程款由豫达建设公司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曲里村村委会辨称,本案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提交意见称,对一审判决有意见,不认可东曲里村村委会多支付工程款的认定。 东曲里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83780.1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83780.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同期LPR标准计算,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53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达建设公司曾以东曲里村村委会为被告、***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0)豫0711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借用豫达建设公司的名义施工,***为实际施工人,东曲里村村委会应付工程款为30571979.06元,已付工程款为30655759.2元,东曲里村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应付工程款。故驳回了豫达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豫达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豫07民终41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豫达建设公司与曲里村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借用豫达建设公司的资质所为。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豫达建设公司仍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2)豫民申56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豫达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1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20)豫0711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2021)豫07民终4156号民事判决及(2022)豫民申562号民事裁定可知,***借用豫达建设公司的名义施工,东曲里村村委会就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为30571979.06元,已付工程款为30655759.2元,东曲里村村委会多支付了工程款83780.14元,因***及豫达建设公司均从东曲里村村委会收取过工程款,故对于东曲里村村委会多支付的工程款,两被告均有返还义务,故综上,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工程款83780.14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8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1020元,此为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中恒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东曲里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工程款83780.14元并支付利息(从2022年6月8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中恒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东曲里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保全费1020元。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为1140元,由被告河南中恒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豫达建设公司提交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新市检控民监受[2022]7号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豫达建设公司对一审法院依据的(2020)豫0711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07民终4156号民事判决书存在异议,已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 东曲里村村委会质证意见:对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受理通知书并没有给出相应的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没有具体处理结果,原审生效判决依然有效。 ***质证意见:对受理通知书知晓,检察院也给其一份。 本院对豫达建设公司提交的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新市检控民监受[2022]7号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受理通知书并未改变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2021)豫07民终415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东曲里村村委会多支付了工程款83780.14元,因***及豫达建设公司均从东曲里村村委会收取过工程款,一审判决豫达建设公司、***向东曲里村村委会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豫达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河南中恒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吕 亮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冯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