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5137号
原告:宜兴市鲁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分水村。
法定代表人:王配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滴翠路100号A幢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闵浩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王丹,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鲁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海公司)与被告***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5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被告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1744.01元及利息(以391744.0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按照LPR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被告签订《通风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风管加工及安装,合同总价暂定为1255570元,以最终安装面积计算。施工完成后,实际产生工程总价为791744.01元,被告仅支付400000元,余款391744.0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浩源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因尚未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在结算后进行付款,原告主张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9日,浩源公司与鲁海公司签订《通风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浩源公司将张家港城南碧桂园地下车库及1-3号、6号、8号楼通风(风管加工及安装)工程交由鲁海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125557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10万元,年后按进度的70%支付,工程结束、验收、结算6个月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一年后付清。合同同时对于风管单价、规格、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鲁海公司进行了施工,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工程完工后,2020年1月14日,浩源公司在鲁海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鲁海公司已完成施工的面积为6345.07平方米,并注明:“只作初算,不作工作量计数”。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应浩源公司要求,鲁海公司对曼巴特超市仓库、银行的风管加工及安装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14日,浩源公司在鲁海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曼巴特超市仓库、银行的风管加工及安装工程结算价为7000元。
审理中,鲁海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张家港城南碧桂园地下车库及1-3号、6号、8号楼通风(风管加工及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2021年7月6日,鉴定部门出具苏立咨(2021)030号《鉴定意见报告书》,结论为:“张家港城南碧桂园地下车库及1-3号、6号、8号楼通风(风管加工及安装)工程造价为770694.65元”。鲁海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2400元。经质证,鲁海公司对于鉴定结论无异议;浩源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本院综合案情及双方质证意见,对于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张家港城南碧桂园地下车库及1-3号、6号、8号楼通风(风管加工及安装)工程造价为770694.65元,加上双方无争议的曼巴特超市仓库、银行的风管加工及安装工程造价7000元,扣除浩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浩源公司还应付鲁海公司的工程款为:377694.6元(770694.65元+7000元-400000元)。
以上事实,有《通风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清单》、苏立咨(2021)030号《鉴定意见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7694.6元及该款自2021年4月6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因尚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宜兴市鲁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77694.6元及该款自2021年4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兴市鲁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8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358元,由被告***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鉴定费22400元,由被告***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宜兴市鲁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宋会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亚许
书 记 员 徐 岩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7。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