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02民初131号
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
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4008.58元及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暂计至2022年10月1日为83399元),合计867407.58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保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承接的“***地铁站”项目达成防水材料采购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防水材料,被告按时付款。原告已按约定保质保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784008.58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依法及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金无异议,7.2.5条质保期12个月,应该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质保期。根据合同6.4.1条货款分期支付,开具发票后90日按业主拨付的进度款比例支付不高于95%,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无息支付。业主目前支付进度款不到80%。合同6.6条有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因此利息起算点应相应顺延。合同7.2.5条有12个月质保期。
原告提举如下证据:
1、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
2、封账协议、结算协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综合评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防水卷材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暂定履行期限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被告可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但应提前5日通知原告。5.5:货物质保期12个月。6.4.1: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90日内,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6.6: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此后双方又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作为前述合同的补充。
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结算后达成《末次结算协议书》,载明:“一、经双方核算确认,甲方购买乙方的防水材料费用已于2020年11月1日全部结算完毕,完成的结算总价(含增值税)为1451008.58元(大写:壹佰肆拾伍万壹仟零捌元***分),其中:已付(含增值税)667000元(大写:***万柒仟元整),尚欠款项(含增值税)784008.58元(大写:柒拾捌万肆仟零捌元***分),其中质保金(含增值税)零元)。二、此前双方签认的所有结算数额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为准;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除上述费用外,甲方在本项目上不再欠付乙方任何费用。三、乙方对于因履行本合同外欠的劳务工工资、机械费、材料款、场地占用费等应及时支付,不得因此给甲方造成影响和妨碍;如发生纠纷涉及甲方,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协调并及时处理,否则甲方有权用剩余款项予以代付。四、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防水卷材买卖合同》及《防水材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相关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供货后,经双方2020年11月1日结算,完成的结算总价(含增值税)为1451008.58元,被告欠付款项(含增值税)784008.58元,结合合同6.4.1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1378458.15元(1451008.58元×95%),剩余5%即72550.43元作为质保金应在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因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除应支付欠款784008.58元外,还应于违约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其中,应以711758.15元(784008.58元-72550.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3.85%×1.5)支付利息;以72550.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70%(3.80%×1.5)支付利息。被告辩称业主付款不到位无证据支持,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84008.5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其中,以711758.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支付利息;以72550.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0%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