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7038号
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泾渭十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东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兴业大道与北泉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歌山公司)、驻马店东盈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东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5月6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本院起诉,被告歌山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驿城区人民法院向本院移送了本案。本院于同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歌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3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28日违约金为38859.98元),两项暂合计为382759.98元。二、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歌山公司签订《驻马店***锦熙悦防水卷材采购三方协议》,就被告歌山公司承建的***锦熙悦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地向被告歌山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歌山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343900元未付。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歌山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材料款,被告东盈公司应当从被告歌山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代付货款。
被告歌山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起算时间不合理。
被告东盈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用名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与两被告签订《驻马店***锦熙悦防水卷材采购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歌山公司承建的***锦熙悦项目提供防水卷材。其中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指被告歌山公司)未及时向丙方(指原告)支付材料款的,甲方(指被告东盈公司)有权从应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中代付防水卷材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材料。2021年1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了一份结算协议,确认原告供货的总价款是713900元,被告歌山公司已付价款270000元,尚欠价款443900元,被告歌山公司同意2022年1月27日付清。后被告歌山公司支付了价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协议、结算协议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协议、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歌山公司欠原告价款34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结算协议变更了付款时间,逾期利息应当从2022年1月28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按2022年1月28日的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即5.775%计算。三方在采购协议中约定被告歌山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被告东盈公司有权从应付工程进度款中代付防水卷材款,该条只是约定了被告东盈公司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故原告依据该条要求被告东盈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款343900元,逾期付款利息23390.93元(利息已算至2023年3月28日,此后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至);
二、驳回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1元(已减半),由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6元,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单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收款银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