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9936号
原告: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210000410579342A),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北五经街十七号。
负责人:于振森,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74649414XM),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超,辽宁宗天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申扬律所)与被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扬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凯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扬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约给付原告(于维案)律师风险代理费10593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依约给付原告(于维案)律师风险代理费121496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于维与被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签订律师风险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如果本案再审改判,被告应按本案再审生效判决与原审判决相比较,减低经济损失差额的18%标准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用(因案情复杂由13%变更为18%),被告在再审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21年3月2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生效判决,判令被告给付于维2438556.94元,与原判决给付于维6211156.07元相比较,减损37726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79068元及以37726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利息,暂计2112656元×l8%=380278元,共计1059346元。现己超过双方约定履行期限,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特诉诸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凯琳公司辩称,一、原告代理本公司的案件,现正在辽宁省高院进行再审,并没有形成最终的判决结果,所以依据双方的合同无法确定具体的原审与其代理后再审结果的差额,即无法形成双方合同约定13%风险代理费用;二、现在案件并未由原告进行代理再审阶段,我们委托原告参与我公司案件的诉讼主要的目的是完成诉讼,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在案件并未结束,没有形成实质上的我方胜诉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121496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计算过程并未形成执行结果,且仍在高院进行审理的案件,所以本公司不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3月8日,原告(乙方、受委托人)与被告(甲方、委托人)签订申律(2018)代第039号《律师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因与于维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委托乙方以诉讼的方式风险代理,乙方指派张建律师担任甲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中,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律师风险代理费用及相关办案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数额约定如下:1、如果本案再审改判,甲方应按本案再审生效判决与原审判决相比较,减低经济损失的差额的13%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甲方在再审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甲方向乙方预交一万元,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该费用收取后不退还不扣除……
2020年8月18日,原告(乙方、受委托人)与被告(甲方、委托人)签订申律(2018)代第219号《律师代理补充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协议第六条第1项由“如果本案再审改判,甲方应按本案再审生效判决与原审判决相比较,减低经济损失的差额的13%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变更为“如果本案再审改判,甲方应按本案再审生效判决与原审判决相比较,减低经济损失的差额的18%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原《律师代理合同书》约定条款内容不变……
另查明,案外人于维曾将本案被告及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州花园开发公司)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被告给付工程款6570309元及利息、加州花园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该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1]于民二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480号判决),判决:“一、被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维工程款人民币
6471222.07元,同时减去未支付租赁费产生的滞纳金(以99286.93元为基数,从2007年9月8日至[2010]沈中字民三终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及利息(以本判决确定的应给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维垫付鉴定费70000元、利用档案费634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81号判决),判决:“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二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二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二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凯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维工程款人民币6211156.07元,同时减去未支付租赁费产生的滞纳金(以99286.93元为基数,从2007年9月8日至[2010]沈中字民三终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及利息(以本判决确定的应给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后本案被告向检查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81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辽民抗16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辽民再219号民事裁定,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81号判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1480号判决,将该案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辽0114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236号判决),判决:“一、被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维工程款549798.27元,同时减去未支付租赁费产生的滞纳金(以99286.93元为基数,从2007年9月8日至[2010]沈中字民三终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及利息(以本判决确定的应给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付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维工程款人民币2002841.40元及利息(以本判决确定的应给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付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于维垫付鉴定费、利用档案费53438元[(70000元+6340元)×70%];四、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于维垫付鉴定费、利用档案费
22902元[(70000元+6340元)×30%];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外人于维、本案被告及加州花园开发公司均不服2236号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0)辽01民终122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维工程款2438556.94元,同时减去未支付租赁费产生的滞纳金(以99286.93元为基数,从2007年9月8日至[2010]沈中字民三终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及利息(以判决确定的应给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付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维工程款人民币2202841.40元及利息(以判决确定的应给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付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驳回于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书》及《律师代理补充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被告与案外人于维及加州花园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后发回重审中的一、二审程序,并经该案原审法院重审及二审法院审理后产生终审生效判决。和该案原审生效判决相比,确有减损经济损失的事实。据此,原告已完全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用。虽被告抗辩已就重审后的终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重审后的终审判决至今未被撤销,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风险代理费数额。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方式应为再审生效判决与原审生效判决相比较,减损经济损失的18%标准支付,工程款减损额为3772599.13元(6211156.07元-
2438556.94元),利息减损金额为2727924.57元(计算详情附后),减损鉴定费及利用档案费为22902元[(70000+6340)元-
53438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风险代理费为1174216.63元[(减损工程款3772599.13元+减损工程款利息2727924.57元+减损鉴定费及利用档案费22902元)×18%]。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费1174216.63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5元,由被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鸿
人民陪审员  郑晓溪
人民陪审员  董革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闫 鹤
书 记 员  邢邵男
附:
再审程序前的生效判决应支付利息计算公式为:以应付工程款6211156.07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如下:
6211156.07×(7.47%/365)×20+6211156.07×(7.56%/365)×270+6211156.07×(7.29%/365)×27+6211156.07×(7.02%/365)×18+6211156.07×(7.02%/365)×3+
6211156.07×(6.75%/365)×28+6211156.07×(5.67%/365)×26+6211156.07×(5.4%/365)×666+6211156.07×(5.60%/365)×6+6211156.07×(5.85%/365)×37+6211156.07×
(6.10%/365)×59+6211156.07元×(6.40%/365)×86+
6211156.07×(6.65%/365)×336+6211156.07×(6.40%/365)×33+6211156.07×(6.15%/365)×869+6211156.07×(6.00%/365)×107+6211156.07×(5.75%/365)×71+6211156.07×(5.50%/365)×48+6211156.07×(5.25%/365)×59+
6211156.07×(4.75%/365)×59+6211156.07×(4.75%/365)×1395+6211156.07×(4.25%/12)×1+6211156.07×(4.20%/12)×2+6211156.07×(4.15%/12)×3+6211156.07×(4.05%/12)×2+6211156.07×(3.85%/12)×8+6211156.07×(3.80%/12)×1+6211156.07×(3.70%/12)×3+6211156.07×(3.70%/365)×12=4491218.04元
再审程序后的生效判决应支付利息计算公式为:以应付工程款2438556.94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如下:
2438556.94×(7.47%/365)×20+2438556.94×(7.56%/365)×270+2438556.94×(7.29%/365)×27+2438556.94×(7.02%/365)×18+2438556.94×(7.02%/365)×3+
2438556.94×(6.75%/365)×28+2438556.94×(5.67%/365)×26+2438556.94×(5.4%/365)×666+2438556.94×(5.60%/365)×6+2438556.94×(5.85%/365)×37+2438556.94×
(6.10%/365)×59+2438556.94×(6.40%/365)×86+
2438556.94×(6.65%/365)×336+2438556.94×(6.40%/365)×33+2438556.94×(6.15%/365)×869+2438556.94×(6.00%/365)×107+2438556.94元×(5.75%/365)×71+2438556.94×(5.50%/365)×48+2438556.94×(5.25%/365)×59+
2438556.94×(4.75%/365)×59+2438556.94×(4.75%/365)×1395+2438556.94×(4.25%/12)×1+2438556.94×(4.20%/12)×2+2438556.94×(4.15%/12)×3+2438556.94×(4.05%/12)×2+2438556.94×(3.85%/12)×8+2438556.94×(3.80%/12)×1+2438556.94×(3.70%/12)×3+2438556.94×(3.70%/365)×12=1763293.47元
综上,减损利息为2727924.57元(4491218.04元-
1763293.47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法信超链:国家法律5篇地方法规16篇案例494篇裁判536086篇期刊16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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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