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9904号
原告: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210000410579342A),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北五经街十七号。
负责人:于振森,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74649414XM),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超,辽宁宗天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申扬律所)与被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扬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凯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扬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约给付原告(李敬华案)律师风险代理费1386058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依约给付原告(李敬华案)律师风险代理费155115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李敬华与被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签订律师风险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如果本案再审改判,被告应按本案再审生效判决与原审判决相比较,减低经济损失的差额的18%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因案情复杂由13%变更为18%),被告在再审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21年3月2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生效判决,判令被告给付李敬华5513521.2元,与原判决给付李敬华10326232元相比较减损4812710.8元及以
4812710.8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利息,暂计2887620元×l8%=519771元,共计138605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86058元,现己超过双方约定履行期限,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特诉诸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凯琳公司辩称,一、原告代理本公司的案件,现在在辽宁省高院进行再审,并没有形成最终的判决结果,所以依据双方的合同无法确定具体的原审与其代理后再审结果的差额,即无法形成双方合同约定13%风险代理费用;二、现在案件并未由原告进行代理再审阶段,我们委托原告参与我公司案件的诉讼主要的目的是完成诉讼,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在案件并未结束,没有形成实质上的我方胜诉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155115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计算过程并未形成执行结果,且仍在高院进行审理的案件,所以本公司不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3月8日,原告(乙方、受委托人)与被告(甲方、委托人)签订申律(2018)代第038号《律师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因与李敬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委托乙方以诉讼的方式风险代理,乙方指派张建律师担任甲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中,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律师风险代理费用及相关办案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数额约定如下:1、如果本案再审改判,甲方应按本案再审生效判决与原审判决相比较,减低经济损失的差额的13%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甲方在再审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甲方向乙方预交一万元,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该费用收取后不退还不扣除……
2020年8月18日,原告(乙方、受委托人)与被告(甲方、委托人)签订申律(2018)代第218号《律师代理补充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协议第六条第1项由“如果本案再审改判,甲方应按本案再审生效判决与原审判决相比较,减低经济损失的差额的13%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变更为“如果本案再审改判,甲方应按本案再审生效判决与原审判决相比较,减低经济损失的差额的18%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原《律师代理合同书》约定条款内容不变……
另查明,案外人李敬华曾将本案被告及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州花园开发公司)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被告给付工程款10329180元及利息、支付鉴定费120000元、档案利用费1660元、加州花园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0]于民三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00254号判决),判决:“一、被告沈阳凯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敬华工程款人民币10326232元及利息(以本判决确定的应给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07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敬华垫付鉴定费人民币120000元、利用档案费人民币16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后本案被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00254号判决需结合另案结果进行裁判,且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故该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辽01民再22号民事裁定,撤销00254号判决,将该案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辽0114民初949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496号判决),判决:“一、原审被告沈阳凯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审原告李敬华工程款人民币5513521.2元及利息(以未付的应给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原审被告沈阳凯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审原告李敬华垫付鉴定费人民币84000元、利用档案费人民币1162元;三、原审被告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审原告李敬华工程款人民币4546820.8元及利息(以未付的应给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原审被告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审原告李敬华垫付鉴定费人民币36000元、利用档案费人民币498元;五、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外人李敬华、本案被告及加州花园开发公司均不服9496号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0)辽01民终122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书》及《律师代理补充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被告与案外人李敬华及加州花园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后发回重审中的一、二审程序,并经该案原审法院重审及二审法院审理后产生终审生效判决。和该案原审生效判决相比,确有减损经济损失的事实。据此,原告已完全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用。虽被告抗辩已就重审后的终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重审后的终审判决至今未被撤销,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风险代理费数额。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方式应为再审生效判决与原审生效判决相比较,减损经济损失的18%标准支付,工程款减损额为4812710.8元(10326232元-5513521.2元)、利息减损金额为4658432.68元(计算详情附后)、减损鉴定费及利用档案费为36498元[(120000+1660)元-(84000+116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减损工程款4812710元、减损利息
3768827元、减损鉴定费及利用档案费36000元,系其权利自由处分,本院准予,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风险代理费为1551156.66元[(减损工程款4812710元+减损工程款利息3768827元+减损鉴定费及利用档案费36000元)×18%],原告主张155115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费1551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0元,由被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鸿
人民陪审员 郑晓溪
人民陪审员 董革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闫 鹤
书 记 员 邢邵男
附:
再审程序前的生效判决应支付利息计算公式为:以应付工程款10326232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如下:
10326232×(7.47%/365)×21+10326232×(7.56%/365)×270+10326232×(7.29%/365)×27+10326232×(7.02%/365)×18+10326232×(7.02%/365)×3+10326232×(6.75%/365)×28+10326232×(5.67%/365)×26+10326232×(5.4%/365)×666+10326232×(5.60%/365)×6+10326232×(5.85%/365)×37+10326232×(6.10%/365)×59+10326232×(6.40%/365)×86+10326232×(6.65%/365)×336+10326232×(6.40%/365)×33+10326232×(6.15%/365)×869+10326232×(6.00%/365)×107+10326232×(5.75%/365)×71+10326232×(5.50%/365)×48+10326232×(5.25%/365)×59+10326232×(4.75%/365)×59+10326232×(4.75%/365)×1395+10326232×(4.25%/12)×1+10326232×(4.20%/12)×2+10326232×(4.15%/12)×3+10326232×(4.05%/12)×2+10326232×(3.85%/12)×8+
10326232×(3.80%/12)×1+10326232×(3.70%/12)×3+
10326232×(3.70%/365)×12=9181520.8元
再审程序后的生效判决应支付利息计算公式为:以应付工
程款5513521.2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如下:
5513521.2×(7.47%/365)×50+5513521.2×(7.56%/365)×270+5513521.2×(7.29%/365)×27+5513521.2×(7.02%/365)×18+5513521.2×(7.02%/365)×3+5513521.2
×(6.75%/365)×28+5513521.2×(5.67%/365)×26+5513521.2×(5.40%/365)×666+5513521.2×(5.60%/365)×6+
5513521.2×(5.85%/365)×37+5513521.2×(6.10%/365)×59+5513521.2×(6.40%/365)×86+5513521.2×(6.65%/365)×336+5513521.2×(6.40%/365)×33+5513521.2×(6.15%/365)×869+5513521.2×(6.00%/365)×107+
5513521.2×(5.75%/365)×71+5513521.2×(5.50%/365)×48+5513521.2×(5.25%/365)×59+5513521.2×(4.75%/365)×59+5513521.2×(4.75%/365)×1395+5513521.2×(4.25%/12)×1+5513521.2×(4.20%/12)×2+5513521.2×(4.15%/12)×3+5513521.2×(4.05%/12)×2+5513521.2×(3.85%/12)×8+5513521.2×(3.80%/12)×1+5513521.2×(3.70%/12)×3+5513521.2×(3.70%/365)×12=4523088.12
综上,减损利息为4658432.68元(9181520.8元-
4523088.12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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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