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0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女,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夫妻关系,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超,辽宁宗天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原锐,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撤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撤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基于法院判决对凯琳公司享有有效债权,凯琳公司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凯琳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有限,没有合法债权依据而出具的调解书,进而进行执行,势必导致凯琳公司可供执行资产进一步减少而损害到***的合法权益。2、**与凯琳公司诉讼案件工程款数额2511450.00元与凯琳公司执行加州公司工程款数额253.6411万元基本相当,案件长时间不起诉不符合常理,并且**在提起诉讼中,仅提供一份结算单,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双方就达成和解,***有理由认为,**与凯琳公司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达到规避执行,有损害***等合法债权人的权利的行为,进而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错误调解,严重损害了***的合法的执行利益,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案件中,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为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且其与**和凯琳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
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调解书基于双方的工程合同及事实均真实有效,未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2、调解书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3、上诉人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具体,依法应予驳回。
**辩称,同意凯琳公司意见。另外,上诉人要求撤销的调解书不存在错误,也没有损害其民事权益。上诉人不是与调解书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6日,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将被告凯琳公司、案外人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0)于民三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3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申请执行。2017年,被告凯琳公司向沈阳中级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12月12日,沈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民申43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辽01民再2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三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均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1年3月3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民终122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29日,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将凯琳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辽0114民第1053号民事调解,调解内容为“一、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2511450.00元;二、原、被告双方无其他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有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该诉讼。本案中,原告***所要撤销的生效调解书系**和凯琳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责任也只是由违约一方当事人承担。(2016)辽0114民第1053号案件中,**是基于与凯琳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要求凯琳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且其与**和凯琳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不是**和凯琳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三人,原诉结果与其亦无直接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提起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组,原审卷宗第90页单项工程结算单及调解笔录,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结算单无法证明结算的真实性,该调解卷宗中并没有施工合同,也没有首付款的凭证,更没有工程量确认单,仅凭该结算单无法证明双方欠款的真实性,且法院不能仅凭**及凯琳公司陈述的材料丢失为由就不履行举证义务,该结算单属于单一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法院以此结算单做出调解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属于错误调解,损害了上诉人的执行利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该案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关系,该案件已经生效并且履行完毕,合法有效,本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即使其他案件存在争议也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解决。**质证意见同凯琳公司意见一致,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在于洪法院另行调解的案件中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调解书存在错误的情况。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们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们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第三人的规定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凯琳公司的调解案件系基于双方的于洪区白山路加州续建1、2#楼塑钢窗、地热工程、园区停车场零星工程、北美家园二期铁艺围墙、枫叶国际学校铁艺围墙工程合同关系引发的工程款诉讼。因***非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亦与该合同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该案第三人的身份,故其对该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杨俊驰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