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再1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
法定代表人:张海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基荣,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梅,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div>
法定代表人:蔺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系***儿子),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
上诉人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琳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辽0112民初1104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丰泽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在本院审查期间,丰泽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辽01民申557号民事裁定,准许丰泽公司撤回再审申请。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辽0112民监7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该院再审后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0)辽0112民再1号民事判决,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1044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凯琳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凯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基荣、贾红梅,被上诉人丰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蔺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维持(2019)辽0112民初11044号民事调解书,如果不能维持该调解书则应该对已完工程量进行评估,扣除已付工程款后,由丰泽公司和***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撤销(2019)辽0112民初11044号民事调解书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而本案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不存在欺诈和胁迫。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的给付工程款1800万元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进行综合评估后确认的暂定款项(按已完工程量结合08定额计算),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凯琳公司在建设案涉工程时始终是与刘峰的父亲***直接商谈,***和刘峰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凯琳公司完全相信***和刘峰能够代表丰泽公司。凯琳公司与***和刘峰商谈后于2017年3月17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丰泽公司手续不齐全导致工程不断停工,也是***和刘峰负责协调。2017年7月13日为了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双方草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均是丰泽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由于丰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导致2019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也加盖了丰泽公司公章。丰泽公司陆续拨付工程款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所以凯琳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丰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现丰泽公司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非备案公章、***和刘峰与丰泽公司无关为由提起抗辩违背客观事实,不应被采信。此外,***代表丰泽公司与案外人辽宁富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与案外人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塑钢窗安装合同,两家公司与丰泽公司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由丰泽公司支付货款,可以看出丰泽公司在开发建设工程中完全同意***代表公司对外经营管理。3.刘峰作为丰泽公司职员,其在调解书上签字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丰泽公司,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丰泽公司承担。原审调解书生效后丰泽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024700元,尚有余款未付。二、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是错误的,对该份合同是否是中标合同也未查清。在2017年7月13日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凯琳公司即已进场施工,但因丰泽公司缺少施工手续被迫停工,为了办理施工手续双方才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匆忙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格,实际上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施工图纸还在不断变更中。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也未完全按照该份合同履行。如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但实际上商混和塑钢窗是由丰泽公司直接采购。同时由于丰泽公司的原因不断停工导致原材料和人工费上涨、工程量变更,因此项目负责人***和刘峰又于2019年3月20日与凯琳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重新约定按照08定额标准计算工程款,竣工时间也顺延到2020年6月30日,故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经过招投标的中标合同,本案不适用,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中标合同,只是单纯的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因丰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蔺静与项目负责人***之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审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凯琳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等待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判决作出后再审理本案,但一审法院未予批准程序违法,现该另案终审判决结果确认***拥有丰泽公司99.315%股权。3.因丰泽公司对于补充协议确认的按照08定额结算不予追认,故凯琳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于已完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支持凯琳公司的鉴定申请错误。4.原审调解书生效后丰泽公司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政府及法院支付凯琳公司工程款6024700元,同时凯琳公司在计算工程造价时已经将混凝土款项包含在造价内,而另案判决丰泽公司直接向辽宁富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故凯琳公司主张混凝土款3732170元应在拖欠的工程款中予以剔除,即截止目前丰泽公司尚欠凯琳公司8243130元未支付。
丰泽公司辩称:不同意凯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知道调解金额1800万如何形成的,我公司已经支付凯琳公司2600万元,按照备案合同总价3115万元,我公司不欠凯琳公司1800万元工程款。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1044号案件中,凯琳公司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由丰泽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80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丰泽公司、***承担。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万元;二、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同意一次性结案,双方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64900元,由***、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再1号民事判决查明:2017年7月13日,凯琳公司与丰泽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居住**丰泽.碧御湾,工程内容土建、水暖、电气;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7月31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四、合同价款31159722.5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的时间:13号、25号楼全额垫付,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结算,经甲(丰泽公司)乙(凯琳公司)双方签字盖章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工程交工验收一年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工程总造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12号楼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总价的40%。工程交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结算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工程交工验收一年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工程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付清。4号楼10层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交工验收后支付已完工程总价的40%,工程结算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0%,工程交工验收一年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付清,DX1-1号、DX11号全额垫付,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结算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工程交工验收一年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工程造价的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第47项、补充条款:1.经双方协商,乙方(凯琳公司)同意以不高于本工程总造价的40%的房产作为支付乙方工程款,房源为本工程竣工后的房产;2.甲方(丰泽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乙方提供所领工程款等额的11%的增值税发票(专用)。该合同附件1约定:承包方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4号楼普通住宅、车库、物业用房,建筑面积11446.87平方米,层数17层;12号楼普通住宅建筑面积3933.62平方米,层数6层;13号楼普通住宅建筑面积2045.48平方米,层数4层;25号楼普通住宅建筑面积1639.53平方米,层数3层;DX1-1号地下停车场建筑面积2153.10平方米,层数1层;DX11号地下设备用房建筑面积824.32平方米,层数1层。以上合计建筑面积22042.92平方米。原审丰泽公司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追认。该份合同于2017年7月19日在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同时备案的有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通知书明确:发包内容4号、12号、13号、25号、DX1-1号、DX11号,地下一层,,地下**22042.92平方米,发包金额31159722.50元,该通知书有招标监管部门沈阳市浑南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盖章确认。
涉案工程于2019年6-7月停工。丰泽公司截止至2019年6月10日已向凯琳公司支付工程款18172339元,并向供应混凝土的混凝土公司转款2447320元,此时丰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0619659元(18172339元+2447320元),再加丰泽公司已向凯琳公司支付2020年5月建设设备用房工程款500000元。另,在涉本案(2019)辽0112民初11044号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为凯琳公司执行回款400000元,并通过浑南区维权中心向农民工支付工资4200000元,共计25719659元(20619659元+500000元+400000元+4200000元)(含向供应混凝土的混凝土公司转款2447320元),同时执行(2019)辽0112民初11046号民事调解书(钢窗公司)和11047号调解书(混凝土公司)过程中,丰泽公司又向混凝土公司和钢窗公司各支付货款240000元,丰泽公司总计已支付工程款为26199659元(25719659元+240000元+240000元)。丰泽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金额予以确认。
另查明,凯琳公司施工过程中有增量,共计有现场签证单25份。其中丰泽公司对签证单19001、17100、17205、17202(2)、17204五份签证单的金额26206元予以认可,对签证单17201(金额:3166.66元)中的施工许可证下发前导致的停工损失1966.66元不予认可,认可其中的施工费1200元;签证单19002、Q001至Q007、17003至17009共计15份均是在施工许可证下发前产生的施工费,丰泽公司不予认可;签证单17202(1)(金额:10115.2元)对其中的施工费9215.2元予以认可,对其中的施工许可证下发前停工费900元不予认可;以下签证单内容丰泽公司均不予认可。签证单17207属于定砼(混凝土)未到、迟滞引发停工损失16666.65元;凯琳公司与辽宁格瑞建材实验检测有限公司签定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合同,该合同系对本案工程的水泥、钢材、砂、石、砂浆、混凝土、砌墙砖、砌块、防水卷材的建筑材料见证取样进行检测,检测费用为44085.84元,另凯琳公司提交辽宁格瑞建材实验检测有限公司发票2张,检测费金额为201484.250元;另凯琳公司计算的工程配合费为69482.59元。上述所有签证单工程费用共计864964.19元。***对签证单的质证意见是不管是合同内还是合同外的工程量均要求进行鉴定确认,另对检测费和配合费均不予认可。丰泽公司对凯琳公司签证单的工程款认可的金额为36621.2元。
2019年3月20日,丰泽公司与凯琳公司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施工事宜未明晰,经双方协商一致,为明确工程的具体范围,合同包干、总价等条款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丰泽居住一期-1(12号、13号、25号、4号、DX-1号、DX11号工程);工程内容,地基与基础,地基与基础、地下室与上部结构抹灰、楼地面、屋面、防水、排水、装饰等工程(建施、结施、水施工程图纸);资金来源自筹;二、双方明确工程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地基与基础、地下室及上部结构抹灰、楼地面、屋面、防水、排水、装饰等工程,其中4号楼、12号楼桩基础商品汞(实际发生量)、塑钢窗由发包人指定分包人;三、合同工期确定为开工日期2017年3月17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五、合同价款,本合同执行辽宁省2008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国家相关取费标准;十一、合同价款与支付: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进度款按照工程进度分次支付,每周上报一次完工工程量清单,工程款划拨申请及足额发票,每半个月按形象部位已完成支付已完量工程款。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竣工备案后,根据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0%,全部竣工,档案交付档案馆后支付至95%;十二、材料设备供应,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承包人所采购的用于本工程项目的材料、配件、构建等必须提交相应的产品合格证书、出厂证明等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取样送检,经过发包人委托的工地代表和建设监理单位验证合格后才允许进场使用。丰泽公司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以追认。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份合同上加盖的丰泽公司的公章均为***刻制,而非丰泽公司备案公章。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再1号民事判决认为,凯琳公司已实际施工丰泽居住一期-1的12号、13号、25号、4号、DX1-1号DX11号工程,凯琳公司已组织具体施工,并且由丰泽公司向凯琳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凯琳公司有权利向丰泽公司索要涉案工程款。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丰泽公司与凯琳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与经过备案的2017年7月1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故应以签订的备案合同为准,备案合同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备案合同合法有效。理由为该备案合同经过沈阳市浑南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进行确认,因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属于非国有资金投资房屋建筑,非国有资金投资房屋建筑是否进行招投标由建设单位决定,本案涉案工程建设单位选择不进行招投标,用依法直接发包的形式进行发包,并由招标监管部门盖章认可,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凯琳公司要求按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另涉案建筑工程并未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丰泽公司现已支付工程款26199659元,即使将签证单全部工程款(864964.19元)记入总工程款内,总金额为32024686元(合同备案工程款31159722.50元+签证单工程款864964.19元),丰泽公司现支付的工程款占总工程款比例为81.8%(26199659元÷32024686元)。丰泽公司在凯琳公司起诉时已支付工程款为20619659元,该工程款占总工程款比例为64.4%(20619659元÷32024686元),结合本案备案合同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后支付已完工程总价的40%,工程结算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0%,工程交工验收一年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付清。丰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在工程总价的40%-90%之间,因凯琳公司庭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交符合合同约定工程验收材料和经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手续,丰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符合备案合同的约定,故凯琳公司索要的已完工程款不符合备案合同约定的给付节点,故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凯琳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辽0112民初1104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中,通过执行程序向凯琳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通过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向沈阳市浑南区维权中心转农民工工资4200000元;另,2020年5月建设设备用房,丰泽公司向凯琳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上述合计5100000元工程款的给付是经丰泽公司的同意和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1044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再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与丰泽公司、蔺静、刘海英、耿辉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的(2021)辽民终1192号民事判决查明:蔺静、刘海英与***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蔺静、刘海英将丰泽公司99.315%的股权转让给***。2009年2月12日,***与蔺静、刘海英签订《丰泽公司二〇〇九年一月末财务状况确认书》载明:截止2009年1月31日…总资产38162477.89元,其中银行存款余额1135.68元,丰泽公司自2009年2月将不再发生任何费用…2009年2月1日后有关财务凭证的处理均由丰泽公司新股东***承担。2019年7月8日,蔺静、刘海英向***发出《终止通知》,载明:***先生:…你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及约定的数额支付股权交易价款,属于根本违约…通知人行使合同(协议)的解除权…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本通知人与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终止。谢青华系接受蔺静、刘海英委托办理股权转让事项的受托人,其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蔺静作为法定代表人,自***2009年至2019年6月中旬在丰泽公司经营期间,丰泽碧御湾项目报批、工程建设、房屋销售及偿还借款中从未提出异议,并且需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原件,都是由刘海燕提供亲自协助办理的。丰泽公司另一股东耿辉持有公司股权0.685%,在2020年7月17日耿辉所作刑事案件询问笔录中,耿辉述称:2008年蔺静、刘海英把丰泽公司所占股权全部转让给***并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找我商量把公司一起干起来,我同意并与***一起签署了新股权合作协议。我和***组成了新的股东会,***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我继续担任总经理。蔺静、刘海英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全部退出公司经营管理。(2021)辽民终1192号民事判决认为,蔺静、刘海英与***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蔺静、刘海英于2019年7月8日向***发出的《终止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进行股权交割后,***给付部分股权转让款项,同时以股东的身份负责丰泽公司的经营长达十余年。在***经营期间,***协调避免了丰泽公司相应土地被政府无偿收回;此后***又对丰泽公司名下的土地进行拆迁安置和开发建设,***为此投入了大量资金和自有房产。***以股东身份对丰泽公司十余年的经营和投入,使丰泽公司现有资产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初价值已经大幅度的增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宜解除。蔺静、刘海英于2009年2月12日和***进行股权交割后,案涉股权已经实际交付,***已是持有丰泽公司99.315%股权的股东,并已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力,履行了股东义务长达十余年之久。只是案涉丰泽公司99.315%股权还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产生向社会公示的效力。判决:确认登记在蔺静、刘海英名下的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99.315%股权归***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对原审调解书的效力问题启动的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故本案的重点在于审查原审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另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1192号民事判决认定蔺静、刘海英于2009年2月12日和***进行股权交割后,案涉股权已经实际交付,***以持有丰泽公司99.315%股权的股东身份负责丰泽公司十余年的经营和投入,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论述内容,***在2009年2月12日以后即作为丰泽公司99.315%股权的股东负责丰泽公司十余年的经营和投入。而本案工程发生在***负责经营管理丰泽公司期间,故***具有代表丰泽公司与凯琳公司达成原审调解协议的权利。丰泽公司以***和凯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审调解过程中加盖的丰泽公司公章非备案公章,以及***无权代表丰泽公司为由否认原审调解书的效力,证据不足。而在本案原审期间,***对于凯琳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代表丰泽公司与凯琳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凯琳公司提供的已完工程量以及欠付工程款的证据以及原审调解书均予以认可。故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原审调解书不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审判决撤销原审调解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案应终结再审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再1号民事判决;
二、终结本案再审程序。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502元,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应予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69502元,由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亮
审 判 员  高 聪
审 判 员  安一凌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卓
书 记 员  郭丹丹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