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4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五经街17号。
负责人:***,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申扬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主审),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律师代理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妥善履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申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凯琳公司代理了相关案件,但双方现就申扬律师事务所是否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代理任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发生争议。从涉案合同来看,双方在代理内容上表述较为简单:“甲方(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委托乙方(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诉讼的方式风险代理”,同时,该合同6.1条款约定给付代理费的方式和条件为:“如果本案再审改判,甲方应按本案再审生效判决与原审判决相比较,减低经济损失的差额的13%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甲方在再审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按照合同签订时间、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再审案件是指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生效裁定的(2018)辽01民再21号案件。
但由于该案再审裁定并未通过判决方式改判(即未对案件实体权利义务作出最终认定、处理),而是裁定发回重审,导致双方履行发生争议。
就此,凯琳公司提出因涉案代理合同系申扬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合同条款存在歧义时,应对申扬律师事务所做不利解释。本院审查后认为,凯琳公司该主张混淆了合同格式条款存在歧义(即存在两种以上通常解释)与合同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的情况。从该合同6.1条款来看,不能得出两种通常解释,该条款文义清楚明确,没有歧义,清楚明确地约定了再审改判时如何计算和给付代理费。只是没有约定,如果再审没有改判,而是发回重审时如何计算和给付代理费,故属于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由于目前双方未能达成补充约定,依法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来看,(2018)辽01民再21号民事裁定生效后,申扬律师事务所继续为凯琳公司代理该案重新审理的一审、二审诉讼,该案经审理现已存在生效的(2020)辽01民终12245号二审民事判决。并且在2020年8月18日(即该案二审生效判决作出前),***成过补充协议,对风险代理的报酬数额进行了变更(从13%变为18%),其他条款(包括给付条件)不变。当时原合同约定的再审程序已经结束,仍约定以“再审生效判决与原审判决相比较”,但这并不否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当时已经意识到该案可能引发第二次再审,并约定以第二次(或最后一次再审)生效判决作为代理报酬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再审程序较为特殊,并非每个案件都能启动该程序(事实上,一般只有极少数案件在生效裁判作出后又进入再审程序再次审理),而已经经过一次再审,又就该案第二次再审的情况可谓更加罕见、发生概率极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般都不会对发生几率如此微小的事情作出特别约定。当事人补充合同时,只修改了代理费计算标准,而且,在修改理由中说明的十分清楚系因“案情复杂,诉讼程序超出原预期”才签订补充合同,也可以看出补充合同时双方目的明确只是想要修改报酬,还未意识到该案可能第二次再审的情况。本案纠纷所涉代理案件经发回重审后,由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并重新作出裁判,进而又进行民事二审审理才做出生效判决。如上文所述,双方当事人在该次一审、二审程序中,对原合同进行了补充,均认可存在诉讼程序超出预期的情况,并增加了风险代理费比例。由此,也可以看出,双方仍准备采取风险代理方式计算代理费,并且计算比例为减低经济损失的18%。因此可以推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当时正在审理的案涉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做出新的生效判决与原审判决相比较减低了经济损失,则代理人可以得到约定比例的风险代理报酬。
此外,凯琳公司提出抗辩主张由于申扬律师事务所具有专业优势地位,获取信息、资源能力远超凯琳公司,进而主张如果仅凭一段相对收益,而非确定收益就判令给付高比例代理费,有悖公平原则。本院认为,首先,按凯琳公司主张存在“某一阶段相对收益”和“最终的确定收益”的概念区分。若按该概念区分,显然现已生效的二审判决与原判决相比较的差额属于“某一阶段相对收益”,而如果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新的再审判决与原判决相比较的差额才属于“最终的确定收益”。此说法完全没有考虑到,即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新的再审判决(第二次再审判决),该再审判决仍可能被更新的再审判决推翻(即可能出现第三次再审),如此一来,第二次再审判决与原判决相比较的差额仍非“最终的确定收益”。继续推论,可以看出,按凯琳公司的说法,根本不可能存在“最终的判决”和“最终的确定收益”。其次,凯琳公司该项主张,本质上就是认为应当将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部分对申扬律师事务所做不利解释,如上文所述,对于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不适用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或专业能力较强一方做不利解释,而是,存在明确法律规定,适用结合其他条款、交易习惯进行解释。再次,从合同履行来看,双方在代理案件一审、二审期间已经认可原定的代理费用过低,并进行了增加,增加后的比例未超过律师代理风险收费的指导标准,不宜认定为“高比例”的代理费,而应当认定为双方均认可的合理的代理费。最后,知法懂法不是一个公民或一个商业主体的过错,而其在现代社会中应当具备的优秀品质,不应将知法懂法视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因素。若双方无明确约定就推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能力)代理人必须对所代理案件可能发生的全部诉讼程序均提供代理服务后才能取得代理报酬,必然使代理人获取报酬的权利,因不确定所涉案件是否可能再审,而长期甚至始终无法实现。如此推定,不仅有悖常理,亦将破坏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更不具有公平合理性。
综上,本院认定,申扬律师事务所已经完成了涉案代理合同的工作任务,具有请求给付报酬的权利。一审法院案涉案件经审理后减少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代理人应得报酬数额均未予**和认定,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将(2020)辽01民终12245号判决与[2012]于民二初字第00248号判决相比较,**减少经济损失的数额后再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10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国 然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