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于执裁字第30号
案外人谭申富,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申请执行人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威廉姆.李。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谭申富于2014年12月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谭申富称,法院错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65-26号1单元6楼2号)查封,要求解除查封,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交款三联据一张。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我院(2008)于民二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1年3月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帐号予以冻结,同时对沈阳市房产局送达协助执行,查询了被执行人出售楼盘房屋的实际情况,但被执行人并未在市房产部门备案登记其出售房屋。2011年10月初被执行人主动向本院提供了即将要出售的房屋40套,作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财产(详见北美家园房源明细表),本院在实际查看后,予以查封,张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封条,加盖公章,并及时通知了被执行人对其提供40套房源的查封情况。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提供的40套房产进入评估程序,张贴公告,为此案外人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无论是从执行程序,执行行为,还是从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之处,并且被执行人所出售房屋并未开出正式发票。综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谭申富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璐
审判员高锋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