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2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哈达滨河花园东区三排一栋一单元7层14号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444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2)甘120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甘120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既然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接建设施工项目的相关资质,其仍然承接建设施工项目,导致其签订的《勘探劳务协议》无效,可见被上诉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故意,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被上诉人作为经常承接勘探项目的专业人员,应当对其从业所需资质具有清楚地了解,但其在承接该涉案项目时,故意隐瞒其具有相关资质的事实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勘探协议》,导致该涉案协议无效,上诉人亦因被上诉人刻意隐瞒具有从业资质的行为遭受了巨大的损失,甚至不能与总包办理结算,应当由被上诉人为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予审查认定,明显有失公平公正。二、即使认定被上诉人可以请求上诉人支付约定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劳务费的计算金额有误。1.应扣除该项目应缴的相关税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西藏分院签订的勘探劳务协议第三条3.1的约定:“本工程勘察费用为含税的综合米单价130元/米,由乙方全成本包干使用”。根据该款约定,130元/米的单价应当包含该项目的相关税费,而该项目的相关税费已经由上诉人西藏分院代为缴纳,因此在计算劳务费的金额时应当将相关税费予以扣除。应扣除的税费:(1)增值税及附加费70496.9元;(2)技术服务费194862.98元(按该项目总金额974314.89元的20%计算)。2.应扣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西藏分院支付的项目管理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西藏分院签订的勘探劳务协议是根据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项目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的规定达成的,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西藏分院的《项目管理办法》(该项目管理办法全称为《工程项目管理费计提办法》,简称《项目管理办法》)是知情并认可的,因此双方都应遵守上诉人西藏分院《项目管理办法》。依据上诉人西藏分院的《项目管理办法》第一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西藏分院上交管理费146147.23元(按该项目总金额974314.89元的15%计算)。3.应扣除上诉人西藏分院为该项目支付的人员工资及补助。根据上述《项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6项:“我公司人员在检查、监督所有施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及日常管理等工作期间的工资、差旅费、奖金等(食宿费除外)费用,由所有施工方承担”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西藏分院工作人员在检查、监督该项目生产经营活动及日常管理的相关费用共计121619.36元。4.应扣除上诉人西藏分院为该项目垫付的技术人员工资。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西藏分院签订的《勘探劳务协议》第四条4.2项及第4.2.1项可知,该项目的工程技术人员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并承担相关费用,但由于被上诉人没有相关工程技术人员,上诉人西藏分院为保证工程进度提供自己的技术人员为该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因此该项目的技术人员的相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技术人员费用为53040元。5.应扣除上诉人西藏分院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费用10万元。三、被上诉人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时至今日,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西藏分院就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西藏分院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次,在建设施工领域内,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履行利息的计算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和相关的司法判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人民币845494元、修路和搬迁费164000元,总计为1009494元;(资金占用损失从2021年6月26日起以84549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截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1352.68元;2.判令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青苗补助费用9200元;3.判令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经朋友介绍,承接了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境内新建天水至陇南铁路定测项目勘探劳务施工作业,委托方为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及其配偶***遂组织工人以及设备于2020年2月份进场施工,后双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了《勘探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主要工作量为钻探施工(含采样、原位测试、七项费用)以及钻孔地质编录,钻探延米工作量根据实际工作量结算。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勘察费用为含税的综合米单价130元/米,由乙方全成本包干使用,项目费用根据业主支付进度同比例支付。**按照协议要求履行了劳务作业义务,并在钻探作业施工过程中垫付了农民的青苗补助费用。**完成劳务后,多次要求办理结算以及支付劳务费,但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均以业主方未办理结算未支付劳务费用为由拒绝办理。后**到相关部门投诉并寻求帮助,才了解到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已经与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办理了结算,现**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系自然人,不具备承接建设施工项目的相关资质,双方达成的《勘探劳务协议》应属无效,但协议无效,经过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对于**要求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求,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系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与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之间签订的《勘探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按照约定完成劳务,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则应及时向**支付劳务费,根据合同对项目费用及拨付办法的约定,**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该项目已完成结算,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主张双方未进行项目结算,具体费用仍需核算。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的项目费用及拨付办法,本工程勘察费用为含税的综合米单价130元米,由乙方全成本包干使用,项目费用根据业主支付进度同比例支付,但未约定该项目具体应缴的相关税费,故对于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抗辩应扣除其已代缴的相关税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主**《工程项目管理费计提办法》规定,要求**支付项目管理费、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公司员工监督施工期间产生的工资、差旅费等费用及其垫付的技术人员工资,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主张其已向**支付10万元劳务费,该费用应从劳务费中扣减,**对其该主张认可,同意扣减,因此本院认定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应向**支付的剩余劳务费为745494元。对于**要求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修路和搬迁费164000元的主张,双方在协议约定关于钻探施工(含七项费用),且**提交证据证明施工期间实际产生该项费用,故对于**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拖欠劳务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损失自2021年6月26日起以74549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对于**要求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青苗补助费用9200元的主张,根据**提交的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和劳务结算单显示,已返还的青苗补偿费用为6250元,故一审法院仅支持支付青苗补偿费6250元。对于**要求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涉协议签订主体为**与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付款义务的主体应为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故对于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剩余劳务费745494元及修路和搬迁费用164000元,并以劳务费7454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向**计付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二、由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向**支付青苗补助费用6250元;三、由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不足以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三点: 一、关于**不具备资质应否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后,有权获得劳务报酬,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务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虽然没有取得劳务资质,导致双方签订的《勘探劳务协议》无效,但**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且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已经与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办理了结算,应当认定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已被发包人实际接收使用。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应当按照《勘探劳务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在上诉中主张**不具有承接建设施工项目的相关资质,导致双方签订的《勘探劳务协议》无效,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其并未举证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或者因**不具备相关资质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于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认定的劳务费的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应向**支付的剩余劳务费为745494元。该金额是依据双方在《勘探劳务协议》约定的工程勘察费用再减去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已向**支付的10万元劳务费后计算得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向**支付的剩余劳务费中应扣除由其代缴的相关税费、**应向其支付的项目管理费、其为项目支付的人员工资及补助以及为该项目垫付的技术人员工资。本院认为,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与**在《勘探劳务协议》中对上述费用并未进行约定,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内部的《项目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对**亦并无约束力,且其主张的为该项目支付的人员工资、补助以及为该项目垫付的技术人员工资系其单方提出,真实性存疑。故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提出的在欠付的劳务费中扣除上述款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在已与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办理了结算且已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下,拒绝与**就工程进行结算,属于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资金占用损失自2021年6月26日起以74549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西藏分院、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维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