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政市政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顺政市政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3民初7550号
原告:***,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市顺政市政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站前东街商业楼2号楼3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55269B。
法定代表人:孙凤阁,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政市政设计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顺政市政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政市政设计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顺政市政设计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孙凤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相关标准支付给原告住房补贴大概3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5年到顺义区市政设计室工作,后工作单位更名为北京市顺义区市政设计所,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从该处退休。原告自1972年12月服兵役起,工龄超过43年。根据中共北京市顺义区委办公室于2016年8月22日下发的文件,原告系顺义区事业单位在编、在岗的无房在职(含退休)职工,原告配偶董宝霞未以任何含有国家或者单位补贴、补偿方式购买住房。故原告属于应发放补贴而未发放人员,被告应根据相关文件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因此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顺政市政设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起诉的是我公司,我公司现在不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第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京顺办发2016第20号文第十条,区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住房补贴工作由各单位民主决策,自行确定,不是属于必须。我单位的前身是北京市顺政市政设计所,北京市顺义区市政设计所不是我单位的前身。1987年3月5日顺义县建委成立了顺义县市政设计室,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顺义区县改区时更名为北京市顺义区市政设计所。1999年3月12日北京市顺义区市政设计所成立了北京市顺政市政设计所,北京市顺政市政设计所就是我单位的前身,2020年12月17日北京市顺政市政设计所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
1987年3月5日,经顺义县人民政府批准,顺义县基本建设委员会成立了顺义县市政设计室,其性质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1998年12月16日,顺义县市政设计室更名为顺义区市政设计所;2017年5月16日,顺义区市政设计所经北京市顺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准核减收回自收自支事业编制16名,待人员和资产划转交接工作完成后,按有关程序及时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手续。经本院依法查询,顺义区市政设计所的登记状态为正常。
1999年3月12日,顺义区市政设计所出资成立了北京市顺政市政设计所;2020年12月17日,北京市顺政市政设计所更名为现名称。2019年9月7日,顺义区市政设计所退出投资。现北京顺义建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为顺政市政设计公司的100%持股股东。
***于1985年在顺义县基本建设委员会工作,之后到顺义县市政设计室工作,于2016年1月13日从顺义区市政设计所退休。
***主张其在职期间其岗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中等技术岗位,属于事业编制,工龄超过25年,且其配偶亦未以任何含有国家或者单位补贴、补偿方式购买住房,故顺政市政设计公司应按规定向其发放住房补贴,且其已联名另外十名同事于2016年11月30日向顺政市政设计公司的上级单位北京顺义建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请示报告。为此,***提交机关事业单位工人中等技术等级岗位证书、京顺办发﹝2016﹞第20号文、工资变动审批表、请示报告等予以证明。顺政市政设计公司认可***为事业编制,认可机关事业单位工人中等技术等级岗位证书、京顺办发﹝2016﹞第20号文、工资变动审批表的真实性,认可其公司涵盖了顺义区市政设计所的人员,但两个单位是独立核算的,现阶段顺义区市政设计所还未注销,该单位正在推动注销工作。
另,***曾将顺政市政设计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22年4月11日出具京顺劳人仲不字[2022]第2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于1985年在顺义县基本建设委员会工作,之后到顺义县市政设计室工作,于2016年1月13日从顺义区市政设计所退休,现顺义区市政设计所的登记状态为正常,并未注销,故***起诉顺政市政设计公司要求支付其退休之前的住房补贴,主体不适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住房补贴,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庆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焦婵娟
书  记  员   翟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