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6民终7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26M。
法定代表人: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堃,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进,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3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办事处龙洲路社区长益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432************031。
原审第三人: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86Q。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新霞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120389。
法定代表人:蒲某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进、***及原审第三人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彬公司)、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78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真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讼争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真美公司、中太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产生,是独立的法律关系,故真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法律依据,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同一诉讼标的”,本案不满足法定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2017)粤06民终1311号案(以下简称1311号案)处理的是真美公司、中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91018-1)(以下简称合同1)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91018-2)(以下简称合同2)的关系,未对《补充协议》进行处理。本案与1311号案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补充协议》不是对合同1的修改,是独立的合同,两份合同不具有从属性。(二)中太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依法赔偿真美公司的实际损失。真美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补充协议》约定,中太公司自愿放弃就合同2主张权利,这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即应当接受约束,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中太公司在1311号案依据合同2主张权利,已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造成真美公司额外支出款项,该笔款项实际为中太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真美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真美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复诉讼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项要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该项规定不适宜扩大解释。本案与1311号案的讼争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案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不一样,不存在诉请相同或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况。1311号案的判项是继续履行合同2,本案是基于中太公司违反《补充协议》而产生的赔偿损失款,性质不一致,不能因金额相同即认为本案诉请系否定前案。
中太公司、**进、***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海彬公司、***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陈述意见。
真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太公司、**进、***向真美公司赔偿损失28908568.0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日起算);2.中太公司、**进、***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双方在履行案涉工程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真美公司曾将中太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中太公司向真美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及竣工验收报告,配合真美公司进行竣工验收,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缺勤违约金、赔偿各项损失等。中太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按合同2的约定,判令真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增量工程款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等。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佛顺法民一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真美公司与中太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合同2,并以合同2约定的工程总价款77090000元为依据,判令真美公司向中太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30495996.62元及相应利息。真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合同1而非合同2,并据此要求对一审判决进行相应改判。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已生效的前案判决,认定合同1为无效合同,合同2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并维持(2015)佛顺法民一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中判令的真美公司向中太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30495996.62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真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理由如下:一、根据上述前案两审已生效裁判所认定,针对案涉工程,真美公司与中太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为合同2,并以合同2的相关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计价,合同1为无效合同。故对于真美公司要求按合同1的约定,认定中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前案生效裁判中已经作出了否定性的结论。真美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起相关诉讼请求,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二、真美公司与中太公司均为前案的当事人。真美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等同于将前案生效判决判令其应向中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495996.62元及相应利息的付款义务,直接转嫁给中太公司自行承担,以达到无需向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结果。故真美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与前案相同,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上述前案两审已生效裁判的裁判结果,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真美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25402.53元(真美公司已预缴),真美公司可于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向本院申请退回。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真美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真美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的结果。”本案中,首先,本案当事人与1311号案的当事人相同。其次,如一审法院所述,真美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等同于将1311号案的生效判决判令其应向中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495996.62元及相应利息直接转嫁给中太公司自行承担,以达到无需按照生效判决向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结果,其实质上是否定1311号案的裁判结果。最后,关于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要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虽然真美公司和中太公司之间签订有合同1、合同2及《补充协议》三份合同,但《补充协议》并非独立于合同1、合同2存在的合同,而是双方对合同1、合同2的履行方式进行的约定,故该三份合同共同指向的是真美公司、中太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1311号案的生效判决已对真美公司和中太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行了审理和认定,本案诉讼标的与1311号案件并无不同。真美公司关于《补充协议》是独立合同、本案诉讼标的与1311号案不同之主张不成立。真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之要件。一审法院驳回真美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真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健南
审 判 员 耿 翔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清怡
书 记 员 钟伊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