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岛实业(英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民终2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海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细康,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红岛实业(英德)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姜荣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岛实业(英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彬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红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红岛公司立即向海彬公司支付工程款3086268.89元、利息291652.41元(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1月6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工程款税金2720133.27元,三项合计6098054.57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红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定,应当以双方认可的2014年12月26日《红岛实业(英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书》为依据。红岛公司在(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5号案中,对该结算书中两项工程造价金额,即不含税工程造价为37455018.63元,含税工程造价为40001959.89元予以认可。只是认为两个数据均应下浮6%。海彬公司制作的结算书的总价是按合同约定的,对部分项目按94%折算后得出的金额。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红岛公司应在待完成项目验收,并得到有关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后,在一个月内向海彬公司支付应付的工程款。红岛公司在收到海彬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甚至在(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5号案提交给结算书作为证据,并在庭审中对该结算书金额予以认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对于审判行为最起码的尊重,海彬公司认为红岛公司以前是以实际行动对结算书已经予以认可,因此,对于涉案工程海彬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红岛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的认定,应当以结算书为准。二、原审法院对于海彬公司在原审中提及的第一点意见,没有进行任何回应,却不理会海彬公司的异议同意了海彬公司要求对工程款造价进行鉴定的请求,实在有失公允。对于工程的鉴定的遗漏事项,海彬公司多次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只以“涉案工程图纸一式六份,海彬公司作为施工方理应有不少于一份,但其不积极提交涉案工程图纸作为鉴定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本案海彬公司已经施作的相关工程量、工程款的计算、结算,工程造价的鉴定事宜,相关鉴定材料的提供、保存、举证等,海彬公司已经多次提交了书面意见,但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均没有予以回应,对于涉案工程如此多的争议事项,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仅草草两页纸予以说明,显然是苍白无力的,难以让海彬公司信服,缺乏应有的公平正义。对于施工图纸方面,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工程项目单价的确定:由于甲方(被上诉人)的施工图纸没有及时提供......”,合同都明确记载了施工图纸的提供方是被上诉人。本案中,鉴定机构对厂区市政道路路基角石工程,在鉴定报告中未作计取得,原因为未提供图纸且双方有争议,原审判决直接将提供图纸的举证责任推给海彬公司,完全不顾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由红岛公司提供的事项,而且按结算书双方已经确认了厂区市政道路路基角石工程结算金额为566436元,该部分工程金额对于整个工程项目造价来说数额极小,且并非复杂繁琐的工程,完全可依照合同第二部分的通用条款第六条第62.4项的约定,采取现场计量的方法来计算工程量并进行造价认定。三、对于案外人徐三查、张伟等人的行为并非海彬公司所能控制,且徐三查、张伟等人的上访事件,红岛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红岛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因徐三查、张伟等人的上访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海彬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海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调解协议当天出具承诺书,是基于信赖红岛公司会按协议支付2000000元用于支付给徐三查、张伟等人的协议款项才出具给红岛公司,显然红岛公司付清拖欠徐三查、张伟的工程款是承诺履行的前提,因红岛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该承诺的履行事项并没有成就。综上,海彬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支持。
红岛公司答辩称:一、2014年12月26日《红岛实业(英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书》是海彬公司单方制作的,红岛公司不予认可。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红岛公司对上述结算书不予认可。二、原审法院依据红岛公司的工程价款鉴定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双方认可的已付款,能够证明红岛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海彬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海彬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三、海彬公司违反承诺书的要求,致使其违反转包的施工方徐三查、张伟等人因劳资纠纷带领10多名施工人员围堵红岛公司,使正在施工的工地停工,给红岛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审判决海彬公司赔偿红岛公司500000元正确。四、海彬公司要求红岛公司再向其支付2720133.27元税款,不应支持。海彬公司无权要求红岛公司依据《合同补充协议书》支付税金,因该补充协议第4、5条并未履行。依据庭审双方认可的笔录,海彬公司主张红岛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需要包含税金,在鉴定报告中,涉案工程也是包含税金。现红岛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691569.1元,而海彬公司仅给红岛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余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海彬公司要求红岛公司支付开票税款的主张不但无依据,还存在透漏税款的违法、犯罪行为。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海彬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岛公司向海彬公司支付工程款3086268.89元及利息291652.41元(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1月6日),合计3377921.3元;2、判令红岛公司支付海彬公司工程款税金2720133.27元;3、本案诉讼费由红岛公司承担。
红岛公司的反诉请求:1、判令海彬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96355.21元;2、判令海彬公司赔付违约金500000元;3、本案鉴定费、受理费由海彬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3日,海彬公司与红岛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红岛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位于广东XX清远(英德)产业特别合作区的红岛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发包给海彬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土建、钢结构、市政及水电安装工程,具体内容详见广东城协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合同工期:180天;质量标准:按国家有关施工质量标准验收合格。合同总价:估算价约30000000元。还约定打桩工程不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税金,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广东省及清远市的有关规定计算,桩基检测费用由甲方(红岛公司)负责,税金按6.8%计取。办公楼、车间工程、仓库工程的分项工程项目综合单价及措施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和风险费用、参考由承包人提供的其他工程(阿格雷雅)项目相同分项工程的综合单价双方协商确定,或者按照2010年广东省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本地区市场价格作为计价依据,下浮6%进行结算……。2012年12月17日,海彬公司与红岛公司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1、车间二钢结构工程部分合同定价4030000元;2、车间二土建工程部分按2010年广东省定额计算市场参考价下浮6%为合同价。3、车间二土建及钢结构详见附件,其他按原合同执行……2012年12月23日,海彬公司与案外人张伟、徐三查签订《红岛实业(英德)有限公司车间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车间一、车间二的基础承台、圈梁以及车间砖砌体的施工(单包工),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承台和基础梁挖土方(及承台和基础梁回填土)、安装模板、扎钢筋、砌砖及批荡、场地清洁等;车间一、车间二的道路和设备基础工程转包给张伟、徐三查。2013年3月18日,海彬公司与红岛公司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书二》,双方就材料仓库、成品仓库、涂料仓库土建工程、厂区围墙工程、车间二基础设备工程合同价进行约定:材料仓库、成品仓库、涂料仓库土建工程、厂区围墙工程设备基础按照2010年广东省定额计算市场参考价下浮6%为合同价;材料仓库、成品仓库、涂料仓库土建工程、厂区围墙工程、设备基础工程量清算单价按2010年广东省定额和现行市场价计算。2014年9月5日,海彬公司与红岛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确认:海彬公司承建红岛公司厂房工程建设项目到目前为止,已完成大部分项目。本着相互谅解的出发点,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已经向乙方(海彬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款。双方约定:1、已完成的工程项目由双方按实际结算,未完成的工程项目由甲方(红岛公司)自行负责,另请施工单位进场完成,施工所需的款项由甲方自行负责解决。2、乙方即时派专人按照建设规划部门的要求,做好本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工作(包括未完成的工程所需要提供验收的有关资料),保证在2014年11月30日前,完备备案手续和协助甲方对工程进行验收。3、待完成项目验收,并得到有关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应支付的工程款。签订上述协议后,红岛公司支付了36915691元工程款给海彬公司。2015年6月15日,红岛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房屋鉴定所签订《结构安全鉴定合同》,为红岛公司的车间1、车间2、涂料仓库、材料仓库、成品仓库和办公楼提供结构安全鉴定的技术服务、出具鉴定报告。2015年11月12日,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房屋鉴定所出具建筑物结构施工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建议红岛实业(英德)有限公司车间1、车间2、成品仓、材料仓、涂料仓、办公楼按设计条件要求正常使用。2016年1月,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红岛公司与海彬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
查明,在海彬公司中标的广东阿格雷雅(佛山顺德)一期区项目中的单位工程投标价汇总表中约定:研发楼土建工程税金3.477%,公用工程房土建税金3.477%,门卫室工程土建税金3.477%,厂区围墙土建税金3.477%,厂区道路、排水及绿化工程税金3.477%,研发楼暖通、气功、工艺工程税金3.477%,研发楼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税金3.477%。
另查明,一、2015年4月30日,广东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14年9月24日,我公司与红岛公司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红岛公司将其厂区道路工程(具体承包范围详见《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清单附件)发包给我公司,由我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进场施工时,厂区道路工程未进行施工,室外市政排水管道工程的井盖工程未安装施工,现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其中包括厂区道路基层角石也是由我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完成,室外市政排水管道工程中井盖也是由我公司购买圆形和方形钢纤维、检查井盖,并进行安装的。二、2015年6月5日,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经济事务局出具证明:红岛实业(英德)有限公司在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投资建设红岛实业(英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现办公楼、车间一尚未施工完毕;涂料库、材料库、成品库、食堂和研发中心等工程未验收、未使用;仅车间二工程中间两跨进行了设备安装。红岛实业(英德)有限公司至今未进行生产和经营。三、2015年4月30日,佛山市华盛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红岛实业(英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建筑项目”中的“车间一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佛山市华盛达钢结构有限公司。2014年9月5日,红岛公司与海彬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海彬公司退出工程施工;在2014年9月5日海彬公司退出工程施工时,车间一钢结构工程中除“1.22米宽12厘钢化透明白玻璃制安(工程金额265500元)”项目未进行工程施工,其余部分钢结构工程已施工完工。鉴于海彬公司已退出工程施工,红岛公司与华盛达公司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华盛达公司负责剩余未施工的“1.22米宽12厘钢化透明白玻璃制安”项目的制作和安装,由红岛公司向华盛达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现车间一“1.22米宽12厘钢化透明白玻璃制安”项目尚未施工,红岛公司车间一工程尚未使用。
查明,经红岛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红岛实业(英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红岛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实际施工完成部分的造价金额为36219335.79元,其中:1、合同工程量清单项目(不含税金):30004555.04元;2、其他项目增加工程款(不含税金):5110243.6元;3、税金:1104537.15元。税金方面:打桩工程按6.8%计取,车间一钢结构工程、车间二钢结构工程双方约定为包干价不计取税金,其余工程按3.477%计取。红岛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220000元。
查明,2014年8月25日,在英德市英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徐三查、张伟与海彬公司、红岛公司共同签订英红民调字(20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经红岛公司同意,在2014年10月30日前,由红岛公司支付2000000元给海彬公司,以海彬公司和徐三查、张伟的结算清单为准,扣除5%质保金和海彬公司借支款外,在此工程款中一次性付清给徐三查、张伟在“两德”合作区红岛公司工地的工程余款。同日,海彬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海欣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如下:广东海彬建筑有限公司承诺由即日起在“两德”管委会红岛实业(英德)有限公司工地不再出现工人工资拖欠的情况,以及不再发生该工地工人欠薪上访事件,如有发生,海彬公司愿意接受红岛实业向其作出扣除500000元工程款的处罚。2014年10月30日,红岛公司通过顺德农商银行转账2000000元到海彬公司名下,但海彬公司并未将该20000000元支付给徐三查及张伟。2015年1月26日,英德市公安局坑口咀派出所出具《关于徐三查、张伟等人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情况说明》,内容如下: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红岛公司张焜照报警称:在红岛公司单位门口有多人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请求派出所出警。接报后,我所值班领导马上组织民、辅警将涉事扰乱单位秩序的徐三查、张伟依法带回所里接受调查。经查实:徐三查、张伟因劳资纠纷问题于2014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20日共三次带领十多名工人在红岛公司门口围堵。徐三查、张伟两人对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我所依法对徐三查、张伟行政拘留十日。
原审法院认为:海彬公司与红岛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书》、《工程补充协议书二》、《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由于案涉的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解除,而案涉工程经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房屋鉴定所鉴定可按设计条件要求正常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规定,红岛公司应支付给海彬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庭审中确认的事实,红岛公司在海彬公司退场后支付了36915691元工程款给海彬公司。但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涉案工程含税价格为36219335.79元,红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工程含税价格696355.21元,现海彬公司请求红岛公司支付工程款3086268.89元及利息291652.41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因红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超出工程含税价款696355.21元,海彬公司请求的工程款税金2720133.27元也依法无据。对于红岛公司请求海彬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696355.21元,予以支持,理由同上。对于红岛公司请求的违约金500000元:由于海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不再发生涉案工地工人欠薪上访事件,如有发生,海彬公司愿意接受红岛实业向其作出扣除500000元工程款的处罚。该《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承诺书》效力予以确认。而海彬公司出具承诺书后,确实发生了徐三查、张伟因海彬公司欠薪的上访闹事事件,根据《承诺书》内容,现海彬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支付给红岛公司违约金500000元。对于海彬公司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提出的异议,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司法委托名录下具备工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不存在不合法或不合理之处,对于涉案造价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海彬公司虽提出部分工程遗漏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工程遗漏鉴定事实,涉案工程图纸一式六份,海彬公司作为施工方理应有不少于一份,但其不积极提交涉案工程图纸作为鉴定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9年4月11日判决如下:一、广东海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给红岛实业(英德)有限公司工程款696355.21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二、广东海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红岛实业(英德)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三、驳回广东海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62384.46元,由广东海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7783.6元,由广东海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20000元,由广东海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海彬公司与红岛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82.3款约定,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82.2款规定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予以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完整的核实意见,同时抄报发包人。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28天内按照造价工程师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文件,并再次递交给造价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不核实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已被认可。承包人在收到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后的28天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已被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
2014年9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后,海彬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红岛公司送达《红岛实业(英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书》,该结算单载明税金2546941.27元,涉案工程含税工程造价为400011959.89元。红岛公司确认收到该结算单。
海彬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徐三查、张伟施工。因拖欠徐三查、张伟的工程款未付,徐三查、张伟于2015年1月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海彬公司共同支付清偿拖欠的工程款2186700.88元,红岛公司在2000000元范围内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诉讼期间,红岛公司将海彬公司送达的单方结算单作为证据提交为顺德区人民法院,拟证明海彬公司与红岛公司已办理竣工结算,含税工程款为40001959.89元。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顺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令海彬公司向徐三查、张伟支付工程款2186700.88元及利息,红岛公司在欠付海彬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红岛公司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重回发审的民事裁定。在重审期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移送原审法院审理的民事裁定。该案过程中,红岛公司撤回该结算单作为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188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判令海彬公司向徐三查、张伟支付工程款2186700.88元及利息,并驳回徐三查、张伟主张红岛公司在2000000元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宣判后,海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粤18民终590号终审判决,认定徐三查、张伟与海彬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英德市英红镇司政府协调下,达到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海彬公司在收红岛公司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后支付给徐三查张伟,否则海彬公司应向红岛公司赔偿500000元的经济损失。红岛公司在徐三查、张伟与海彬公司结算后,向海彬公司支付2000000元的工程款,但海彬公司没有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徐三查及张伟。故判令海彬公司向徐三查、张伟支付工程款2086700.88元及利息。
2014年10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工程项目发票,按原约定由海彬公司开具发票,红岛公司负责支付税费部分。海彬公司在提交其开具建筑工程款发票12592514元。
本院认为,结合海彬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红岛公司的抗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结算应采纳海彬公司提交的单方结算还是采纳由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造价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二、红岛公司是否存在拖欠海彬公司的工程款未付的情形;三、红岛公司应否向海彬公司返还工程税费2720133.27元;四、海彬公司应否赔偿红岛公司损失5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及本案工程的合同由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并已经解除。海彬公司主张按其提交单方结算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红岛公司不予认可结算单载明结算,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结算。按照双方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82.3款约定,海彬公司退出施工后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送在红岛公司后,红岛公司应在28天内进行核实,核实后再向海彬公司反馈。依查明的事实,海彬公司退出工程施工后,向红岛公司送达《红岛实业(英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载明涉案工程造价为含税400011959.89元。红岛公司确认收到该结算单后28天内未向海彬公司反馈其核实意见,且红岛公司还在与徐三查、张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以海彬公司的单方结算为证据,提交给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拟证明与海彬公司已办理结算,涉案工程造价为40001959.89元。后虽在该案审理期间红岛公司撤回该证据,但说明红岛公司认可海彬公司提交单方结算。再次,双方在2014年9月5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确认红岛公司已向海彬公司支付90%的工程款,即双方确认尚有约10%工程款未付。综上,海彬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结算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采纳红岛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采纳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造价结算为依据,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涉案工程造价以海彬公司提交结算为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双方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计价应下浮6%进行结算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红岛公司应向海彬公司支付40001956.89元-40001956.89元×6=37601839.48元,双方确认红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36915691元,红岛公司仍拖欠海彬公司的工程款686148.48元及利息,起息日应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清偿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经审查,2014年10月6日,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工程项目发票,按原约定由海彬公司开具发票,红岛公司负责支付税费部分。海彬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其开具建筑工程款发票。故,海彬公司主张红岛公司承担税费的理由,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约定,涉案工程造价的费率按6.8%计算,根据红岛实业(英德)厂房工程项目结算价汇总,即红岛公司应承担2546941.27元税费。海彬公司主张负担税费2720133.27元,超过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按照生效的(2017)粤18民初590号民事判决认定海彬公司没有按调解协议约定,在收到红岛公司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后没有徐三查及张伟的事实。故,红岛公司反诉海彬公司赔偿5000000元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海彬公司的上诉理据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72号民事判决;
二、限红岛实业(英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6148.48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清偿之日止);
三、限红岛实业(英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税费2546941.27元;
四、限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红岛实业(英德)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
五、驳回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红岛实业(英德)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理受理费62384.46元,由广东海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77.63元,由红岛实业(英德)有限公司负担36806.83元;反诉受理费7783.6元,由广东海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91.8元,由红岛实业(英德)有限公司负担3891.8元;鉴定费220000元,由红岛实业(英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486.38元,由广东海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39.42元,由红岛实业(英德)有限公司负担32146.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玲
审判员  肖惠文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婧
书记员  邓海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