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1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壁芸,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沿沿,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4栋505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2903586Q。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彬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10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壁芸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飞杰、欧阳沿沿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2020)粤0606民初10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6民初108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判决驳回***的第二、三、第四项诉讼请求);3.由***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606民初1080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补充如下上诉意见:
一审法院混淆了合作关系与股权转让关系(本案也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将450万款项错误认定为股权转让款。
本案***与***、案外人伍瑞冰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正文已明确本协议内容是“处置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进一步约定“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上述资质以下统称‘公司资质’,甲乙(甲方指***、乙方指***,下同)双方共同确认公司资质价值为450万,乙方已支付双方合作首期款50万元”。
本案涉及的前后四份《合作协议》,均开宗明义约定了海彬公司的资质作价440万元或450万元,因此,本案涉及450万元,并非***声称的股权转让款,自始至终是协议方约定的资质作价(才是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股权转让毫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以450万元的对价,受让***持有的海彬公司70%的股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审应予查明并改判。
***以“增资扩股”方式获得海彬公司70%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并不存在“股权转让”的客观事实。
根据2018年8月29日***与***签订的《海彬公司股东决定》及《海彬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2、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变更为20000万元。本次新增注册资本3900万元由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于2028年12月31日前缴足;14000万元由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于2028年12月31日前缴足。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后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如下:股东姓名1:***以货币认缴出资6000万元,实缴出资2100万元,于公司变更登记前已缴足,剩余3900万元在2028年12月31日前缴足。股东姓名2:***,以货币认缴出资14000万元,于2028年12月31日前缴足”。
在股权投融资实践中,“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是两种相互区别、相互独立的获得股权的方式。最基本的区别是,增资扩股会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转让不会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本案新股东***加入后,海彬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原来2100万元,增加至20000万元,显然,新股东***是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成为海彬公司股东,并非通过受让***持有海彬公司的70%股权。
而更为直观的体现是:第1,工商变更登记中认定***的实缴注册资本是2100万元,假设***是通过股权转让获得海彬公司70%股权,则在双方均未再缴纳注册资本的前提下,***的实缴注册资本应当变更为:2100万元*30%=630万元,***的实缴注册资本应当变更为:2100万元*70%=1470万元,从数据看,也无法得出45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对价的结论。实际上,***的实缴注册资本并未有任何减少,印证***实际通过增资扩股而非通过股权转让获得70%股权;第2,就增资扩股问题,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备案材料为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工商部门并未要求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既然不是股权转让,双方亦无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更无须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而案涉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均是经过***及***签名确认的法律文件,***通过增资扩股方式获得股权是经过***认可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外亦具备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并未正确理解双方的意思表示,从而作出错误认定。
综上,本案***并非通过股权转让获得海彬公司70%股权,案涉450万元也并非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而是《合作协议》已经明确的“资质对价”,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一审法院判项第三项要求股权回转登记,实际上严重损害了通过合法渠道获得股权并合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已经就《合作协议》开展了“资质升级”的工作,海彬公司的“资质”从原来协议约定的3个,增加了13个,《合作协议》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履行。一审法院以“《合作协议》目的落空”为由,判项第三项要求相关主体办理股权回转手续,缺乏事实依据。
海彬公司作为建筑企业,“资质”是其对外开展业务的“必备条件”。***与***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2.1……合作期间,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乙方负责经营,所有经营收益及资质增值收益归乙方所有”。***支付“资质作价”,获得“经营收益及资质增值收益”,***通过收取“资质作价”,让渡“经营收益及资质增值收益”,是双方确立合作关系,签订《合作协议》的根本目的。一审法院认定***“并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致使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目的落空”的结论不能成立。
自向***支付50万元“资质作价”款后,***已经开展了“资质升级”的相关工作。截至目前,从公开渠道查询可知,海彬公司的资质由协议约定的3个,增加了13个,新增资质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因此,海彬公司资质升级的客观事实进一步印证案涉《合作协议》并非《股权转让协议》,45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即使***“并未按时支付资质对价”,基于海彬公司资质增加增值,也并不必然得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目的落空”的结论,只是由于***未按约定移交公司印章等资料的违约行为,导致***的“经营收益及资质增值收益”未能实现。***保留追究因***的违约责任而导致的损失。
如前述,***通过增资扩股获得股权,该判项要求“将***所持有的70%股权转至***名下;变更登记完成后,***持股比例为100%”,不具备可操作性。单纯通过转让股权使***恢复至100%的持股,在海彬公司不进行减资的情况下,无法“恢复原状”,而减资,应当严格履行《公司法》以及工商登记部门规定的相应程序,并非一纸判决可以达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综上,45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本案不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上诉人***并非基于股权转让获得股权,也无须退还股权。请求二审法律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如下:
一、***、***与***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一审法院认定***、***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致使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目的落空,***主张解除《合作协议》、退回股权、变更登记等,合理有据,以上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双方前后共签订了四份《合作协议》,而在双方签订第三份《合作协议》(2018年8月4日)后,***在仅收到首期款项伍拾万元的情况下已将海彬公司的70%股权转让至***指定的***名下,并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次,根据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向***支付款项共计450万元,其中***已收取首期款项50万元;***须于签订协议两日内(即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250万元;于***处理好购买社保及税务迁移问题时,支付50万元;于2020年1月29日前支付100万元。然而,***一直未依约支付款项,***为此多次向***进行催交,甚至委托律师向***出具律师函进行催告,但***一直不予理会,直至***于2020年7月21日向***发出《关于解除双方的通知》。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四份《合作协议》,***支付450万的对价受让海彬公司70%股权,***通过收取450万的对价转让“海彬公司70%股权”,是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以上事实有***在微信记录中的自认以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直未依约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拒不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涉案合同目的落空,依法应当立即返还案涉股权及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主张***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强调其已经就《合作协议》开展了“资质升级”工作,该主张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根据双方最后一份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并未就“资质升级”进行约定,退一步说,即便双方此前签订的另外三份协议有涉及“资质升级”,但双方协议的内容是***对“海彬公司现有的三种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中包括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二级)”对上述资质进行升级,并未约定***对海彬公司资质进行增加。因此,***的行为并非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相反,***在未依约支付合同对价的情况下,利用***基于善意先行出让给其的70%股权,未经***同意擅作主张为海彬公司增加资质的同时又一直拒绝支付合同对价,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因此,***、***辩称“《合作协议》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履行”,明显与事实相违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向其提供海彬公司公章及有关证照”履行条件未成就,且***、***履行付款义务在前,***提供海彬公司公章及有关证照在后,***已经将海彬公司70%股权出让给***、***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却一直拒绝支付对价,在此情况下***拒绝***、***的履行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以“***、***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致使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目的落空,构成根本违约,要求***、海彬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属于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辩称“由于***未按约定移交公司印章等资料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目的未能实现”,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系虚假陈述,不予成立。
二、***、***所持有的海彬公司70%股权正是通过其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取得的,对价则是其需向***支付450万元对价,***作为当时海彬公司100%股权持有人向***让渡70%股权。现***、***试图通过以“增资扩股”为由拒绝返还股权,混肴视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通过与***先后签订的四份协议,取得海彬公司70%的股权。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单独转让、出借建筑资质,因此,***与***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合作。而资质合作的本质是受让方收购转让方企业的股权,股权发生相应变动,其建筑资质作价实为股权转让对价。
其次,双方签订的四份《合作协议》不仅约定了资质作价(即股权转让对价),还约定了双方的持股比例、重大事项决策的表决权、***作为海彬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等,可证明双方就海彬公司70%股权进行转让达成一致。其中,根据《合作协议》(2018年6月3日)第二条第1款约定“在股权变更、营业执照变更等需要海彬公司法人及股东出场时,甲方需配合出场”;《合作协议》(2018年6月22日)第一条第4款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海彬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到贰亿元注册资本,***持股70%,***持股30%,双方不进行实缴注册资本。2、增资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应缴税费、隐性税务、固定资产处置、应交税费全部由***负责,增资扩股后的利润分配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不受实缴资本的影响。3、增资扩股前须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海彬公司进行审计,费用由***垫支。”《合作协议》(2018年8月4日)第三条第3.1款约定“***与***同意将海彬公司进行增资,增资扩股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亿元,***持股70%,***持股30%,双方不进行增加实缴注册资本。”《合作协议》(2019年1月29日)第二条第2.2款约定“1、合作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将所持有的股权按1元价格转让给***,相关费用由***负责,***负责将海彬公司迁回至顺德区”;第2.3款约定“2018年8月30日增资扩股之前,海彬公司的固定资产、应收款项、债权、债务、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诉讼、仲裁、行政罚款、税费补缴、经济赔偿及连带责任等权利义务全部由***自行享有或负责。”第2.4款约定“海彬公司在作出重大事项决策按公司法规定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生效。”综上,涉案四份协议可证明***根据其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取得了海彬公司70%的股权的事实。
倘若如像***、***所辩称的“本案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以及本案涉及450万元,并非***声称的股权转让款,自始至终是协议方约定的资质作价(才是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股权转让毫无关系”,那么涉案四份《合作协议》所涉及的关于***应当履行的“股权变更”、“股权回购”、“公司迁回”、“营业执照变更”、“增资扩股”、“重大事项决策的表决权”等合同义务岂不是无中生有?因此,纵观本案,***、***的辩称多为虚假陈述,明显与事实相违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以450万元的对价,受让***持有的海彬公司70%的股权”(判决书第16页)属于事实认定清楚,法律关系认定正确。
三、本案中***名下持有的70%股权实质是其代***持有,取得该70%股权的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就是***与***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而并非***、***所辩称的***另外以“增资扩股”方式获得海彬公司70%股权。***提供了的大量证据进行充分证明,各个证据在时间上、内容上均紧密联系,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指定***代持其根据《合作协议》所取得的70%股权。
***与***双方股权合作过程具体如下:
2018年6月3日,海彬公司与佛山市汉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处置海彬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达成协议,资质作价440万元,前期款50万元。
随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首期费用50万元,***向其出具《收据》,具体内容为“今收到佛山市汉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转账合作资质前期费用50万元(***收取)”。
2018年6月2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文件,其文件名称为“《广东海彬公司合作协议》”。
2018年6月22日,***、***、海彬公司及汉旭公司就海彬公司股权达成《合作协议》,资质作价440万元,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海彬公司增资扩股到贰亿元注册资本,***占海彬公司70%股权,***占海彬公司30%股权,同时***应于2018年7月10日前自行出资负责收购伍家联持有的海彬公司10%的股权。
2018年6月2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文件,其文件名称为“《承诺书》”,并称“我以我细妹名义入股时,需要您签署一份承诺书,麻烦请审阅……”。
2018年6月28日,***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收购了伍家联持有的海彬公司10%的股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海彬公司由自然人控股变为自然人独资。
2018年8月4日,***与***于再次达成《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海彬公司增资扩股到贰亿元注册资本,***占海彬公司70%股权,***占海彬公司30%股权。
2018年8月29日,***签订《股东决定》,将***指定的***增加为海彬公司新股东,并按照***的要求同意将公司住所变更至佛山市南海区。同日,***与***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其决议内容如下:“1、同意将注册资本从2100万元变更为20000万元;2、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后各股权的出资情况如下:……***以货币认缴出资人民币6000万元……,……***以货币认缴出资人民币14000万元……;3、同意聘任***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的职务,***为公司监事的职务,任期均为三年”。
2018年8月30日,***按照前述协议约定将海彬公司70%股权转让至***名下,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增加***为海彬公司新股东,而***在***已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失信于人,未依约向***支付合作款项。
2019年1月29日,***不得不再次与***签订《合作协议》,同意自2018年8月30日起,海彬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费用由***负责,2018年8月30日前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负责,同日,***与***就其入股之前海彬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等相关事宜签署《承诺书》,以2018年8月30日为界,此前海彬公司的权利义务、资产、纠纷赔偿及行政处罚等均由***负责和承担,与***无关。该份协议签署后,***仍未依约向***支付合作款项,再次失信于人,
2019年8月14日,***于通过微信方式向***发送文件,其文件名称为“《广东海彬公司合作协议》”,想再次与***签订新的《合作协议》,***明确表示不同意,要求***、***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截至协议解除时,***、***仍未依约向***支付合作款项。
综上,根据***与***先后签订的四份协议、承诺书,可证明双方就海彬公司70%股权进行转让达成一致,而***作为海彬公司股东,仅仅是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是根据***指示和安排,***名下的股权实质就是基于前述四份协议及承诺书所取得的。理由如下:
首先,协议约定***约定的持股比例与***在工商登记部门所持股权比例一致。从双方签订的2018年6月22日《合作协议》及2018年8月4日《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了***持有海彬公司30%股权,***持有海彬公司70%股权,与海彬公司工商登记股权比例一致。
其次,股权登记时间与双方约定关于海彬公司债权债务处理的时间分界点一致。***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而***与***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承诺书》均以该时间点为分界线。
再次,双方《合作协议》关于增资扩股的约定与海彬公司增资扩股至贰亿元的事实相符合。从双方签订的2018年6月22日《合作协议》及2018年8月4日《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了将海彬公司增资扩股至贰亿元,与《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注册资本20000万元一致。
第四,实缴注册资本与股权转让款对价并非同一概念。公司的注册资本或实缴注册资本多少并不等同于股权转让的对价,***、***将实缴注册资本与股权转让对价等同,明显属于混淆概念。在***出让海彬公司70%股权权益前,***依约收购了案外人伍家联所持有的10%股权,进而成为了海彬公司100%的股权持有人。然后,以增资扩股的形式向***出让70%股权,且双方在合作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不进行增加实缴注册资本。该增资扩股的目的实质是为了有利于办理海彬公司资质的升级,并非***所称的***另行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取得海彬公司70%股权。根据涉案协议约定,***持有海彬公司70%股权,***持有海彬公司30%股权,海彬公司增资扩股至注册资本贰亿元,***与***、***根据其持股比例(3:7)认缴增资后的注册资本应分别为:20000万元*30%=6000万元、20000万元*70%=14000万,与《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所记载的内容一致。
另,根据***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有提到以***名义入股海彬公司,需要***签署一份承诺书,同时,2019年8月14日***给***发微信说“***,既然你不配合,那我只能按以下方式来操作:1、换左你的法人与公章;2、我会审查历年财务报告,如果发现你有抽逃注册资本的,将会以股东身份起诉你;3、到时我会买左资质后将企业破产注销……你不要忘记,我手头是70%的股权,占海彬公司绝对控股的!!!”,以上事实从时间、事件等多个环节上环环相扣,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证实***为海彬公司70%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仅为挂名股东。
最后,***与***从未见面,也未签订任何协议,***也从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该事实,在上述情况下,***名下的海彬公司70%股权来源正是依据***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所取得。倘若双方未签订相关协议,***作为海彬公司100%股权持有人怎么可能将注册资本贰亿元的海彬公司70%股权转让至***名下!
综上,***、***提出新股东***是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成为海彬公司股东,并非通过受让***持有海彬公司的70%股权,以上主张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系虚假陈述,不予成立。
四、***、***称从海彬公司实缴资本以及***持股比例等数据,无法得出450万元是股权转让对价的结论,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根据《合作协议》(2019年1月29日)第二条资质合作“2.1、合作期限为两年,以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超过两年合作期,乙方还需要使用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用2万元/月。合作期间,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乙方负责经营,所有经营收益及资质增值收益归乙方所有。如由于乙方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2.2、合作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乙方将股权按1元价格转让给甲方,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税务清算为准……”,以上内容均可看出450万元仅是“持有海彬公司70%股权两年”的对价,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持有海彬公司70%股权,海彬公司由***负责经营,承担亏损,并非完全归***、***所有。因此,涉案450万元作为“持有海彬公司70%股权两年”的对价,完全符合常理及客观事实。同时,双方原协议合作期间已经届满。
综上所述,***基于案涉合作协议取得海彬公司70%股权,案涉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同时,根据协议约定应在合作终止后负责将海彬公司迁回佛山市顺德区,因此,***、***依法应当向海彬公司原100%股权持有人***返还相关股权。***与***基于双方协议约定,***已经严格依据约定向***、***履行了股权转让及相关义务,而***、***逾期不支付转让款项,拒不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作为案涉股权的原持有人,依约履行了股权变更及相关义务,在***、***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依法有权解除双方建立的协议关系,***、***应当立即返还案涉股权及承担违约责任。然而,***、***一方面同意解除合作协议,要求我方返还50万元,另一方面却以各种理由进行诡辩,拒绝返还其基于合作协议所取得的海彬公司70%股权,这完完全全属于空手套白狼的行为!***作为海彬公司创始人,辛苦经营公司二十多年,本以为可通过与***合作换取公司更好的发展,然而现在由于***、***的严重违约以及恶意拖延,导致公司陷入更深的泥潭,***作为公司原独资股东,一直想尽办法为公司继续争取业务发展,但由于***、***一直拒绝返还股权,阻碍***重新收回股权,导致公司至今仍无法恢复正常运作,***通过多年经营为海彬公司取得了部分行业资质实属不易,在目前疫情大环境影响下经营更是难上加难,衷心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体谅其作为公司创始人的艰辛,挽救海彬公司重回正轨,避免一家多年建筑企业就此停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上诉理由毫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本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其标的额450万元;2.判令***、***共同立即向***退回其持有海彬公司的70%股权;3.判令***、***、海彬公司共同办理工商部门的股权变更手续;4.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海彬公司核准登记成立于2000年4月14日,原在册股东为***(认缴出资1890万元、持股比例90%)、伍家联(认缴出资210万元、持股比例10%);2018年6月28日,在册股东变更***(认缴出资2100万元、持股100%);2018年8月30日,在册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14000万元、持股比例70%)、***(认缴出资6000万元、持股比例30%)。
2018年6月3日,海彬公司作为甲方、佛山市汉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现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以下简称“资质”)作价440万元;乙方在向甲方缴交首期款20%后,乙方享有甲方资质的处置权,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对现有资质进行处置。乙方根据需要可要求将甲方进行重组或分立为两个公司,甲方须积极配合;乙方负责出资为甲方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增项部分资质,并将目前部分资质进行升级,所有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一年内,乙方必须将甲方资质进行升级、分立、剥离完成。一年后,在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所有甲方保留的资质归甲方所有(甲方不按本协议配合乙方办理的除外)……。***作为甲方法人代表签名并加盖甲方公章,***作为乙方法人代表签名并加盖乙方公章。
2018年6月22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海彬公司作为丙方、佛山市汉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资质作价及资质升级、增资扩股流程。1、海彬公司现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以下简称“资质”)作价440万元,乙方已支付首期50万元。2、乙方负责出资将海彬公司现有资质升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费用包括为咨询服务费用、业绩处理费用。乙方可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剥离到广东汉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对外转让,所有收益归属乙方。剥离后乙方须出资为海彬公司增项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3、甲方须于7月10日前自行出资负责收购伍家联10%的股权,并办理好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4、甲乙双方同意将海彬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到2亿元注册资本,乙方占70%股权,甲方占30%股权,甲乙双方不进行实缴注册资本。增资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应缴税费、隐性债务、固定资产处置应交税费全部由甲方自行负责。增资扩股后的利润分配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不受实缴资本的影响。5、增资扩股前须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海彬公司进行审计,费用由乙方垫支,待海彬公司有收入及利润时,再偿还给乙方。6、海彬公司从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新办安证费用、新聘请建造师及其他人员费用等由乙方垫支,待海彬公司有收入及利润时,再偿还给乙方。7、本合作协议有效期为两年。如两年后,乙方未能进行升级成功,双方可协商按资金投入商议股权比例,如协商不成功的,乙方可按一次性支付390万元的价格收购甲方在海彬公司所占30%的股权。二、违约责任。1、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丁方为乙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丙方法人代表签名并加盖丙方公章,***作为丁方法人代表签名并加盖丁方公章。
2018年8月4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海彬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公司资质。海彬公司现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上述资质以下统称为“公司资质”,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公司资质价值450万元,乙方已支付双方合作订金50万元。二、资质升级。1.乙方负责出资将海彬公司现有资质升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因丙方公司此三项资质升级所需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升级完成后,乙方可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剥离到广东汉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其他乙方指定单位)并对外转让,所有收益归属乙方。剥离后乙方须出资为海彬公司增项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乙方须在重新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8个月内将丙方公司资质成功升级为房建一级资质。三、增资扩股及持股比例。1.甲乙双方同意将海彬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增资,增资扩股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亿元,甲方占丙方公司70%股权,乙方占丙方公司30%股权,甲乙双方不进行增加实缴注册资本。增资扩股后,公司资质未成功升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前,公司的利润分配由甲乙双方各占50%比例平均分配,不受股权比例的影响。在公司资质成功升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后,公司的利润分配按股权比例进行,不受实缴资本比例的影响。2.增资扩股之前,丙方公司的固定资产、应收款项、债权、债务、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诉讼、仲裁、行政罚款、税费补缴、经济赔偿及连带责任等权利义务全部由甲方自行享有或负责。3.丙方公司在作出重大事项决策(具体事项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必须经代表71%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生效。4.自本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海彬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先行垫支,待海彬公司有收入及利润时,由丙方公司再偿还给乙方……。***作为丙方法人代表签名并加盖丙方公章。
2019年1月29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伍瑞冰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公司资质。1.海彬公司现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上述资质以下统称为“公司资质”,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公司资质价值为450万元,乙方已支付双方合作首期款50万元。二、资质合作。1.合作期限为两年,以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超过两年合作期,乙方还需要使用海彬公司的,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用2万元/月。合作期间,海彬公司由乙方负责经营,所有经营收益及资质增值收益归乙方所有。如由于乙方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2.合作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乙方将股权按1元价格转让给甲方。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税务清算为准,乙方负责将广东海彬建筑有限公司迁回顺德区。3.2018年8月30日增资扩股之前,海彬公司的固定资产、应收款项、债权、债务、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诉讼、仲裁、行政罚款、税费补缴、经济赔偿及连带责任等权利义务全部由甲方自行享有或负责。4.海彬公司在作出重大事项决策(具体事项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按公司法规定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生效。5.自2018年8月30日起,海彬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2018年8月30日前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三、合作款项的支付。1.甲方已收取首期款50万元;2.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两日内支付250万元;3.甲方处理好购买社保及税务迁移问题,乙方支付50万元。4.2020年1月29日前,乙方支付100万元。从海彬公司解除深圳市君鹏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的担保责任之日起,乙方支付此款项的利息,年利率为18%。四、特别约定。1.甲方承诺必须于2019年3月31日前处理好海彬公司可购买社保问题及可办理税务迁移到南海区。逾期不能购买社保及办理税务迁移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按每日1250元的违约金赔偿给乙方。2.合作期间,海彬公司公章及有关证照由乙方保管,甲方须积极配合相关工作,保证出场及提供身份证原件。如甲方不配合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3.丙方为甲方于2018年8月30日前在海彬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未经甲、乙双方共同同意,海彬公司从2019年1月29日起不对外借款,不进行招投标,不再承接新工程业务。5.四会项目所有的债权债务、工程事故引起的全部责任由乙方负责……。
2018年8月29日,***与***签认一份《海彬公司股东决定》及《海彬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同意新增股东:***;2、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变更为20000万元。本次新增注册资本3900万元由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于2028年12月31日前缴足:14000万元由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于2028年12月31日前缴足。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后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如下:股东姓名1:***以货币认缴出资6000万元,实缴出资2100万元,于公司变更登记前已缴足,剩余3900万元在2028年12月31日前缴足。股东姓名2:***,以货币认缴出资14000万元,于2028年12月31日前缴足。3、同意公司住所变更,变更后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4栋505室之一。4、同意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5、同意免去原有经营机构一切人员任职。同意聘任***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的职务,选举***为公司监事的职务,任期均为三年。6、同意就上述决议事项重新制定并启用新章程……。同日,海彬公司就《海彬公司股东决定》及《海彬公司股东会决议》约定的事项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了新的公司章程。
2019年1月29日,***、***签认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鉴于***入股海彬公司,现就***入股截止日之前海彬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等相关事宜做出如下郑重承诺:一、截止2018年8月30日,海彬公司所购置的固定资产,归海彬公司股东***所有,与***无关;处置固定资产的税费也由***全部负责。二、截止2018年8月30日,海彬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概由海彬公司股东***负责与承担,与***无关;三、***入股海彬公司后,如发生入股之前的经营活动产生的诉讼、仲裁、行政罚款、税费补缴、经济赔偿及连带责任等事项,概由海彬公司股东***承担,与***无关……。
在***与***的微信聊天中,***向***发送《承诺书》电子版的同时,曾陈述:“……我以我细妹名义入股时,需要您签署一份承诺书,麻烦请审阅,您可能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帮你整理一下,谢谢!……”。
签订了2019年1月29日《合作协议》后,因***认为***没有及时支付第二期250万元转让对价款,所以没有将公章、财务章等交出;被告***、***也没有实际参与被告海彬公司经营。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曾于2020年8月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2020)粤0605民初20319号案件,要求***配合办理海彬公司高管人员的变更手续、返还公章等。
一审法院认为,***、***、***所签认的《合作协议》、《海彬公司股东决定》、《海彬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书》等,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以450万元的对价,受让***所持有的海彬公司70%的股权,却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目的落空,***主张解除张《合作协议》、退回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等,合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人民法院仅仅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非依职权裁判合同解除。即使当事人在起诉时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请求解除合同之诉本质上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法院仍应认定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为此,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作协议》,综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应当为“确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与***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该院认定《合作协议》解除后,***所收取的股权转让首期款50万元应予返还,但鉴于***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行为,该院对其反诉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案涉四份《合作协议》存在差异,该院以最后一份即2019年1月29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所记载的内容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结合《合作协议》、《海彬公司股东决定》、《海彬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分析,***从***处所受让的海彬公司70%的股权最终登记在***名下,《合作协议》解除后,***应协助予以返还。被告***与***辩称***名下所持海彬公司70%股权与《合作协议》无关,与事实相违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院不予采信,况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持有的海彬公司70%股权是通过其他途径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为此,海彬公司应对股权回转登记予以协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主张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与***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解除;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返还股权转让款50万元;三、***、海彬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所持有的70%股权转至***名下;变更登记完成后,***持股比例为100%);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2800元、反诉受理费4400元,两项合共47200元,由***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库”网站关于“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的查询结果;
2.“天眼查”网站关于“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的查询结果;
3.“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查查”企业信用报告中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情况;
4.“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
5.2018年9月18日《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6.2018年9月18日《广东海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
证据1、2、3拟共同证明:***已经就《合作协议》开展了“资质升级”的工作。截至目前,从公开渠道可以查询,海彬公司的资质由协议明确的三个,增加了13个,新增资质的种类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因此,海彬公司资质升级的客观事实进一步印证案涉《合作协议》并非《股权转让协议》,45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即使***“并未按时支付资质对价”,基于海彬公司资质增加增值,也并不必然得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目的落空”的结论,只是由于***未按约定移交公司印章等资料的违约行为,导致***的“经营收益及资质增值收益”暂时未能实现。证据4、5、6拟共同证明:2018年9月18日,海彬公司对“经营范围”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由于资质的提升,经营范围由原来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变更为目前的经营范围。海彬公司的经营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扩充,进一步印证45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而是《合作协议》约定的资质作价款。
经质证,***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查,***、***提交的证据1、2、3虽为网络打印件,但***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6为工商档案资料,来源合法,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海彬公司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彬公司应否协助***将***所持有的70%股权转至***名下。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分析双方前后共签订的四份《合作协议》可知,***为取得海彬公司相关资质处置权的目的,而与***于2018年6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后因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单独转让、出借建筑资质,故双方通过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合作。双方再次签订多份《合作协议》,约定将海彬公司增资扩股到2亿元注册资本,***持股70%,***持股30%。此外还约定了公司重大事项表决权、***作为海彬公司股东权利与义务等。可见,***是通过与***签订《合作协议》而获得海彬公司70%股权的。其次,虽然***与***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海彬公司股东决定》及《海彬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以此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变更手续。但众所周知,股东设立公司,相互看中的并非资金多少,而是股东本身的商业信誉、经营能力等个人条件等。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团结合作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结合***的陈述,其与***并不认识,之所以与***签订上述协议,是基于***的指示。显然,***与***签订上述决定、决议是在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最后,《海彬公司股东决定》及《海彬公司股东会决议》约定,1、同意新增股东:***;2、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变更为2亿元。本次新增注册资本3900万元由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于2028年12月31日前缴足:14000万元由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于2028年12月31日前缴足。不难看出,上述约定与《合作协议》约定在股权转让方式、增资额度、持股比例均一致,更进一步证明***通过《合作协议》获得海彬公司70%股权。***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采信可信度更高的事实,认定***所持有的海彬公司70%股权正是通过其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取得并无不妥。由于《合作协议》已被解除,一审法院判令***、海彬公司应否协助***将***所持有的70%股权转至***名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6民初1080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滑明
审 判 员 冼富元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兰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