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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亿达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隆兴村委会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2民初3759号

原告:福建亿达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乾龙新村16幢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315647482E。

法定代表人:陈天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涵(特别代理),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隆兴村委会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隆兴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302512513897H。

法定代表人:王雪花,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特别代理),福建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亿达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设计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隆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亭镇隆兴村委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涵、被告华亭镇隆兴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达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34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685元(自2018年4月26日起以46700元定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20日为人民币14010元;自2018年7月5日图审次日以46700元设计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20日为人民币11675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华五路隆兴段道路改造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设计人;原告提供上述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工程设计费934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天内支付47800元作为定金,文件编制完成并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支付47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定金。依合同9.1.4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原告提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定金,原告有权推迟设计工作的开工时间,则交付文件的时间顺延,原告本着友好合作的愿望,依然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及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文件。2018年7月4日,城厢区交通运输局支持召开城厢区华亭镇华五路隆兴段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会。有关单位代表及特邀专家对原告交付的设计文件进行了讨论并提出意见。会后,原告也于2018年12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修编稿,被告在文件接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5月8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款后,被告仍不支付设计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未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除应支付设计费93400元外,还应依合同9.1.5条约定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华亭镇隆兴村委会辩称:本案的合同并没有生效和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生效,被告没有按该合同履行义务,也不存在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二、本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三、被告已经完成了一定的工作,但因合同并没有生效,被告也未让原告做任何事情,因此原告所做工作都是其自愿行为:“原告本着友好合作的愿望,依然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自愿行为不是履行合同的义务,自然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综上,本案合同并没有生效和实际履行,原告所为系出其自愿,现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亿达设计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一份,证明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的事实。

二、城厢区华亭镇华五路隆兴段道路改造工程一阶段施工图审查会议纪要(【2018】9号)一份;

三、文件接收单一份。

证据二、三共同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设计文件的事实。

四、【2019】闽融律函字第91号《律师函》一份,证明经原告发律师函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设计费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12.7明确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本合同因为被告没有支付定金,所以并未生效。且12.2约定原告的服务为到施工安装结束为止,本项目还没有实际履行,所以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2.1;2.2;9.1.4条约定已支付定金为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指令与设计依据,被告并没有支付定金,也没有向原告发出开工指令、寄委托书与基础资料所以本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发包人委托代理人王丽香,原告并没有提交王丽香的相应的委托代理权限,所以本合同缺乏生效要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从该证据的第四项主要列举的11条审查意见可得: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证明2018年7月4日原告连送审稿都没有做出来,原告所做的只是准备性工作。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约与交付文件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收件人王雪花虽然是挂名隆兴村的村主任,实际上已经辞职,所以没有办法与王雪花本人予以核实。被告实际查询并没有找到原告所谓的施工设计修编稿,所以原告没有提交施工图设计修编稿件予以佐证。且文件接收单上所列出的原告提交的仅仅是修编稿而不是完成稿。份数只有四份,与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交六份也不相符,所以凭此文件接收单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交付文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律师函已经送达原告。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华亭镇隆兴村委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3日,以原告为设计人、被告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一份,合同约定: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华五路隆兴段道路改造工程工作经发包人委托,由设计人承担本项目设计任务,工程地点为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执行。设计依据:发包人给设计人的委托书;发包人提交的基础资料。项目名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华五路隆兴段道路改造工程;发包人应及时向设计人提交与设计有关资料、文件。设计人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本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本工程提交文件份数为: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式六份。发包人需要份数超过部份,由发包人支付出版费用。

本合同的设计费:设计费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算为人民币20.76万元(计算过程详见附件)。为支持地方交通建设,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本工程项目设计费用设计人本着微力原则4.5折优惠收取计人民币玖万叁仟肆佰元整(93400)收取。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计肆万陆仟柒佰元整(46700)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文件编制完成并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计肆万陆仟柒佰元整(46700),不留尾款。发包人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设计人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发包人交付上述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发包人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支付定金,收到定金作为设计人设计开工的标志。未收到定金,设计人有权推迟设计工作的开工时间,且交付文件的时间顺延。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委托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文件一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可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设计人为本合同项目的服务至施工安装结束为止。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甲方支付乙方定金后即生效。合同一式陆份,发包人叁份,设计人叁份。本合同生效后,按规定应到项目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查部门备案;双方认为必要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双方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即行终止。

2018年7月4日,莆田市城厢区交通运输局召开了城厢区华亭镇华五路隆兴段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会,有关单位代表及特邀专家参加了会议,与会代表听取了福建亿达工程勘察设计研究室有限公司关于城厢区华亭镇华涧路隆兴段道路该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介绍,并进行了认真审查和谈论。华亭镇隆兴村村委员林志洪在会议签到表中签名。

2018年12月28日,原告将文件标题为《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华五路隆兴段道路改造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修编稿》交付于“王雪花”,被告在文件接收单中盖章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12.7条约定应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定金,因而合同尚未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开始进行设计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城厢区华亭镇华五路隆兴段道路改造工程一阶段施工图审查会议纪要[(2018)9号]及文件接收单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设计工作的认可,原告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被告单方拒付定金的行为不应成为合同生效的阻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已合法生效,原、被告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设计费的付款条件,被告应于原告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支付全部的设计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告已经于2018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施工图设计文件,被告在签收后,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或修改意见,应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9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6700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抵作设计费;被告应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设计费尾款人民币46700元。因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以逾期款项为基数以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46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及以46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隆兴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亿达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93400元及该款至2019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其中人民币46700元应自2018年4月2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人民币46700元应自2018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2元,减半收取计1341元,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隆兴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文





二O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淑 萍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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