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媛媛,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惠,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亿通达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乾龙新村16幢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315647482E。
法定代表人:陈天颂,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福建亿达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肢街道双洋东路152号小洋龙铁名苑西区3号楼三楼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MA33568GOO。
负责人:廖金花,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中亿通达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福建亿达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亿达龙岩分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3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亿公司、亿达龙岩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勘察费用17657.92元,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由各方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上诉人对关于上杭县兰溪镇上村浸水桥、武平县桃溪镇岗子山中桥、湘店乡小兰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无异议,认可尚欠被上诉人勘察费用17657.92元。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关于上杭县大拔乡中心小学人行天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故判决有误。
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上杭县太拔乡中心小学人行天桥的勘察成果向上诉人***提交勘察报告是错误。上诉人将该勘察工程交由黄玉彬实施,后由黄玉彬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不是向上诉人提交勘察报告,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邮件及申请的证人李某均证实其是向黄玉彬提交。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将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2.根据原审庭审,被上诉人交付的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未通过图审机构的审查,黄玉彬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无果后另行聘请了他人完成《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故黄玉彬认为无需支付款项给被上诉人。哪怕按照原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将上杭县大拔乡中心小学人行天桥的勘察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那么也应按照双方之间此前成立的合同约定执行。双方合同4.2.2约定勘探劳务款支付方式:1、甲方应在乙方提供勘察报告后二天支付30%的工程款;2、甲方应在乙方提供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报告后二天内支付50%的工程款。5.2.2约定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勘察人应负责无偿给予补充完善使其达到质量合格;若勘察人无力补充完善,需另委托其他单位时,勘察人应承担全部勘察费用…6.2约定由于勘察人原因造成勘察成果资料不合格,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时,其返工勘察费用由勘察人承担。6.5约定由于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报告,故其无权主张勘探劳务款。
3.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与黄玉彬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上诉人没有根据图审机构的意见再进行修改。被上诉人提交的勘察报告邮件及申请的证人李某均可证实在黄玉彬提出修改意见以后,被上诉人及李某未再修改过报告,未再向黄玉彬发送过邮件。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勘察成果资料不能满足技术要求的举证责任分配显然是错误的。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据原稿仅部分与业主采用的数据相同,而原审判决却认定“***提交的2019年7月勘察报告采用了***的勘察数据”显然没有尊重事实。被上诉人的勘察报告没有通过图审机构的审查,并不代表全部数据不合格,黄玉彬另行聘请了他人完成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部分数据与***的数据相同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在黄玉彬提出修改意见后,被上诉人就应该按照要求进行修改,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有修改或者不能证明其原提交的成果与业主实际采用的勘察报告一致,就应认定其举证不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就没有成就。
4.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合同单价为180元/米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上杭县兰溪镇上村漫水桥、武平县桃溪镇岗子山中桥、湘店乡小兰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单价为180元/米。而上杭县大拔乡中心小学人行天桥的勘察显然比前述三座大桥的勘察较为容易;前述三座大桥是水上载重大桥,其勘察显然比旱地人行天桥较为困难、复杂,故其单价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推断应较高,故上杭县大拔乡中心小学人行天桥的勘察合同单价应低于180元/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1.根据答辩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上杭县太拔乡中心小学人行天桥是原审被告亿达龙岩分公司和上诉人***发包给答辩人施工,双方约定的勘察单价为每米180元。因为在上诉人支付给答辩人第一笔工程款33081.48元中就有包含上杭县太拔乡中心小学人行天桥第一次勘探的工程款。上杭县兰溪镇上村漫水桥、武平县桃溪镇岗子山中桥、武平县湘店乡小兰桥这三座桥总的勘探米数为476.33米,上杭县太拔乡中心小学人行天桥第一次勘探的米数为136.29米,两者相加为612.62米,乘以单价180元,为110271.60元,按上诉人先行支付30%的工程款为33081.48元,这与上诉人2018年2月3日支付给答辩人的第一笔工程款完全一致。所以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杭县太拔乡中心小学人行天桥是原审被告亿达龙岩分公司和上诉人发包给答辩人施工的;双方约定的勘察单价为每米1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交付的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未通过图审机构的审查,已另行聘请第三人完成《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因而无需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是答辩人2018年1月提交的《上杭县太拔乡中心小学人行天桥勘察报告》初稿,之后答辩人已经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对该初稿进行了两次的修改和完善,这一事实从答辩人原审时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勘察报告QQ邮件记录和证人李某的证言中能够证实。在答辩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勘察报告QQ邮件记录中2019年7月25日李某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黄玉彬发送了“上杭县太拔乡中心小学人行天桥勘察报告-按亿达公司审查意见修改稿”,2019年7月26日李某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黄玉彬发送了“上杭县太拔乡中心小学人行天桥勘察报告施工力审查修改稿”。而证人李某当庭也证实有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对勘察报告进行修改并已发送给上诉人,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上诉人主张有另外聘请第三人制作《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那么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庭审中上诉人并未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主张的聘请第三人制作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的《水质检测报告》、《土的易溶盐分析报告》、《岩石点荷载试验报告》,收样日期、检测日期、提交日期与答辩人提交给上诉人的《水质检测报告》、《土的易溶盐分析报告》、《岩石点荷载试验报告》,收样日期、检测日期、提交日期是同一天,这是不可能发生的事情,因为如果事实真如上诉人所说答辩人制作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收到后发现不合格,之后上诉人另外聘请第三人制作,那么第三人提交给上诉人的《水质检测报告》、《土的易溶盐分析报告》、《岩石点荷载试验报告》,时间必定在答辩人提交的《水质检测报告》、《土的易溶盐分析报告》、《岩石点荷载试验报告》之后,而不可能是同一天,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是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亿公司、亿达龙岩分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63111.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亿公司、亿达龙岩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中亿公司原名称为福建亿达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名称。亿达龙岩分公司系中亿公司的分公司。
二、2017年12月12日,***以亿达龙岩分公司名义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亿达龙岩分公司委托***承担上杭县兰溪镇上村漫水桥、武平县桃溪镇岗子山中桥、武平县湘店乡小兰桥等3座大、中、小桥工程勘察;承接方式:单价包工;预计勘察工作量:三座桥梁的工程勘察;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7年12月12日开工,2018年1月11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本工程勘察按不含税单价180元/米计取(包含但不限于外业详细勘探及各种试验、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编制),工程结算总费用经本项目业主方签证确认的实际完成钻探长度×单价计算,乙方不承担任何税费及管理费用;甲方应在乙方提供勘察报告后三天内支付30%工程款,在乙方提供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报告后三天内支付50%的工程款,甲方应在所有桥梁基础施工完成后三天内一交性付清剩余的工程款。合同还对发包人、勘察人责任,违约责任、其他约定事项等进行约定。
三、合同签订后,***依约对合同项目开展勘察工作:至2017年12月22日,完成武平县湘店乡小兰大桥勘察工作量为132.15米;至2018年1月1日完成武平县桃溪镇亭头村岗子山中桥勘察工作量为87.38米;至2018年1月14日,完成上杭县蓝溪黄潭大桥勘察工作量为256.8米。***对上述项目的勘察及完成勘察工作量无异议。2018年1月,***对上杭县太拔乡中心小学人行天桥进行工程勘察,至2018年1月12日完成勘察工作量为136.29米。上述完成的勘察工作量,均经业主签证确认,至2018年1月底,***共完成勘察工作量合计612.62米,并对之前勘察成果向***提交勘察报告。2019年6月8日至15日,***对上杭县太拔乡中心小学人行天桥进行第二次钻探勘察,经业主签证确认完成的勘察工作量为116.23米。案涉***勘察的四座桥都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
2018年2月3日,***转款支付给***勘察费33081.48元;2019年1月31日,亿达龙岩分公司转账支付给***勘察费35000元,款项附言为上杭、武平危桥改造地勘费。上述合计支付勘察费68081.4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本案的发生、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中亿公司、亿达龙岩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以亿达龙岩分公司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应在***提供勘察报告后三天内支付30%的工程款,虽然该合同中未约定上杭县太拔乡中心小学人行天桥的工程勘察,但2018年2月3日,***转款支付给***33081.48元的金额,与此前***完成的武平县湘店乡小兰大桥、桃溪镇亭头村岗子山中桥、上杭县蓝溪黄潭大桥、上杭县太拔乡中心小学人行天桥第一次勘察工作量的总计价款110271.6元(612.62米×180元/米)的30%即33081.48元相符。中亿公司、亿达龙岩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杭县太拔乡中心小学人行天桥勘察工作系由其他人转包给***,结合***陈述其与亿达龙岩分公司为挂靠关系、***与亿达龙岩分公司先后向***转账支付勘察费用的事实,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武平县湘店乡小兰大桥、桃溪镇亭头村岗子山中桥、上杭县蓝溪黄潭大桥、上杭县太拔乡中心小学人行天桥的勘察项目系***挂靠亿达龙岩分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勘察。***抗辩称上杭县太拔乡中心小学人行天桥工程勘察系黄玉彬与***建立合同关系,***与其没有建立该工程勘察合同关系,不予采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第八条规定,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挂靠亿达公司龙岩分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因***为自然人并无勘察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已按合同约定开展勘察工作,付出了劳动,其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勘察费用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转包后完成案涉项目勘察工作量共计728.85米(612.62米+116.23米),参照合同单价180元/米,合计勘察费用为131193元(728.85米×180元/米),扣除已付68081.48元,尚欠63111.52元。***与亿达龙岩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项目勘察工作实际由***转包给***,勘察费用应由***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亿达龙岩分公司允许***挂靠以承包案涉项目勘察,作为被挂靠方应对***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又因亿达龙岩分公司系中亿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亿达公司应对亿达龙岩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
***在对上杭县太拔乡中心小学人行天桥初次勘察后,向***提交勘察报告,2019年6月间再次进行勘察后也应要求进行补充。***提交的2019年7月勘察报告采用了***的勘察数据,未举证证明***勘察成果资料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故***认为***交付的上杭县太拔乡中心小学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未通过图审机构的审查、无需向***支付款项,不予采纳。***提出其曾介绍了工程给***,***承诺给付工程款20%的居间介绍费约1.6万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勘察费用63111.52元,中亿通达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亿达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计689元,由***、中亿通达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亿达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发送上杭太拔中心小学天桥勘察报告的电子邮件信息(4页);证明:***共发送三次上杭太拔中心小学天桥勘察报告给***,时间分别是2018年6月9日(初稿)、2019年7月25日(修改稿)、2019年7月26日(修改稿),已经按照***的要求修改和完善了上杭太拔中心小学天桥勘察报告,从而推翻***所主张的***没有按照其要求修改和完善上杭太拔中心小学天桥勘察报告,由***重新请第三人制作上杭太拔中心小学天桥勘察报告。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不否认勘察是由***施工,***只是没有按照黄玉彬的要求进一步修改。退一步说,如***应支付款项,则依据***与***之前三座桥的分包合同约定,通过图审合格后我们再付50%的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有对上杭县太拔中心小学天桥工程的勘察报告进行修改,并将勘察报告发送给***的事实。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还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2019年10月31日之后,黄玉彬在微信中要求***对勘察报告进一步修改,但其没有再修改”的事实,对此,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阐述。
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上杭县太拔中心小学天桥勘察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是***与黄玉彬,还是***与***;2.***是否完成了案涉勘察工程的义务;3.案涉工程计价标准是否应按180元/米计算。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挂靠原审被告亿达龙岩分公司承接上杭县太拔中心小学天桥勘察工程,并由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勘察工作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其系将该项勘察工程交由黄玉彬实施,再由黄玉彬建立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其与黄玉彬之间以及黄玉彬与***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各方之间确有转包事实存在的证据。根据***在同一时期将武平县湘店乡小兰大桥、桃溪镇亭头村岗子山中桥、上杭县蓝溪黄潭大桥勘察项目委托***勘察,以及***已向***支付上杭县太拔中心小学天桥勘察工程部分进度款的事实,可以确定上杭县太拔中心小学天桥勘察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是***与***,***据此向***主张相应的勘察费用,具有事实依据。根据***提交的发送上杭县太拔中心小学天桥勘察报告的电子邮件信息、李某在一审中的证言,可以证明***在完成勘察工作后,已按***的要求对勘察报告进行了修改。***提交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形成时间在2019年7月,其并没有提交在此之后该份报告仍有进行修改并最终定稿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曾有另聘请他人进行修改的证据,且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以2019年10月31日黄玉彬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交付的勘察成果质量不符合要求,***无权主张勘探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没有对上杭县太拔中心小学天桥勘察工程的勘察费用进行书面约定,且双方对此项工程与其余三项工程的参数、难度说法不一,一审参照双方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该项勘察费用,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中亿公司、亿达龙岩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范文祥
审 判 员 童寿华
审 判 员 陈水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钟少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