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902行初7号
原告尤惠芳,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杨顺金,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上杭路**。
法定代表人蔡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斌,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福安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阮凯峰,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福安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福建亿达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府西路**第**
法定代表人陈天颂,经理。
原告尤惠芳不服被告福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福建亿达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斌、阮凯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安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安公(赛岐)行罚决字[2017]0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8月10日9时许,尤惠芳听说垃圾焚烧厂建成后会产生毒气和毒水,遂心生不满并伙同同村的郑奶珠、张凤容、何英玉、张华容等人,在赛岐镇廉首村煤场山路段将设备上山的必经之路堵住,阻止工人将设备运上山,赛岐镇人民政府等单位耐心劝导,尤惠芳、郑奶珠、张凤容、何英玉、张华容等人仍不听劝阻,赶到抬设备工人的面前,采取拦堵、推挤等方式阻挠施工,长达约2小时。福安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郑奶珠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
原告尤惠芳诉称,2017年4月,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选址意见,确定福安市赛岐镇廉首村梅洋地块作为福安市(赛岐)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的建设地点。该项目选址,遭到廉首村民的强烈反对。2017年8月,相关建设单位没有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不顾廉首村的强烈反对,强行在选址地点进行施工建设。2017年8月10日上午,原告等廉首村村民自发前往施工上山路段。被告介入处理后,没有全面调查案件事实,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安公(赛岐)行罚决字[2017]0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罚行政拘留八日并已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A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A2.安公(赛岐)行罚决字[2017]0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A3.照片2张,证明案发地点土地所有权属廉首村集体所有,道路也属于廉首村集体所有;
A4.福安市国土资源局(2017)第0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证明福安市(赛岐)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选址地点土地权属系廉首村集体所有。
被告福安市公安局辩称,2017年8月10日9时许,尤惠芳获知省重点环保项目赛岐镇廉首村垃圾焚烧厂的钻探工人运设备去煤场山钻探,其听说垃圾焚烧厂建成后会产生毒气和毒水,遂心生不满,伙同同村的郑奶珠、张凤容、何英玉、张华容等人,在赛岐镇廉首村煤场山路段将设备上山的必经之路堵住,阻止工人将设备运上山。赛岐镇人民政府等单位耐心劝导,尤惠芳等人仍不听劝阻,赶到抬设备工人面前,采取拦堵、推挤、来拽、谩骂等方式阻挠施工,长达2小时。尤惠芳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属情节严重,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尤惠芳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量,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安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B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被告及时受案调查处理;
B2.何毓明身份信息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陈述;
B3.尤惠芳身份信息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明尤惠芳的陈述和申辩;
B4.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证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
B5.何英玉、张华容、张凤容、郑奶珠身份信息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明尤惠芳违法事实;
B6.黄燕唐、张光健、张文彤身份信息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明尤惠芳违法事实;
B7.辨认笔录,证明确认违法嫌疑人尤惠芳;
B8.视听资料、提取、制作视频资料笔录、视频情况说明表、视频截图、现场方位示意图、视频资料内容辨认笔录,证明尤惠芳的具体违法行为事实;
B9.亿达公司营业执照、勘察工程合同、﹝2016﹞219号及243号福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选址意见书、中共福安市赛岐镇委员会赛委﹝2017﹞73号文、林权证,证明勘探施工合法;
B10.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证明尤惠芳无违法犯罪前科经历;
B11.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明被告集体研究对尤惠芳行政处罚;
B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
B13.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被告内部审批行政处罚程序;
B14.[2017]0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尤惠芳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
B15.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登讫凭证、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拘留通知书送达情况说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送尤惠芳至拘留所执行拘留并告知家属;
B16.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受害人;
B17.《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第三人亿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A3,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A4,被告主张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垃圾焚烧发电站选址地点权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B1、B3、B4、B10-B16,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待证目的,予以采信;证据B2,被告对何毓明的身份及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该笔录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待证目的,予以采信;证据B5-B8,原告对待证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阻挠第三人亿达公司运送设备的违法行为,予以采信;证据B9,原告对关联性及待证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勘察施工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勘察合同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范围,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B17,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尤惠芳系福安市赛岐镇廉首村村民。2017年8月10日,尤惠芳听说福安市(赛岐)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的钻探工人运设备去煤场山钻探且该焚烧厂建成后会产生毒气、毒水,遂心生不满,并伙同同村的张凤容、何英玉、张华容、郑奶珠等人,将第三人亿达公司运输设备的必经之路阻断以阻止设备上山。经赛岐镇人民政府等单位耐心劝导,尤惠芳等人仍不听劝阻,采取拦堵、推挤等方式阻挠设备运输,长达约2小时。被告福安市公安局于当日上午接到亿达公司相关负责人何毓明报警,随即立案进行调查。经集体讨论及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安公(赛岐)行罚决字[2017]0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尤惠芳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并已交付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应当通过合法方式主张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原告尤惠芳等人认为第三人亿达公司可能在当地实施钻探行为,便采取拦堵、推挤等方式阻挠亿达公司运输设备。但亿达公司运输设备只是其履行合同的前期准备行为,是正常的生产活动,并未对原告造成现实损害,并未实际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尤惠芳伙同多人阻挠设备运输,且经赛岐镇人民政府等单位耐心劝导仍不停止,时间长达约2小时,已经扰乱了亿达公司秩序,致使其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处罚。被告经立案、调查、询问、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执法程序合法。尤惠芳伙同多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不接受劝阻且时间长达约2小时,造成围观、聚集人数众多,系情节较重,被告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量罚适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尤惠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尤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鑫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文慧
附:本案裁判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