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7民初1072号
原告:上***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2005弄2号B楼61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黄土坡昆沙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4日,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系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德润春城花园德润商务中心写字楼18幢16层1601-162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亿通达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亿达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道乾***16幢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中亿通达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建发曦城商业广场A座14层14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公司)、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公司)、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平城投公司),第三人中亿通达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圣迪公司、能投公司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项本金11,219,627元;二、判令被告圣迪公司、能投公司向原告共同支付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11,219,6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LPR为利率,自2022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判令被告新平城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前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圣迪公司、能投公司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项本金5,348,380.27元;二、判令被告圣迪公司、能投公司向原告共同支付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5,348,380.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LPR为利率,自2022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5日,被告新平城投公司公开招标“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被告能投公司于2018年9月3日中标,以总承包人的身份承建该项目。后被告能投公司与被告圣迪公司签署《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路网建设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TJS-2019-08-XPXM/LWLW/001),约定由被告能投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被告圣迪公司。2020年,被告圣迪公司与原告签订《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亮化工程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亮化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圣迪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劳务工作部分中的亮化工作再次分包给原告承建。在被告圣迪与原告签署的《亮化采购安装合同》中,双方对相关事项约定如下: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按照总包最终与业主工程结算的价款下浮19%向乙方支付费用;第2款约定:施工过程中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结算给乙方;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支付乙方剩余20%,两年内付清剩余10%。履约保证金在工程进度达到50%后15个工作日退还50%,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将剩余50%退还等等。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进场完成了项目施工,然因被告原因迟迟未能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2022年5月5日,被告圣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原告在新平县城项目亮化工程中共完成产值2221万元。经原告核算,扣除已付款项530万元、计价下浮比例19%、被告垫付费用611,873元及交叉作业扣款106万元等款项后,被告仍结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1,219,627元。另经查明,被告圣迪公司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被告能投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圣迪公司构成违法分包。被告圣迪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将其承包劳务中的亮化工作再次分包给原告构成违法分包。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圣迪公司辩称,圣迪公司在《工程进度款说明》里面已经说清楚了,现在工程没有进行最终审计,没有办法确认工程价款金额,其中有106万元是交叉作业,属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不清楚,上报的金额还没有经过发包方的最终审计,发包方最终审计后才能确定金额,扣除管理费后才能最终确定支付原告方的金额,所以圣迪公司的意见是现在无法确定金额,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在工程款中保证金原告方是交付到**公司的,不应该在工程款里面扣除,圣迪公司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应该就是7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结合现在的进度,圣迪公司应该付的工程款是70%,所以原告没有理由要求圣迪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圣迪公司现在已经支付工程款到了60%至70%;原告方检测和实验过程资料没有上交给被告方,所以被告方无法认定工程已经达到结算的标准。
被告能投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能投公司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其请求能投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能投公司是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2019年10月25日,能投公司将其中的子项目,即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路网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圣迪公司。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均系其与圣迪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所产生,与能投公司无关。能投公司与原告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能投公司支付其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案由存在错误,原告与圣迪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其与圣迪公司签订的《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亮化工程采购安装合同》的合同范围为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价款均为材料款,现场设备安装系原告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故《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亮化工程采购安装合同》为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并非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他主体主***。三、能投公司按约履行***公司签订的《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路网建设劳务承包合同文件》,足额向圣迪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若本案认定能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将导致能投公司向圣迪公司支付工程款超付,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综上所述,能投公司与原告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能投公司向其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平城投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平城投公司的起诉,新平美丽县城建设项目至今未完工交验,新平城投公司与能投公司没有完成最终的结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新平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条件不足;2.原告所完成的新平体育森林公园和新平大道的亮化和照明的部分材料未经新平城投公司进行认质认量,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存在不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新平城投公司承担支付11,219,627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人**公司陈述意见,**公司与圣迪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
第三人通达公司陈述意见,通达公司与能投公司之间的关系,是2019年1月份中标新平城投公司招标的涉案项目,通达公司和能投公司的义务已经明确进行了分工,通达公司承担的范围只是勘察设计部分,通达公司作为联合体的一员被作为第三人追加,通达公司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关系,通达公司在项目中承担的角色只是勘察和设计义务,对于原告的诉求与通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一份《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亮化工程采购安装合同》(原告与被告云南圣迪公司)(复印件),证明第一条第四项:安装范围暂定新平县城…项目中的所有亮化工程(除桂山公园外),最终以甲方具体划分实施范围为准。第六条第一项:甲方按照总包最终与业主工程结算的价款下浮19%向乙方支付费用。第六条第二项:施工过程中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合格总工程量的70%结算给乙方;甲方无故拖延验收,以乙方提交验收申请之日计算30日视为竣工验收日期,甲方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支付乙方剩余20%,两年内付清剩余10%;履约保证金在工程进度达到50%的后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返还乙方50%,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50%全部返还乙方等,证明被告云南圣迪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作中的亮化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承建,并对款项结算、款项支付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
二、一份《开工令》(复印件),证明被告云南圣迪公司书面通知原告:现场已具备开工条件,各项手续完善,并要求当日开工。证明被告云南圣迪公司书面要求原告进场施工的事实;
三、一份《认质认价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能投公司、新平城投公司签章确认部分灯光材料确认价。证明被告能投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新平城投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的事实;
四、一份《报审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至10月陆续完成施工内容,经检验合格,并向业主方报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且经检验合格,并已向被告提交验收材料;
五、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一于2022年5月5日审核确认原告施工产值共计2221万元,并有已付款项扣除、垫付款项扣除、交叉作业款项扣除、结算下浮扣除等款项结算明细;证明被告圣迪公司已对原告所享有的工程款项予以明确的事实;
六、一份《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路网建设劳务承包合同文件》(云南能投公司和云南圣迪公司)(复印件),证明第二项第2条:本项目的路基、路面、排水管网、桥梁、绿化等,以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示及甲方具体通知的施工任务中的劳务工作等。证明被告能投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施工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圣迪公司的事实;
七、一份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一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只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三项资质,证明被告一云南圣迪公司不具备承接施工劳务工作的施工劳务资质;
八、一份自行制作的统计表(复印件)、八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八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统一证明在本案工程中实际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公司是圣迪公司及新平城投公司;
九、一份关于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亮化工程的情况说明(彩印件)、一份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亮化工程编制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最迟于2022年4月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同时被告二、三连同监理单位、造价单位对原告完成的施工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项共计16,798,598.61元。
经质证,被告圣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第三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但提出该份证据不全面、不完整,还有一部分没有完善,正在完善过程中;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只是提供了产品合格证,产品安装完成后,还要验收,是所有的单位要一起来验收,现在还没有验收,所以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是圣迪公司出具给原告方的,情况说明上已经很清楚了,还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且不能认定金额的大小,且该份文件出具的时间是2022年5月5日,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都还没有达到支付条件;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七组证据,提出在能投***签订合同的时候,圣迪公司是具备施工资质的,签订合同的时候圣迪公司能达到能投公司对资质的要求,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10月。第八、九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能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提出不是能投公司出具或者签署,不予质证;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关联性;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第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均系能投公司向新平城投公司报送的资料,证明目的说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是在资料中只是显示同意材料进场;第五组证据,提出并非能投公司出具或者签署,不予质证;第六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能投公司向圣迪公司分包的劳务是部分劳务工程,并非是全部的劳务工程;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无论圣迪公司是否有资质均不影响原告向圣迪公司主张工程款,也不影响能投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能投公司主张任何款项义务。第八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其提出圣迪公司的付款是原告与圣迪公司履行的合同关系,新平城投公司接受委托支付200万元;第九组证据中关于《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亮化工程的情况说明》因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亮化工程编制情况说明》系由能投公司、新平城投公司以及监理单位、造价单位共同确认,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能投公司和新平城投之间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需按照最终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下浮1%作为最终结算金额。
被告城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六、七组证据,因原告与城投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的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向法庭做一个说明,对第一组证据显示原告所完成的只是亮化工程中的采购,而非进行建设工程建设;第三、四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做一个说明,原告提供的认质认价单只是部分材料的价格,对第四组证据是属于能投公司报送给监理单位的,要求审验的报审单据,并不代表验收合格的事实。第八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作出说明,新平城投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受能投公司的委托支付的;第九组证据中对《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亮化工程编制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对《关于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亮化工程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原告自书的情况说明表明其2022年7月22日为完成新平大道东入口自购亮化材料,但其在2022年6月2日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行为已经表明未完成工程已不再承揽的事实。
第三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圣迪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包含圣迪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的施工内容其不清楚,故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通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通达公司只是与新平城投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里面作为联合体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通达公司未参与,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圣迪公司针对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一份**公司***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及施工委托协议(复印件)、一份能投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部分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方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作协议(复印件);第一份合同是**公司和原告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份合同证明该工程一开始是**公司和上***进行的协商和谈判;第二份合同是**公司***公司的委托管理协议,说***公司只是有管理权,而没有拨付款项权利,且必须要收到**公司的拨付款后才能支付给原告方;第三份合同就是**公司和能投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工程范围及拨付款是能投公司和**公司之间的关系;
二、一份关于上***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工结算的情况说明(原件),证明合同我们现在还没有违约,工程进度款是16,798,598.61元×0.81×合同标定的工程款的70%,我们现在只需要支付9,524,805元,现在我公司已经支付936万元,垫付598,484.6元,合计支付9,958,484.6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金额。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圣迪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质证提出,**公司***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及施工委托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能投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对原告与**公司的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三性无法确认;第二组证据中,对于扣除管理费后应付13,606,864.87元没有异议,不认可按照70%支付后续款项,认为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且已经在2022年完工,支付全部款项的条件已经满足,不认可已支付936万元的事实,仅支付工程款766万元,剩余170万元系圣迪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该退还事实圣迪公司已于2022年5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予以明确,根据禁反言的民事诉讼规则,应认定仅支付工程款766万元,对于圣迪公司垫付的598,484.6元,需要提供垫付款项的支付凭证。
被告能投公司对被告圣迪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提出**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及施工委托协议、上***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作协议,情况无法核实,未发表质证意见;能投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部分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无法判断;对第二组证据中,因系圣迪公司单方制作,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中情况说明中提到的二审审计风险的确存在。
第三人**公司、通达公司对被告圣迪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能投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一份《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9年9月29日,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亿达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作为总承包方与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承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景观绿化亮化提升改造、建筑立面特色提升改造、***安县城建设等工程;
二、一份《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路网建设劳务承包合同文件》(复印件)、一份华夏银行客户回单电子银行转账业务(复印件)、一份华夏银行客户回单电子银行转账业务(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1.2019年10月25日,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路网建设劳务承包合同文件》,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本项目中路网建设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排水管网、桥梁、绿化等。2.项目实施过程中,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足额向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目前项目仍在施工过程中,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尚未完成,双方之间的最终权利义务目前无法确定。3.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款项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主张;
三、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公司在和能投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劳务资质情况,圣迪公司具备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具备公路工程的施工资格;
四、两份华夏银行客户电子银行转账业务(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一份华夏银行客户回单通用回单(复印件)、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1.项目实施过程中,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足额向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目前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尚未完成,双方之间的最终权利义务尚不清楚;2.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款项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进行主张。
原告对被告能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圣迪公司在本案中系劳务作业的承包人,根据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出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第49类,承担施工劳务作业应当具备施工劳务企业标准,该份证据恰好说明了被告圣迪公司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被告能投公司将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圣迪公司属于违法分包。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能投公司提交了两份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合同载明**公司承包了能投公司发包的新平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景光绿化改造项目及建筑外立面改造项目,该组证据所表明的工程款项支付系能投公司履行该两份合同中的付款义务。
被告圣迪公司对被告能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平城投公司对被告能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4无异议。
第三人通达公司、**公司对被告能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城投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主体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19年9月5日被告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EPC总承包方式将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建设,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总投资98,608.3万元,其中:工程费用78,770.33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7,232.91万元、工程预备费8,367.19万元、建设期贷款利息4,237.87万元;工程建设包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景观绿化亮化提升改造、建筑立面特色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四个部分;其中: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12.4.2.1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支付期限为5年,每月按照子项目的实际工程进度支付不低于30%的工程款等的事实;
三、一份过程项目总进度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汇总(复印件)、一份建设项目支付明细(复印件)、一份委托支付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案涉项目自2019年10月8日开工以来,截止目前被告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完成项目投资约36,734.71万元,被告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3,549.63万元。已退还履约保证金760万元。其中,2020年度支付工程进度款:5800万元;2021年度支付工程进度款:5960万元;2022年支付工程进度款:1,689.63万元。2021年度退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2022年度退还履约保证金26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占总完成工程投资额的36.89%,已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额度,不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情况及2022年1月被告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受被告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向原告上***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原告分包建设的体育森林公园及新平大道亮化项目尚未竣工、也未进行验收和工程款未结算的事实;
四、一份过程进度产值汇总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上***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建设的体育森林公园及新平大道亮化项目工程产值经云南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新平美丽县城项目部审核为15,355,316.4元,欠付工程款存在争议,被告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条件欠缺的事实;
五、一份上***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付款清单(复印件)、两份委托支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关于新平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收尾工作及民工维稳需拨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复印件)、一份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关于新平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及民工维稳需拨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复印件、六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凭证(复印件)、三份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新平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民工工资支付清单(复印件)、八份新平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民工工资欠薪支付统计表(复印件),证明2022年1月29日新平城投公司受能投公司的委托支付工程款200万,2022年7月12日新平城投公司受能投公司的委托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23年1月19日新平城投公司受能投公司的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24万元。2月9日新平城投公司受能投公司的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12万元,总计支付436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新平城投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提出由法院核实证据原件的情况下确定其真伪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原告并非该份合同的当事人,该份合同系新平城投公司和能投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组证据中的过程项目总进度汇总表以及2022年5月25日的支付审批表由法院核实证据原件的情况下确定其真伪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另外三张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缺少被告能投公司的签章确认,且相关金额未填写齐全,故不认可其三性;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汇总系被告新平城投公司的自述材料,不认可其三性;建设项目支付明细三性无异议;委托支付协议书中原告签署的那份三性无异议,其他两份未发表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因原告正在组织相关人员核查相关数额,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可城投公司向原告方支付款项共计436万元的事实,对于其他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圣迪公司对被告新平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能投公司对被告新平城投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对于合同约定是认可的;第三组证据除了2022年5月25日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以及2022年1月28日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三份委托支付协议书有能投公司的印章加盖以及项目负责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他材料没有能投公司印章的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能投公司累计项目收款没有1.3亿元,新平城投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支付明细系其单方制作,未提供相应的委托支付材料以及付款凭证,能投公司是认可项目尚未竣工,也未进行验收、工程款结算这一事实;第四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与新平城投办理产值审核的主体应该是能投公司,和原告无关,并非原告分包建设体育森林公园及新平大道亮化项目工程;2、新平城投提交的该份材料没有任何一方**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第五组证据中,除第一份清单之外的其他证据三性认可,新平城投公司接受能投公司委托,能投公司接受圣迪公司委托向原告方支付436万元,能投公司对该事实确认,但第一份清单中载明的剩余500万元是否支付能投公司当庭无法核实。
第三人通达公司、**公司对被告新平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通达公司针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联合体协议书,证明在该项目的联合体里面,第三人的名称是福建亿达,与本案的第三人通达公司是同一主体,第三人的名称进行了变更,第三人与被告能投公司是联合体,第三人在该工程中是勘察和设计任务,与本案的诉求无关。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公司对第三人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分析,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8月5日,被告新平城投公司公开招标“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被告能投公司、通达公司作为投标联合体中标,于2019年9月29日以联合体承包单位与被告新平城投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签订《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TJS-2019-08--003。被告能投公司、通达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包单位承建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
2019年8月8日,被告能投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二)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能投公司与通达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参加被告新平城投公司(招标人)的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的投标及承包合同。能投公司为施工单位,主要负责本项目所有施工任务;通达公司为勘察、设计单位,主要负责本项目所有勘察、设计任务。
2019年10月25日,被告能投公司(发包方)分别与被告圣迪公司(承包方)签订《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路网建设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TJS-2019-08-XPXM/LWLW/001,由被告圣迪公司承包新平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路网建设劳务施工;与第三人**公司签订《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景观绿化提升改造及建筑外立面改造部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TJS-2019-08-XPXM/GZLW/002,由第三人**公司承包新平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景观绿化提升改造及建筑外立面改造部分劳务施工。
2019年12月,第三人**公司(甲方)与被告圣迪公司(乙方)签订《新平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景观绿化提升改造及建筑外立面改造部分劳务承包工程项目管理及施工委托协议》,协议内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对本项目进行管理、施工,全面完成该项目。为确保本工程项目质量、安全、进度、成本四大项目管理指标及经营目标实现,保证其施工任务的圆满完成,现甲乙双方就新平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景观绿化改造及建筑外立面改造部分劳务承包工程管理、施工签订委托协议书。工程管理范围:1.乙方负责全面完成新平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景观绿化提升改造及建筑外立面改造部分劳务承包工程的全部管理及组织施工任务。2.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乙方代甲方与各施工队签订施工合同(甲方审定)。3.新平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景观绿化提升改造及建筑外立面改造部分劳务承包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24,727.49万元。
第三人**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新平“美丽县城”建设项目(一期)劳务分包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有效发挥双方市场、管理及施工等优势,充分整合资源,本着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互利互惠、平等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益。合作项目:基于甲方与能投合作的新平县“美丽县城”新建项目的“EPC+F”模式,甲方是该项目的劳务及材料承包单位。新平“美丽县城”建设项目(一期)(详见附件),甲方安排乙方工程为新平大道延平甸河两岸美化亮化工程,工程量暂估为0.34亿元。
被告圣迪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亮化工程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内容为:合同内容,由原告**公司承包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中的所有亮化工程(除桂山公园外)范围内的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价款,预估合同总价34,000,000元。成本及费用:1.竣工结算。甲乙双方协商,按建设单位审计认可的工程量,最终EPC项目总承包单位(云南能投)与业主审核定案的结算价下浮19%向乙方支付费用,费用所含的税金由乙方承担,EPC总包最终与业主工程结算的价款下浮19%的部分,由甲方自行支配,相对应的税金由甲方自行承担。2.计量方式:2.1、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过程中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结算给乙方(含甲供材料),在乙方提交工程量清单后,甲方按进度每月中旬计量并拨付;2.2、竣工验收:乙方提交验收申请后,甲方需在10天内完成验收,如果甲方无故拖延验收,以乙方提交验收申请之日起计算30天视为竣工验收日期。甲方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支付乙方剩余20%,两年内付清剩余10%;2.3、履约担保的金额为1,700,000元,目前该履约保证金乙方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在工程进度达到50%的后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返还乙方50%,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50%全部返还丙方。原告**公司与被告圣迪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20年5月9日收到被告圣迪公司出具的《开工令》要求原告**公司于2020年5月9日正式开工。原告**公司收到开工令进场组织了施工。2020年5月5日,被告圣迪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上***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期计量进度款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对原告**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已付工程款、管理费用计算及圣迪公司垫付款项进行了说明。
另查明,截止2023年2月9日止,原告**公司收到被告圣迪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收到被告新平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4,360,000元,共计9,360,000元。原告**公司向第三人**公司交纳保证金1,700,000元。
再查明,诉讼过程中,由施工单位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价单位云南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云南城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新平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原告完成工程价款为16,798,598.61元。原告认可被告圣迪公司垫付材料款417,693元,并同意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能投公司、通达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包单位与被告新平城投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签订了《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能投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了被告圣迪公司和第三人**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能投公司与被告圣迪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圣迪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亮化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亮化工程采购安装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公司组织施工的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亮化工程采购安装工程因整个项目还未竣工验收,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相对应的工程已完成施工并已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确认为:实际完成工程价款16,798,598.61元-已付工程款9,360,000元-管理费3,191,733.73元(16,798,598.61元×19%)-垫付材料费417,693元=3,829,171.88元。对原告诉称被告圣迪公司支付工程包含退还保证金1,700,000元,因原告是按照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合同的要求,将保证金交给**公司,现原告是依据与被告圣迪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对原告请求被告圣迪公司退还保证金1,700,000元,因原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对原告要求在被告圣迪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减1,700,000**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上,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现行民事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合同相对性的体现。而合同的相对性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及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其根本内涵在于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在建筑行业允许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可以向工程发包方主***,其目的是为了解决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缺乏支付工程款的能力,实际施工人投诉无门、农民工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的情形下而设定的特殊救济途径。本案中,原告**公司属于有限公司,其不同于一般的、全部由农民工临时组成的对外提供劳务的“包工头”,亦不属于单纯的劳务承包。故原告与被告圣迪公司之间因拖欠工程款形成的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能投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新平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虽已交付使用,但原告与被告圣迪公司一直未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对未付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22年5月20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829,171.8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2年5月20日起以3,829,171.8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39元,由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50元,由原告上***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刀本权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