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凯地板工业有限公司

上海美凯地板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丛学娣体育运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077号
原告上海美凯地板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勇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德,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丛学娣体育运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捍东,总经理。
原告上海美凯地板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地板公司”)诉被告上海丛学娣体育运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学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凯地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佳,被告丛学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美凯地板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美凯体育运动木地板。合同对于型号、价格等内容予以约定。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运动木地板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621,384.95元(以下币种同)。现原告以催讨未着为由向法院起诉,并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621,384.95元;二、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1,259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合计162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点六计算)。
被告上海丛学娣体育运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对于尚欠原告的货款余额没有异议,被告未及时偿付的原因是由于工程款未能及时回笼,故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同时,被告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全国市场的一级合作伙伴单位,负责“******运动”体育木地板在全国市场的授权销售。合同第五条就结算模式约定为:为了支持被告更好的开拓市场,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货款赊账额度,双方协商的额度为1,500,000元,一旦超出此额度,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结算并清偿货款。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2013年度,被告向原告领用材料计8,006,682元;2014年度,被告则向原告领用材料计2,504,702.95元;两年度合计价款为10,511,384.95元。其中,被告于2013年度累计付款6,290,000元,于2014年度累计付款600,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债务对账函”,函中明确被告累计欠款金额3,621,384.95元,被告在该函件的落款处盖章确认。
2015年3月20日、同年5月5日,原告又先后两次以函件形式催促被告付款,均未果。故此,原告于2015年7月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材料领用单、对账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方在收取货物之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鉴于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3,621,384.95元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的相关请求事项,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结合双方签署的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现以3,621,384.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并以年利率百分之五点六为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丛学娣体育运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美凯地板工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621,384.95元;
二、被告上海丛学娣体育运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美凯地板工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91,259元。
如果被告上海丛学娣体育运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250.50元,由被告上海丛学娣体育运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晓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