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金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龙岗排水有限公司、广东省金信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6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黄阁路**天安数码创新园**厂房B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38777821。
法定代表人:李京会,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金信路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六道**泰邦科技大厦1910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65708684C。
法定代表人:吴添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如,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排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金信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岗排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金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信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龙岗排水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涉案工程虽竣工验收,但并未验收合格这一关键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水土保持设施属于涉案工程施工范围,水土保持验收系金信公司(承包人)的合同义务。而一审判决认定水土保持设施非金信公司的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龙岗排水公司支付金信公司质量保修金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采用工程缺陷保修金方式时,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该工程质量缺陷保证金的利息系指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而非贷款利息。
金信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正确,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证明,该报告的结论是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二、龙岗排水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足以证明金信公司已经完成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有项目的施工。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金信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所有项目的施工,有证据支持。三、龙岗排水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质量缺陷保修金,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金信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金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岗排水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05168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37.1元;2、龙岗排水公司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4.35%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龙岗排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原深圳市龙岗市政管理有限公司公开招标坪地新坑受纳场安全隐患治理工程,金信公司以1938.986万元的报价中标。随后双方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该建设工程合同在深圳市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办理了备案。《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五条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审计结算价的5%,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金信公司依约施工后,2017年2月2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金信公司、龙岗排水公司、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2017年4月13日,龙岗排水公司就案涉工程提请竣工验收备案。2017年12月21日,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审定造价为25141202.28元。2019年4月15日,金信公司致函龙岗排水公司请求支付质量缺陷保修金,但龙岗排水公司未予支付。
另查,原深圳市龙岗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更名为深圳市龙岗排水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金信公司、龙岗排水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24日,金信公司、龙岗排水公司以及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故涉案工程已经验收竣工。根据《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五条的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审计结算价的5%,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承包人”,案涉工程经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审定造价为25141202.28元,故质量缺陷保修金为1051689.3元,截至2019年3月10日,已经满足该款的支付条件,龙岗排水公司应予支付,故对金信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龙岗排水公司没有支付,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金信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4.35%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龙岗排水公司主张的金信公司水土保持设施未通过验收,案涉工程未全面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金信公司已经完成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有项目的施工并经龙岗排水公司竣工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非金信公司的合同义务,龙岗排水公司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何种水土保持设施的质量问题,甚至不能说明金信公司应承担完成何种水土保持设施的义务;《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2017修正)第十八条规定,“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组织验收时,验收责任主体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即便龙岗排水公司未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验收,但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亦可视为其验收合格,故对龙岗排水公司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龙岗排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金信公司质量缺陷保修金1051689.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3月10日起计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368.13元(金信公司已预交),由龙岗排水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内容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是否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一审判决龙岗排水公司支付贷款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二审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龙岗排水公司已经在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其认为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龙岗排水公司应支付金信公司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二审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做出约定,龙岗排水公司拖欠金信公司工程款,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的以上规定,龙岗排水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龙岗排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8.13元,由深圳市龙岗排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张  秀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思懿(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