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12821号
原告:广东省金信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东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65708684C。
法定代表人:吴添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知、张坚如,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黄阁路**天安数码创新园**厂房B1202信用代码:914403000638777821。
法定代表人:李京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坚、郭佳莉,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知、张坚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05168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37.1元;2、被告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4.35%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6年5月30日,广东省金信路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市政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4月2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龙岗排水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龙岗排水公司施工“坪地新坑受纳场安全隐患治理工程”。2、合同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审计结算价的5%”,“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承包人”。3、该工程于2017年2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计价为21033786.01元,5%保修金为1051689.3元。4、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两年期满,根据合同约定,龙岗排水公司应当在2019年3月10日前支付上述保证金。5、经金信路桥公司催要,龙岗排水公司以工程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为由予以拒绝。因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事项与金信路桥公司并无关系,龙岗排水公司以此拒付保修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工程水土保持设施至今未通过验收,本工程并未全面验收合格。《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暂行办法所称项目验收,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概算执行情况,工程验收执行和整改情况,工程结算、竣工决算情况以及项目试运营情况等方面进行的全面检查验收”;《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2017修正)第十八条规定,“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组织验收时,验收责任主体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水务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用”。深圳市水务局对在批复涉案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时,要求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报请水务主管部门参加。而项目目前至今未经水务主管部门专项验收合格。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原深圳市龙岗市政管理有限公司公开招标坪地新坑受纳场安全隐患治理工程,原告以1938.986万元的报价中标。随后双方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该建设工程合同在深圳市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办理了备案。《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五条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审计结算价的5%,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原告依约施工后,2017年2月2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2017年4月13日,被告就案涉工程提请竣工验收备案。2017年12月21日,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审定造价为25141202.28元。2019年4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请求支付质量缺陷保修金,但被告未予支付。
另查,原深圳市龙岗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更名为深圳市龙岗排水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以及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故涉案工程已经验收竣工。根据《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五条的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审计结算价的5%,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承包人”,案涉工程经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审定造价为25141202.28元,故质量缺陷保修金为1051689.3元,截至2019年3月10日,已经满足该款的支付条件,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支付,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4.35%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水土保持设施未通过验收,案涉工程未全面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有项目的施工并经被告竣工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非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何种水土保持设施的质量问题,甚至不能说明原告应承担完成何种水土保持设施的义务;《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2017修正)第十八条规定,“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组织验收时,验收责任主体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即便被告未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验收,但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亦可视为其验收合格,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龙岗排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质量缺陷保修金1051689.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3月10日起计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368.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英威
人民陪审员 秦 红
人民陪审员 陈小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