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3249号
原告:深圳金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六道16号泰邦科技大厦1910。
法定代表人:吴添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健,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查晶晶,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男,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州民安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神山大道东223号。
法定代表人:梁世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炯辉,男,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金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高镇政府)、第三人广州民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正、叶永健,被告江高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第三人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金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74317.52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以674317.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9%/年计算;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337158.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9%/年计算;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以337158.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年计算;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工程款项之日,以欠付工程款674317.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年计算);2、判令本案的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江高镇广州民安供水公司场内的工程:江高镇神山加压泵站清水池工程1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6743175.19元。2014年8月1日,经被告及监理单位批准后,本项目正式开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5日竣工,并于2016年5月19日由各方竣工验收,取得竣工验收证书。同日,原告将涉案工程交接给被告使用。交付使用后,因被告人事变更等其他原因,被告一直未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申请财务评审,导致剩余工程款欠付至今。同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的其他工程款项也存在支付延误的情况。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在实际使用,未能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申请评审是被告自身原因导致的,并不属于原告的过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满五年,质保期已过。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故成讼。
被告江高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部分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其他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和另外5%的工程尾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计算的依据不成立。3、原告关于律师费、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
第三人民安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广东省金信路桥有限公司(金信公司原名称)与江高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江高镇政府将位于江高镇广州民安供水公司厂内的工程:江高镇神山加压泵站清水池工程1幢发包给金信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6743175.19元。关于付款的约定:当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至工程合同价的90%;在竣工结算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确认且金信公司按时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后,江高镇政府付至结算造价的95%;留下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若在质保期内,金信公司未出现违约情形,江高镇政府应在质保期届满,收到金信公司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天内将质量保修金无息退还给金信公司。关于质保期的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装修工程为2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5、防水工程为5年。
2014年8月1日,涉案工程开工。2016年5月5日,涉案工程竣工。2016年5月19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取得竣工验收证书。同日,金信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江高镇政府使用。
江高镇政府已经支付工程款6068857.67元,达到总工程款的90%。至2021年5月18日,涉案工程的五年保修期届满。
2022年4月25日,江高镇政府收到本案起诉状、证据的副本。
诉讼中,本院要求金信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但金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违法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本院依次论述如下:
一、金信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总工程款5%)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
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的条件为:1、保修期(最长五年)期满;2、金信公司向江高镇政府申请款项(提起诉讼视为申请)。经查,上述条件均已具备。
二、工程尾款(总工程款5%)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
工程尾款支付的条件是:1、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确认(提起诉讼可以忽略);2、金信公司按时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金信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故该条件不具备。
三、工程质量保修金和工程尾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江高镇政府是否应当向金信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江高镇政府在本案中欠付金信公司的款项是工程质量保修金。金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江高镇政府申请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江高镇政府于2022年4月25日收到本案起诉材料。金信公司的起诉视为向江高镇政府申请支付款项。故江高镇政府应当在30日内,即2022年5月24日前向金信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逾期支付,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对金信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37158.76元及2022年5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对金信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金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7158.76元及逾期利息(以337158.7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金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27元,由原告深圳金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70.14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负担2970.1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金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邝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