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18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金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六道16号泰邦科技大厦19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民安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神山大道东2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深圳金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高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广州民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1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信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江高镇政府立即向金信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74317.52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以674317.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9%/年计算;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337158.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9%/年计算;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以337158.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年计算;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江高镇政府实际清偿工程款项之日,以欠付工程款674317.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年计算);2、判令本案的律师费20000元由江高镇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江高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金信公司支付工程款337158.76元及逾期利息(以337158.7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金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40.27元,由金信公司负担2970.14元,由江高镇政府负担2970.13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金信公司支付。
判后,金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2、改判江高镇政府向金信公司支付工程款674317.52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利息共计为118030.51元(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以674317.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9%/年计算;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337158.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9%/年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以337158.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年计算;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江高镇政府实际清偿工程款项之日,以欠付工程款674317.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年计算);3、改判金信公司的律师费20000元由江高镇政府承担;4、改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均由江高镇政府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届满,江高镇政府应从质量保证期届满之日支付质保金并计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自2022年5月24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施工合同》第63页“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期”约定,涉案工程最长的保修期为防水工程保修期5年,其余保修期为2年,并于第六条“其他”约定,发包人扣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期的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再支付给承包人。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19日竣工验收,从该日起算保修期,最长的保修期于2021年5月18日届满,江高镇政府应向金信公司支付5%的工程款即337158.76元,但江高镇政府逾期未支付,根据《施工合同》第33页第37条第(3)款约定,江高镇政府应自2021年5月19日起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二、本案中因江高镇政府的原因未能移交竣工验收资料,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不用支付5%的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导致的裁判错误。金信公司已于2016年5月19日将涉案工程移交给江高镇政府使用,且涉案工程目前已由江高镇政府交给民安公司实际使用。但是因为原设计的传达室在旧围墙和办公楼之间,此位置原为车辆和其它运输通道,如传达室建在此外侧阻碍车辆进出。新建清水池的西南角前方有一空地,能满足建造传达室条件,在新建清水池的西南角前方建造传达室,在位置使用上更加合理,并且不会妨碍车辆进出,故将传达室建在新建清水池的西南角前方,江高镇政府和监理单位也已经批准。江高镇政府与监理单位已盖章并同意进行设计变更,但江高镇政府并未通知设计人员给予补充工程设计及出具更改通知和详细施工图纸,导致涉案工程在竣工后无法在设计图纸上进行盖章,因此导致涉案竣工验收不齐全,因此本案中未能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的原因是由江高镇政府原因导致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竣工验收不齐全的原因是因为江高镇政府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江高镇政府应当向金信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及逾期支付工程款项的利息。三、江高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至工程款的90%,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对于金信公司的相关诉请没有审查,存在严重的漏判漏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施工合同》中合同专用条款第28.1条第(1)款第⑤约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19日验收合格,江高镇政府应于14日内即2016年6月2目前向金信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90%,但江高镇政府直至2016年12月26日才支付至工程款的90%,江高镇政府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工程款差额部分的利息。四、金信公司因江高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而诉诸法院所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应由江高镇政府承担。根据《施工合同》第五十八页第37.1条第5款约定,江高镇政府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金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江高镇政府违反约定拖欠工程款,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金信公司只能诉诸法院,并因此付出了律师费及诉讼费,此即为江高镇政府违约给金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江高镇政府应予承担。综上,涉案工程已经经过了各方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并已经移交给民安公司使用六年有余,江高镇政府欠付金信公司剩余的工程款项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严重损害了金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金信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金信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金信公司现已移交工程竣工档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尾款(总工程款5%)支付条件已成就,案件事实有变,一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江高镇政府与监理单位同意进行设计变更,但江高镇政府并未通知设计人员给予补充工程设计及出具更改通知和详细施工图纸,导致涉案工程在竣工后无法在竣工施工图纸上进行盖章,因此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备案,涉案工程目前已由民安公司使用多时,因此涉案工程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现金信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现场向江高镇政府提交完整工程竣工档案,由规建办签收,并于2022年8月11日通过EMS邮政速递向江高镇政府寄送完整工程竣工档案,江高镇政府于2022年8月12日签收,即金信公司已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至江高镇政府。根据《施工合同》第26页的第28.1条约定,在竣工结算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确认、且承包人按时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后,发包人付至结算造价的95%,且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尾款(总工程款5%)的支付条件为:1、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确认(提起诉讼可以忽略);2、金信公司按时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一审法院以金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为由认定工程尾款支付条件不具备,而现在金信公司已经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一审法院判决的情况已不存在,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江高镇政府向金信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并支持金信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江高镇政府对此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为了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在一审阶段组织双方就案件事实也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尤其在对金信公司是否依约按时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一审法院明确地要求金信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向金信公司释明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一审庭审时双方均有充分的举证和质证的机会,江高镇政府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对一审判决查明部分的内容无异议。二、基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工程尾款(总工程款5%)的支付条件为:1、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确认;2金信公司按时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而一审判决的说理部分明确指出了因金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因此,工程尾款(总工程款5%)的支付条件尚未达成,因此金信公司主张江高镇政府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674317.52元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金信公司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观点,江高镇政府认为:首先,根据前述观点,工程尾款(总工程款5%)的支付条件尚未达成,因此不应计算该部分的逾期利息;其次,关于5%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时间,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对于工程的不同项目也分别约定了保修期限,关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其余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鉴于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19日竣工验收,按一般建筑工程的使用年限,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期未届满。其余项目除了防水工程外,其质量保修期应于2018午5月19日届满。根据《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8.1条第5项(证据第27页)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需要先由承包人(即本案金信公司提出款项申请手续)后,由江高镇政府于收到申请手续后30天内无息退还。在本案中,金信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全部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向江高镇政府申请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鉴于金信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基数部分未达到支付条件,达到支付条件的工程款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金信公司对于工程款逾期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四、关于金信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的请求,根据前述事实,金信公司主张支付的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申请支付手续,因此不存在江高镇政府违约的情形;其次即使金信公司需要通过诉讼处理本案争议,律师费也非必然所需发生的费用。因此金信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民安公司对此述称:对判决无意见,与民安公司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金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竣工资料邮寄底单及妥投证明、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单,拟证明金信公司已将完整工程竣工档案移交给江高镇政府,江高镇政府支付工程尾款(总工程款5%)的支付条件已成就。
金信公司、江高镇政府在二审期间均认为,金信公司向江高镇政府移交的竣工设计图纸中缺乏设计单位的盖章。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尾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在竣工结算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确认且金信公司按照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后,江高镇政府付至结算造价的95%。金信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经向江高镇政府移交了竣工资料,但是金信公司、江高镇政府在二审期间均确认,金信公司向江高镇政府移交的竣工设计图纸中缺乏设计单位的盖章,现无证据显示因江高镇政府导致设计单位的盖章缺乏,故金信公司要求江高镇政府支付5%工程尾款的条件仍不成就,本院对金信公司主张工程尾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1.质保金的利息,按照约定,江高镇政府应在质保期届满,收到金信公司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天内将质量保修金无息退还给金信公司,现无证据显示金信公司向江高镇政府申请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信公司要求江高镇政府自2021年5月19日起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迟延付款至90%部分工程款的利息,金信公司自2016年12月26日应知其权利受损,但无证据显示在本案起诉之日前金信公司有向江高镇政府主张过权利,江高镇政府在一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金信公司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金信公司所提律师费的问题,因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金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7158.76元及逾期利息(以337158.7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深圳金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40.27元,由深圳金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70.14元,由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负担2970.1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金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6657元,由深圳金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