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05民初21899号
原告:重庆佳杰创越营销结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冀湘,男。
被告:江苏三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杨海军,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佳杰创越营销结算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三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审理中,原告重庆佳杰创越营销结算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佳杰创越营销结算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重庆佳杰创越营销结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宇琦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曾晓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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