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1400号
原告: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日照北路1号(2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曹现贵,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李雪南,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群,北京市未名(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裁决定:商评字[2020]第185213号关于第15286698号“比特”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2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0月28日
被诉决定认定:由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知,原告于2016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内分别参加了第二十六届上海酒店用品博览会、第二十七届上海国际酒店用品博览会,参展图片中显示的商品为电话机,且显示有诉争商标,并有相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证据6显示原告在天猫淘宝旗舰店销售的商品为电话机等商品,且有销售记录予以佐证。证据3原告与苏州太湖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太湖万丽酒店、上海金奥天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显示原告向其销售了比特品牌的“电话机”产品,显示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且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结合证据1、4、7能够证明原告于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电话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与电话机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亦予以维持。证据3中原告签订的其他合同的产品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与发票显示的产品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并不唯一对应,不能证明其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其余复审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诉争商标在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一、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宣传、推广、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原告在指定期间内,提供的标注诉争商标的产品等证据、供货合同、参展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被撤销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诉争商标不应该被撤销,被诉决定应予撤销。二、原告在诉讼阶段将继续补充提交使用证据,这些证据都是真实存在的,能够体现诉争商标的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原告在诉讼阶段将补充提交使用证据,这些证据都是真实存在的,能够体现商标的使用。这些大量使用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限进行了真实、有效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三、从商标撤销制度来看,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商标撤销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的使用,使得商标能进入商业使用,不至于浪费商标资源,而不是为了进行惩罚,所以,对于商标撤销案件中的证据审查只要能够证明进行了使用,并且原告以后在商业活动中也会注重诉争商标的使用。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5286698
3.注册日期:2016年2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灯光调节器(电);计算机外围设备;传真机;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线连接物;电器接插件;视频显示屏
二、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所获荣誉;
2.2017-2018年参展合同、发票及参展照片;
3.2016-2018年产品供需、供货合同及产品买卖安装的合同和发票;
4.2015年“比特”电话机实验报告及美国证书;
5.2016-2018年原告企业年度报告;
6.2016-2018年天猫淘宝店铺销售图片;
7.2017-2018宣传资料的合同及发票等。
诉讼阶段,原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编号续前):
8.合同;
9.宣传图片;
10.合同发票。
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商标档案。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原告企业名称原为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因指定期间为2016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被诉裁定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故本案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灯光调节器(电);计算机外围设备;传真机;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线连接物;电器接插件;视频显示屏”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所谓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的提交证据1、2、4、5、6、7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电话机产品上的商业使用,但是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其他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8即合同,《山东临沂荣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无线网络建设项目合同》中显示的产品品牌为“君子”,江苏恒创软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显示的产品品牌为“TG”、“BITTLE”,《丽江古城维护费电子票智能售取票管理系统采购合同》未显示产品的品牌。上诉合同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北京依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虽然有显示诉争商标,但是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无法证明合同已经真实履行。证据9即宣传图片,系原告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10,合同中显示的产品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信息与发票中信息并不唯一对应。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诉争商标在除“电话机”外其他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但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话机”与“传真机”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传真机”商品上亦应当予以维持。被告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告起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85213号关于第15286698号“比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三人李雪南针对第15286698号“比特”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李雪南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想
人 民 陪 审 员 丁 敏
人 民 陪 审 员 巩玟宏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文
书 记 员 刘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