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金执字第1097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691345.5元(含执行费19122元),未执行标的169134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彬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