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商初字第397号
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夏冬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昊,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毛绘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佳琳、李欣默,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马宁,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王惠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佳琳、李欣默,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浩兰公司)与被告宁夏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浩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宁,被告嘉隆公司及宁房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佳琳、李欣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浩兰公司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嘉隆公司所属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嘉隆公司承建的湖畔嘉苑二期二组三标段28#、29#、33#楼建筑工地供应混凝土,用于地下室基础及主体。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按被告实际签收用量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按月进度支付商砼款的65%,主体封顶支付砼款的65%,余款在主体封顶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履行合同义务,每逾期一天承担所浇筑商砼总价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6270.1立方米,总价款2248768.5元。该工程已于2012年6月26日主体封顶。但被告仅支付货款967191元,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1281577.5元。综上,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嘉隆公司的项目部、被告***交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嘉隆公司及***应承担其临设机构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嘉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宁房公司为嘉隆公司全额出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宁房公司应对嘉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嘉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81577.5元,承担违约金366018元(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10日共计714天,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合计1647595.5元;2、被告宁房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嘉隆公司所属湖畔嘉苑二期二组团三标段28、29、33号工程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嘉隆公司承建的湖畔嘉苑二期二组团三标段28、29、33号楼建筑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落款处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字。嘉隆公司应承担该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2、合同中对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型号、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明确约定。经质证,被告嘉隆公司、宁房公司对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据为原告与***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且合同中显示的“宁夏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畔嘉苑二期二组团三标段28、29、33号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属未经被告嘉隆公司授权私自刻制的印章,故***应为本案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被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二、结算单15份。证明1、经施工方签字确认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嘉隆公司承建的湖畔嘉苑二期二组团三标段28、29、33号楼建筑工地供应混凝土3434.9立方,合计价款1263937.5元;2、经施工方签字确认原告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嘉隆公司承建的湖畔嘉苑二期二组团三标段28、29、33号楼建筑工地供应混凝土2835.2立方,合计价款983131元。以上合计原告供应混凝土6270.1立方米,总价款2248768.50元。经质证,被告嘉隆公司、宁房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上述商品砼结算单施工方处签字的人员也均不是嘉隆公司的员工,并不是经被告嘉隆公司所认可的结算单,与嘉隆公司无关。被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三、对账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嘉隆公司承建的湖畔嘉苑二期二组团三标段28、29、33号楼工程共计供应商品混凝土6270.1立方,合计金额2248768.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1577.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嘉隆公司、宁房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据为原告与***之间所确定,恰好确定了***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嘉隆公司无关。被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四、银行转账单据三份。证明1、2013年8月6日被告宁房公司通过宁夏银行转账5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嘉隆公司通过宁夏银行转账5万元支付于甲方,2014年6月23日被告嘉隆公司通过宁夏银行转账15万元,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合计25万元;2、通过被告嘉隆公司和宁房公司的付款行为可证明二被告对购买、使用原告混凝土是知情的,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3、通过宁房公司的付款行为可以证明该公司作为嘉隆公司的全额出资股东,其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事实,宁房公司应当对嘉隆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嘉隆公司、宁房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嘉隆公司支付的这两笔款项是代***支付,这两笔款项计入了***的工程款范围内,实际的付款主体仍是***。宁房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嘉隆公司在接受***委托后,由于当时宁房公司尚欠嘉隆公司工程款,由嘉隆公司出具委托书最终由宁房公司代为支付,这笔款项实际最终也是计入到***应付款项内。被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五、企业信息登记表二份。证明1、被告嘉隆公司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宁房公司,出资比例为100%。公司法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公司法64条规定,结合证据三中宁房公司通过宁夏银行转账进一步证明被告宁房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嘉隆公司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从企业信息登记表可以明确二公司住所地并非一致,法人也不存在重合,也不能看出两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嘉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双方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嘉隆公司于2011年9月4日经相关合法招投标程序与被告宁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嘉隆公司承建“湖畔嘉苑期组团三标段28、29、33号住宅楼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嘉隆公司积极组织施工。经核实,被告嘉隆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起诉依据的合同系其与***个人签订,而***并非被告所属员工,也并未获得被告任何授权,并无资格代表被告对外签署合同。故应由***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嘉隆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诉请违约金也无任何依据。如前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违约所签订的合同是原告与***个人所签订,合同各项条款对被告均无任何约束力,包括违约金条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嘉隆公司的诉请。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嘉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嘉隆公司属于合法中标,并拥有自己的项目管理机构,并不是***借用嘉隆公司投标,***与嘉隆公司之间不属于挂靠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无法看出嘉隆公司及***之间是否是挂靠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是由***实际施工,并向嘉隆公司缴纳管理费及税金。
证据二、职工花名册及社保缴费清册各一份。证明***及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均不属于嘉隆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嘉隆公司出具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向法庭出示的结算单上施工方签字人为***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三、28、29、33号楼商砼统计表一份。证明此证据为根据所涉工程建筑图纸计算出的应使用商砼数量为6047.01立方米,与原告所述供应6270.1立方米不符。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统计表为被告嘉隆公司单方制作出具,并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混凝土的具体数量以双方签收并结算的数量予以确定。被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嘉隆公司根据图纸计算的数量不应作为计算依据,应当以实际用量为准。
证据四、委托书、指定付款申请书、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宁房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的付款是接受嘉隆公司委托代为支付,2014年1月29日、2014年6月23日被告嘉隆公司向原告付款以及宁房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均为接受***委托代为履行,付款明细上刘艳春为原告工作人员。经质证,原告对指定付款申请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申请书为复印件,不应当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该申请书进一步证明了嘉隆公司与宁房公司之间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之间混同的情况,宁房公司应当承担嘉隆公司不履约的责任。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委托书委托人处***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原告无法确认,委托书中所述的925300元的工程款嘉隆公司也并未向原告支付。明细表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委托书的真实、合法性认可,完全是因为承建该工程的嘉隆公司未向实际施工人***拨款,导致***无法支付原告货款。对于指定付款申请书及明细表被告并不知情,不予质证。
被告宁房公司对被告嘉隆公司所举五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1、被告***对于嘉隆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没有异议,对于货款本金也没有异议,***是挂靠在嘉隆公司的,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没有按照合同支付货款是因为嘉隆公司未及时向***支付工程款,所以违约金不应当由***承担。
除上述答辩意见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书面证据。
被告宁房公司辩称,宁房公司不应当对嘉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被告宁房公司与被告嘉隆公司均为合法成立并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次,二被告均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及经营场所,并拥有自己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被告宁房公司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被告嘉隆公司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宁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宁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嘉隆公司及宁房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嘉隆公司是合法成立并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二被告均有自己独立的经营场所,董监高人员也均不相同,故嘉隆公司与宁房公司是独立的公司,不存在混同。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必须依法进行审计,如被告需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存在混同,应当向法庭出示经审计部门审计的会计资料予以证明,而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者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被告***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二、职工花名册及职工缴费清册各一份。证明嘉隆公司及宁房公司均有自己的财务人员负责各自的财务事宜,并无财务混同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必须依法进行审计,如被告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存在混同,应当向法庭出示经审计部门审计的会计资料予以证明,而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者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被告***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三、嘉隆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嘉隆公司每年独立审计,并拥有自己的财产,其财产独立于宁房公司,其应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提交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而被告宁房公司要证明2013年的审计情况,因此,该报告并不能如实反映出嘉隆公司2013年度财务审计的情况,且如被告宁房公司与嘉隆公司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应当对双方的财务情况进行共同审计,才能真实反映双方财产情况,因此该证据无法证实宁房公司证明目的。被告***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嘉隆公司对被告宁房公司所举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军浩兰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以被告嘉隆公司名义承建的湖畔嘉苑28、29、33号楼提供商砼。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款商砼款的65%,主体封顶支付砼款的65%,余款在主体封顶三个月内付清。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将终止供应商砼,且被告每日应承担所欠商砼款总额3%的违约金。该合同除由被告***签字确认外,另加盖有“宁夏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畔嘉苑二期二组团三标段28#29#33#楼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上述工程提供商砼。截止2012年6月26日,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商砼6270.1立方,合计金额2248768.5元,下剩1281577.5元商砼款未付。现因追索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被告嘉隆公司是由被告宁房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公司在人员、财务、公司主要办事机构等事项上均保持独立。
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以欠款128157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2012年9月26日(即主体封顶后三个月)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在于被告嘉隆公司、宁房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处于何种地位,应否对被告***的清偿义务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与被告嘉隆公司之间的关系,庭审中***自认其系挂靠嘉隆公司从事工程建设,并向嘉隆公司交纳管理费,嘉隆公司亦承认其作为承包人所中标的部分涉案工程由被告***实际承建,故可以认定该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对于此种挂靠行为,法律明确禁止,但被告嘉隆公司依然违法从事,其应对借用资质方即被告***的对外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嘉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宁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依据在于被告嘉隆公司是被告宁房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曾经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庭审中,被告宁房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与嘉隆公司在人员、财务、主要办事机构上保持独立,且证明其代付货款行为系作为发包方经承建方嘉隆公司委托所进行,该受托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综合上述举证,本院认定被告宁房公司的举证已经达到了《公司法》所要求的举证责任,宁房公司与嘉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财产混同,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动将计算标准酌减为按日0.4‰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1281577.5元、违约金366018元;
二、被告宁夏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28元,由被告***、宁夏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鹏飞
人民陪审员 杨生明
人民陪审员 邓伟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