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宁夏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5万元。原告以其公司名下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宁夏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5万元;******
二、冻结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户车籍。******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