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执复26号
复议申请人:宁夏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湖畔嘉苑*期*****#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毛绘栋,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62年2月1日,汉族,预算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6年11月1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复议申请人宁夏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执异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凤区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作出(2015)金执字第140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宁夏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63274.69元。
另查明湖畔嘉苑28、29、33号楼工程总造价按照工程结算审定会签单显示,工程总造价是24090037.87元,已付***、***21612434.16元。
金凤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对第三方享有的可预期债权可以依法冻结,相关单位应当协助扣留,异议人提出的被执行人***、***未能与异议人进行工程结算,且其已收工程款数额已超过应付款比例,因此认为被执行人不存在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异议人无协助执行义务的意见于法无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没有异议人加盖公章,其证据三性存疑,但异议人并未对此提出质疑。根据工程总造价及已付款情况计算,湖畔嘉苑28、29、33号楼工程未付工程款为2477603.71元。综上所述,异议人宁夏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宁夏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宁夏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2015)金执字第14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5)金执字第140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金凤区法院认为***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可预期债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复议申请人无义务协助该院执行案件,不应承担履行债务责任。复议申请人将清畔嘉苑28#、29#、33#部分工程交由被执行人***、***进行施工建设,但二被执行人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且中途擅自终止施工撤离施工现场,其已收工程数额已超过应付比例,且拒不进行工程结算。退一步讲,即使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但在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前,金凤区法院亦不应直接裁定将复议申请人列为协助主体并明确债权金额,于法无据。二、金凤区法院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财产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解除。三、金凤区法院以执代审,超越权限确认复议申请人欠付未付工程款数额的行为严重违法。四、金凤区法院超出法定审查期限作出执行裁定,属于程序违法,应当撤销。综上,金凤区法院(2018)宁0106执异7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金凤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7年3月3日,金凤区法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1409号之三执行裁定,以该院查明被执行人***、***在嘉隆公司有尚未领取的工程款,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嘉隆公司的工程款263274.69元,该裁定送达嘉隆公司后,金凤区法院又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5)金执字第1409号之四执行裁定,以嘉隆公司在收到(2015)金执字第1409号之三执行裁定后对全部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且未自动履行,裁定:一、对被执行人***、***在嘉隆公司到期债权中的263274.69元予以强制执行。二、划拨(冻结)第三人嘉隆公司的银行存款263274.69元。2017年8月28日,金凤区法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14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当日送达第三人嘉隆公司,要求嘉隆公司自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263274.69元。嘉隆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金凤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被执行人***、***在该公司处无到期债权,不应当承担履行债务责任,要求金凤区法院依法撤销(2015)金执字第14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2015)金执字第1409号之四执行裁定。
金凤区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宁0106执异70号执行裁定,嘉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本案中,金凤区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在复议申请人嘉隆公司处有未领取工程款,属于到期债权的范畴,但该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复议申请人嘉隆公司发出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直接作出(2015)金执字第1409号之三扣留(提取)执行裁定并向该公司送达,之后又作出(2015)金执字第1409号之四执行裁定认定被执行人***、***在嘉隆公司有到期债权263274.69元并予以划拨(冻结),属于以执代审,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虽然金凤区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又另行作出(2015)金执字第14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复议申请人嘉隆公司,但该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金凤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金凤区法院理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嘉隆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进行审查,并引导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寻求权利救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执异70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执字第140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牟 锦
审判员 乔 强
审判员 卢友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丽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void(0);)第二百二十七条(javascript:void(0);)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void(0);)第二百二十五条(javascript:void(0);)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