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金民商初字第39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宁夏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5万元。现本案已审理完毕,被告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5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户冻结。******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