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灌南汇龙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1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汇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镇北村1组。
法定代表人:刘永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秀,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春,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双园东路北侧(双园路34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蔡晓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九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水晶,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灌南汇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置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4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龙置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冠龙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汇龙置业与冠龙公司的主体均不适格。冠龙公司起诉的是灌南县灌南汇龙置业有限公司,与灌南汇龙置业有限公司无关联性,冠龙公司主体亦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二次开庭时汇龙置业未提出,冠龙公司亦作出合理解释,但汇龙置业认为,在第一、二次开庭时未提出主体问题,是因为汇龙置业认为一审法院会严格审查,是法院让其来开庭,至今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冠龙公司对起诉主体错误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收到法院变更主体通知。2.一审超诉讼请求判决。冠龙公司起诉索要工程款643500元,并未诉求质量保证金和面积差额款23500元,但一审不仅判决其给付工程款,而且判决给付质量保证金和面积差额款23500元。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内容与法条并不对称。4.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只凭冠龙公司单方口述认定汇龙置业欠付冠龙公司工程款2万元、面积差额款23500元、质量保证金60万元。二审期间,汇龙置业变更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对一审判决的第一、三项予以认可,仅针对第二项的内容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书第5页中的付款明细中的款项均已支付,在2015年2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之后,汇龙置业已经将剩余的60万元全部支付完毕。
冠龙公司二审辩称:双方约定将工程款中6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合格8个月返还,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3日经竣工验收备案,冠龙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汇龙置业索要质量保证金,汇龙置业却以各种理由拖欠,冠龙公司为此两次诉至法院;汇龙置业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已向法院陈述预扣冠龙公司质量保证金60万元,一审要求汇龙置业提供领取上述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但其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拒不提供,而在同时汇龙置业又称收取冠龙公司60万元保证金未返还属实,并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维修,所以未付款,但其未提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冠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汇龙置业支付工程款64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5日,汇龙置业、冠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冠龙公司承建汇龙置业开发建设的盛某城居住小区综合楼、四期商住楼及4、6、7、8、9、10、11号住宅楼,开工日期2011年5月6日,竣工日期2012年2月1日,合同价款52738492.89元。冠龙公司向汇龙置业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汇龙置业向冠龙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一次进度款:三层主体封顶后一周内付该幢总价的15%;第二次进度段:四层主体封顶后一周内付该幢总价的10%;第三次进度款:五层主体封顶后一周内付该幢总价的15%;第四次进度款:主体封顶后一周内付该幢总价的15%;第五次进度款:进入装修时一周内付该幢总价的15%;第六次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该幢总价的10%;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他余款总价的15%在竣工验收合格的八个月内结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冠龙公司积极组织施工,2014年11月25日,双方对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最终工程款为43894596.84元(其中商住楼、综合楼及补偿消防工程等工程造价为25773600.61元;4#、6#-11#楼及补偿弱点工程等工程造价为18120996.23元)。2015年2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将工程款中60万元作为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8个月返还给冠龙公司,汇龙置业对其余工程款以车库或现金结算给冠龙公司。协议签订后,汇龙置业除了扣除6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尚欠工程款20000元未予支付。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3日经竣工验收备案。冠龙公司按合同协议约定索要工程质量保证金时,汇龙置业却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
另查明,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因汇龙置业以房屋折抵所欠冠龙公司工程款,冠龙公司以汇龙置业名义与周某、孙某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周某、孙某购买涉案小区第2幢1单元501室,建筑面积137.22平方米,价格3206.53元/平方米,不动产权证记载面积129.89平方米,少7.33平方米,面积差额23500元,由冠龙公司向周某、孙某支付,周某向冠龙公司出具证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1.汇龙置业主体是否适格;2.汇龙置业是否应向冠龙公司返还面积差额23500元;3.汇龙置业是否应向冠龙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60万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汇龙置业在第二次开庭后书面提出其在开庭时口述及庭审笔录有误,申请重新开庭,在第三次开庭审理时提出其公司的名称是“灌南汇龙置业有限公司”,而不是冠龙公司在诉状中被告名称“灌南县灌南汇龙置业有限公司”,对此,冠龙公司已作出陈述因当时书写起诉状时疏忽,但在第一次开庭之前已经向汇龙置业解释清楚,并且汇龙置业在第一、二次开庭时均作为本案被告出庭应诉。汇龙置业称冠龙公司主张要求其返还面积差额23500元不予认可。汇龙置业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已向冠龙公司支付工程款44047106.34元(其中由高九华领取18210801.61元、孙军25836304.73元),并提供付款明细,该明细表中注明高九华领取的款项中存在争议的有10笔,共计494200元;注明孙军领取款项中存在争议的有8笔,共计336812元。经质证,冠龙公司称经核实,汇龙置业提供的记载高九华领款的明细表存在争议的有7笔付款不予认可,其中:2011年12月30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9月付款412元、2016年4月付款29100元、2016年5月付款1000元、2017年6月付款28000元、2017年1月付款15000元、2018年11月付款60000元,合计333512元。孙军领款的明细表存在争议的有7笔付款不予认可,其中:2011年5月付款230000元、2015年6月付款1640元、2015年7月付款460元、2015年7月付款38000元、2017年1月付款19000元、2017年9月付款7100元、2018年1月付款15000元,合计311200元。汇龙置业认可预扣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0元,并同意在工程竣工验收后8个月返还,一审法院要求汇龙置业提供领取上述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但汇龙置业以冠龙公司起诉其主体不适格为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同时汇龙置业称收取冠龙公司600000元保证金未能返还属实,冠龙公司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予维修,但其未提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汇龙置业、冠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工程款的支付已作了明确约定,汇龙置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8个月付清,故对冠龙公司要求汇龙置业给付工程余款20000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冠龙公司主张要求汇龙置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情况进行核对,冠龙公司对付款明细中的644712元(333512元+311200元)提出异议,要求汇龙置业提供领款的相关证据,但汇龙置业以冠龙公司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拒不提供。根据汇龙置业在开庭时的陈述,其已认可收到质量保证金600000元,只是称未予返还的原因系冠龙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又未能提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其可待有相关证据后另行向冠龙公司主张,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冠龙公司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冠龙公司在起诉时书写的被告名称为“灌南县灌南汇龙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向汇龙置业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冠龙公司未提出被告主体不适格,并向一审法院提交“灌南汇龙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加盖公司章印的授权委托书,汇龙置业在第一、二次开庭时对本案事实作出陈述,冠龙公司对诉状中的被告名称书写也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据此认为“灌南汇龙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冠龙公司要求汇龙置业返还面积差额23500元的问题,汇龙置业虽予以否认,但根据冠龙公司提供的汇龙置业与周某、孙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不动产证及周某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冠龙公司已向周某支付面积差额23500元,该款仍应作为汇龙置业应付的工程款,故对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汇龙置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冠龙公司工程款20000元;2.汇龙置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冠龙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0元;3.汇龙置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冠龙公司面积差额款23500元。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冠龙公司负担2000元,汇龙置业负担10300元。
二审期间,汇龙置业提供的证据有:1.帐单明细表及单据的复印件;2.汇款明细、收条、修理费票据的复印件,证明一审判决书第5页中双方争议的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及因房屋质量问题而垫付的修理费和给业主的赔款。冠龙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在一审时双方对过三次帐,汇龙置业明确表示60万元保证金没有退还,理由是因为其承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并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足以证明汇龙置业并未将60万元保证金返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相关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汇龙置业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2月14日,汇龙置业与冠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工程款中60万元作为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8个月返还给冠龙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汇龙置业对于付款明细中存在争议的644712元以冠龙公司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且其亦认可质量保证金600000元未返还,原因是冠龙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又未能提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二审期间汇龙置业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已将60万元退还的事实。故汇龙置业提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汇龙置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汇龙置业已预交),由上诉人灌南汇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闫 杰
审 判 员  程 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潘红
书 记 员  张 丹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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