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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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723民再24号
监督机关: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14036018XD,住所地响水县县城双园路北侧(双园路****)。
法定代表人:蔡晓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祥恩,男,汉族,公司股东,住响水县。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年,男,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九银,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申诉人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2017)苏0723民初3000号民事调解书,向灌云县人民检察院申诉。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民(行)监[2019]32072300028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苏0723民监2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冠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被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年、韦九银,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本院在审理**诉冠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事实错误,涉嫌虚假诉讼。理由:一、***私刻冠龙公司印章参与诉讼,其代理诉讼行为缺乏授权依据,更无权代为调解。二、法院认定**与冠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错误。**与***之间签订《垫资供应钢材协议》,虽然约定**供应的钢材规格、质量、产地等均与***共同考察并经***确认后方可供应,但**与其丈夫何锦年本身不做钢材生意,也没有自行购买钢材转卖给***或者冠龙公司,而是***及其手下人员与钢材供应商谈拢价格、规格、数量等事项后,**、何锦年为***垫付钢材款,或者以现金方式交付***后转付给商家。**与冠龙公司、***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双方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实为借款合同关系。三、本案涉及的款项在灌云法院调解前已经响水县法院生效调解书处理,本案属于虚假诉讼。何锦年在响水县法院处理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供的借条,有6份金额共计141万元借款用途为灌云县卫生局钢材款,何锦年在谈话笔录中承认在灌云县法院起诉的款项大约有90万元包含在响水县法院处理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金额中。**在灌云法院起诉的目的是为执行冠龙公司在灌云县卫生局项目工程款。**隐瞒事实,将被响水县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的款项,以不同理由向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骗取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申诉人冠龙公司称,**与***合谋串通,***私刻冠龙公司印章,伪造虚假债权凭证,导致灌云县人民法院在不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2017)苏0723民初3000号民事调解书,严重损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调解书,请求追究原审原告和***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因该调解书已经法院执行部分款项,要求被申诉人退还给冠龙公司。
被申诉人**辩称,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723民初3000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提供了冠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属于有权代理。**没有伪造证据,也未虚构事实。本案中起诉的为钢材款,还含有申诉人一方为***担保的借款,与何锦年在响水县法院起诉的借款无关。申诉人对本案调解书申请再审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称:我是冠龙公司原副经理,公司印章不是我私刻的,是董事长蔡贵明交给我使用的,对此已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且灌云县卫生公共中心工程中所有农民工结算清单都使用的是这枚印章,我还在其他事项中多次使用该印章。**供应钢材给工地是事实,我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用我的工程款清偿债务并无不当。
**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冠龙公司、原审被告***给付钢材款人民币2945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冠龙公司承建灌云县公共卫生中心办公综合楼,2011年11月10日被告所属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垫资钢材供应协议》,约定承建工程的钢材由**供应,钢材款在2012年底灌云县卫生局给付钢材款时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后,**供应钢材,冠龙公司和***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欠**钢材款2945000元。2016年10月25日,冠龙公司、***承诺该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逾期承担月利率2%。后冠龙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给付该款。
在审理期间,**对原审被告***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作为冠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于2017年6月12日与**达成调解协议,据此本院作出(2017)苏0723民初30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冠龙公司欠**钢材款2945000元,定于2017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冠龙公司不按该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须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360元由冠龙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审被告***原为冠龙公司的副经理,原审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年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6日,原审被告冠龙公司与灌云县卫生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冠龙公司承建灌云县公共卫生中心综合楼。2011年11月6日,***与冠龙公司签订承诺书,确定该工程由***负责施工,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冠龙公司按工程价的2%收取管理费。后案外人陶刚与***参与该工程管理。
(二)、在工程施工期间,***因购买钢材等资金周转困难,与**夫妻达成协议,约定**夫妇向***垫资供应钢材,供应的钢材规格、质量、产地等均与***共同考察并经***确定,**按材料款的25%收取利润。此后**曾两次与***一起去临沂,以***的名义向他人购买钢材,**为***垫付钢材款。此后,**不再去临沂,***即自行购买钢材,所需资金从**或者何锦年处借取。后因***未返还借款问题,何锦年曾在响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冠龙公司、***返还借款本息人民币474.725万元。2016年5月18日,响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21民初16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冠龙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前共同偿还何锦年借款本息共计440万元。2019年12月27日,响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921民监1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该案。2020年7月16日,响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92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响水县法院(2016)苏0921民初1610号民事调解书,***偿还何锦年本金263万元及利息,驳回何锦年其他诉讼请求。
(三)、因何锦年对响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1民初161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未果,何锦年则向***称灌云县卫生局不认可响水县法院法律文书,双方协商要撤销响水县人民法院的诉讼案件,并制作日期为2016年1月24日《工程量结算清单》。此后,***又以冠龙公司名义向**出具的还款《承诺》。2017年5月,**依据上述证据,以冠龙公司、***为被告,以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冠龙公司、***欠付钢材款2945000元及利息为由,向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后**对***撤诉,由***代表冠龙公司与**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
(四)、本案在再审期间,**向本院列举其为冠龙公司、***垫付的钢材款共计人民币234.5万元的明细。对此,***在检察机关称,其欠何锦年所有债务380万元,“何锦年”在灌云法院起诉的钢材款包含在何锦年以冠龙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款项里。此外,***于2019年1月17日以及何锦年于2019年1月18日在响水县公安局接受谈话的笔录中,均认可**在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货款与何锦年在响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的借款,属于同一笔款项。
另查,因***承揽工程,冠龙公司的原董事长蔡贵明将公司的其中一枚印章叫***使用,后***未向蔡贵明返还该枚印章。在本案诉讼发生前的2016年1月2日,冠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晓洋因公司印章管理问题登报声明,公司一切涉及对外事务,均以本人签字盖章及公章为准。后在本案诉讼期间,***未经蔡晓洋签字即使用该枚印章制作冠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代理冠龙公司参与诉讼、参加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何锦年、***在响水县公安局分别所作的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冠龙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欠妥。**在本案中以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为由要求给付的货款,而**自己没有钢材,也没有以自己的名义购买钢材出售,与***、冠龙公司之间不属于买卖关系。***或者冠龙公司购买钢材,**进行垫资并收取利润,双方形成的为借贷关系。**以与冠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为由要求给付货款,依法不能成立。***未经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晓洋签字即使用公司印章代理冠龙公司参加原审诉讼,并代表冠龙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事后冠龙公司未予追认,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冠龙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调解协议应予以撤销。且**与何锦年是夫妻关系,**主张的本案钢材款2945000元,与何锦年在响水县人民法院主张的借款实为同一笔款项。原告**不能就经响水法院处理结束的同一款项再行诉讼。原审原告方、原审被告***制作的《工程量结算清单》、还款《承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损害了冠龙公司的权益。在诉讼期间,冠龙公司提出***私刻印章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冠龙公司提出该案已经被法院执行部分款项问题,不属本案再审审查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3民初3000
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294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6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应按上诉标的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2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银业苍梧支行,账号:10×××94。
审判长  黄正华
审判员  孙洪波
审判员  黄海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雪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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