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724执恢33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被执行人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14036018XD,住所地响水县。
法定代表人:蔡晓洋。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争议纠纷一案,灌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灌南人仲案字(2018)第239号仲裁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等措施,尚未执行到位82217.00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被限制高消费。权利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单位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文谦
审 判 员 肖 军
审 判 员 王永仑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瑞祥
书 记 员 陈 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