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天佑金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顺天佑金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7民初6023号
原告:***,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
被告:北京顺天佑金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张广忠,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顺天佑金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顺天佑金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顺天佑公司给付我双倍定金4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我委托顺天佑公司为我加工定制3000个250*250的水泥通风管道,约定每根单价55元,2018年1月1日供货,顺天佑公司当日就收下我2000元定金,2018年1月1日至今我多次提货,均被告知没有为我制作,我要求退还押金,也被顺天佑公司拒绝,故诉至法院。
顺天佑公司辩称:***所述不属实,我公司与***在2017年12月25日之前就有供货往来关系,即2017年11月12日、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2月23日和2017年12月25日,此前的货款已经付清,但他在2017年11月14日和2017年12月23日两次拉货分别用我公司8块和4块枕木,枕木的规格都是2.4米*0.18米*0.4米,一块枕木的价格是238元,这12块枕木一直没有返还我公司,这样在***来我厂子再次拉货时,我公司收取***押金2000元属实,但当时我说不想生产了,他要货,我就让他写合同,他说先不用写,因为他说有急用,说过两天补写合同,后来也没写。收取押金的意思一是抵货款用的,二是让他还枕木,且我们是现金结账,没有给***造成任何损失,反而我公司已将水泥通风管道做好,***一直没有拉货,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故我公司不同意他的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如下:1、***提交盖有顺天佑公司公章的押金条一张证明在2017年12月25日顺天佑公司收取其定金2000元,供货时间是2018年1月1日。顺天佑公司承认其收取了***押金2000元,本院对该收据予以确认。2、顺天佑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的注册地址就是实际经营地址,***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顺天佑公司提交照片9张证明厂子里有存货,是***没有来拉货,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对该证据不认可,因该证据上没有显示拍摄照片的时间,且根据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该照片是在2018年1月1日之前拍摄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4、顺天佑公司提交押金条存根一张,证明其和***有约定,***应该在2018年1月1日来厂子提货。***认可该押金条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提交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顺天佑公司和***在发生争议之前就有四笔业务来往。***称其之前去顺天佑公司拉货有4-5次,具体次数记不清了,但都是货款两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顺天佑公司让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没有在2018年1月1日拉走顺天佑公司为其生产的通风管道以及他拉走顺天佑公司的8根枕木,一直没有归还。***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因证人刘某出庭的陈述与顺天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忠的陈述出入较大,故本院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不予采信。7、本院依***的申请调取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大兴庄派出所出具的接警单,***对该证据认可,顺天佑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之前***和顺天佑之间存在买卖通风道的事实,并且双方均采取口头协商,并已结算完成买卖行为。2017年12月25日,***要求顺天佑公司自2018年1月1日供货3000个通风道,双方经协商:只是由顺天佑公司向***收取2000元的押金,并出具了收据,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通风道押金,交来250*250*3000单价55元/根,人民币贰仟元整,收款单位盖有顺天佑公司的公章,收款人张广忠,该收据的右上方写了供货时间2018年1月1日。大兴庄派出所“110”接警单显示***于2017年12月30日17:13:14报警称其在吉卧金桥建筑材料厂纠纷,当时委托对方做烟道,后对方不给做了,也不退钱等内容。现***诉至本院,要求依诉求解决。顺天佑公司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其诉求。
在庭审中,顺天佑公司曾口头提出反诉,要求***赔偿其拉走8根枕木的经济损失以及2018年1月1日没有按时拉走通风管道给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经法官释明,顺天佑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反诉状,亦未交纳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口头协议具有合同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口头达成买卖通风道的协议,并且顺天佑公司给***出具收据一张证明其收取***押金2000元以及供货时间为2018年1月1日,本院确认顺天佑公司和***之间形成了买卖通风管道的口头合同。法律明确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但***对此提交的收据明确写的是押金2000元,而并不是书写的是定金,故对***要求顺天佑公司返还其4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但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顺天佑公司在2018年1月1日将***定做的货物做出,且是因为***没有在2018年1月1日按时收取该批通风管道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顺天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以前拉走其12根枕木,应当由***给付相应经济损失的证据,故顺天佑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顺天佑公司在收取***押金后,未向***按期提供通风道,其理应返还***押金2000元。对于***要求顺天佑公司赔偿其26000元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顺天佑公司在审理中曾口头提出要反诉一节,因经法官释明,顺天佑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反诉状,亦未交纳反诉费用,故本院对此不做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顺天佑金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2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顺天佑金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德利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贾曾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