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景宏生态治理有限公司

贵州黔***态治理有限公司、**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3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态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中心商贸C区裙房4-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14290602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遵义市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9527848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黔***态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司)与被上诉人**米、原审第三人遵义市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龙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9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黔***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既然认可上诉人在2018年5月9日之前通过侨龙房开公司向被上诉人关联方支付的工程款,也应当认可上诉人在2018年5月9日之后通过同样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850000元工程款。(一)2018年5月9日前,上诉人通过侨龙房开公司向被上诉人关联方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符合事实与逻辑,且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也因此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首先,上诉人本人或通过侨龙房开公司向被上诉人妻子、员工、关联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接收该部分工程款的主体并不是与被上诉人毫无关联的其他人,而是与被上诉人存在密切关系。其中关联公司(广运贸易公司和秀山水公司)的股东有且只有两位,即被上诉人和其妻***。上诉人在日常生活中和这些主体并没有任何交易往来,如果没有得到被上诉人本人的指示和授权,上诉人不可能无故向这些主体支付欠款。其次,因侨龙房开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也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所以上诉人委托侨龙房开公司代为支付。由于侨龙房开公司账户里没有资金,侨龙房开公司就通过其公司高管刷信用卡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个人没有POS机。被上诉人便亲自带着侨龙房开公司到其关联公司用POS机刷信用卡,基于此才向被上诉人关联公司刷卡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9日向上诉人出具一份收条,确认其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3600088元,其中该收条确认的工程款就包含上诉人通过侨龙房开公司向被上诉人关联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出具该收条是被上诉人以其本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可以验证被上诉人是认可上诉人通过该种方式支付工程款。该事实得到一审法院确认。(二)2018年5月9日之后,上诉人通过同样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50000元的工程款,况且是在被上诉人的陪同下刷卡支付,一审法院对该笔付款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不应计算工程质保金的资金占用费。首先,合同未约定,法律也未规定质保金的计息方式;同时根据质保金的性质为信誉保证金,是约束承包人在质保期内积极履行质保义务的一种手段,发包人并未从中获取利益。因此,于法于理,都不应对质保金计息或计算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按约利息1.5%计算质保金的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工程单项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关于“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3%扣除,待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两年后,据实退还。”该项目在2017年8月16日竣工验收,退还质保金的时间节点应为2019年8月15日,一审法院从2018年5月10日起算质保金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 **米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在2018年5月9日之后向答辩人支付850000元工程款的情况不属实。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陈述的2018年5月9日之后支付的款项中付款人与收款人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同时答辩人亦未向上诉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要求上诉人将本案相应的工程款支付到指定的账户中,并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这部分付款人在2018年5月9日之前亦未向答辩人支付过款项,所以说上诉人陈述答辩人以默认的方式表示认可完全违背客观事实。若按照上诉人的陈述,如2018年5月9日之后其他人的付款是支付的本案工程款,那么又为何未要求答辩人出具《收条》予以认可,此种逻辑与上诉人陈述的2018年5月9日之前付款后出具《收条》予以认可的行为完全相互矛盾,所以不属实。二、工程质保金本身的属性就是工程款,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成就之时,上诉人就负有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上诉人长期拖欠答辩人工程款的同时,由于答辩人系采取包工、包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上诉人长期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造成了答辩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况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均未予以支付,那么理应按照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从2018年8月10日起向答辩人支付占用答辩人相应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黔***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5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8月24日起按月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黔***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黔***司(甲方)与**米(乙方)签订《工程单项承包合同》,黔***司将承建的侨龙财智国际园林景观工程承包给**米采取包工、包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合同第2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最终与业主、审计中心的结算价对乙方进行结算,但乙方需向甲方缴纳结算总价的6%为施工责任管理费,管理费按拨款进度支付甲方,各类税、费均由乙方另行缴纳。第4.5条约定:乙方在验收合格后15天内向甲方提交工程决算书,甲方在接到乙方工程决算书7天内完成审核,逾期未完成审核视同甲方完全认可乙方决算书全部工程量及单价。第7.1条约定:本工程由乙方垫资至该工程完工。第7.2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第一次:乙方工程完工后30日内将完成工作量报表提交给甲方,甲方在7日内审核完成并按审核值的30%支付给乙方;第二次:乙方工程完工满4个月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到工程结算价款的60%;第三次:乙方工程完工满8个月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到工程结算价款的80%;第四次:乙方工程完工满一年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到工程结算价款的97%。第7.3条(质保金)约定: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3%扣除,待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两年后,据实返还……第7.4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由甲方按欠款金额按月息1.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超过90天,则由甲方提供侨龙财智国际LOFT写字楼物业抵偿所欠全部工程款,以保证乙方权益,抵偿价格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3500元,并同时办理抵偿物业的产权证或预售证,一个月内仍未办理完相关手续的甲方每月按所欠金额的5%承担滞纳金。其后,**米按约完成了相关工程,工程于2017年1月10日竣工,并于2017年8月16日经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认可,工程总造价为600万元。截至2018年5月9日,通过直接支付、委托支付、代扣相关款项等,黔***司支付给了**米工程款3600088元,**米向黔***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黔***司工程款总计3600088元。2018年8月9日,黔***司通过银行(信用社)转账支付给了**米工程款15万元。审理中,**米、黔***司均认可黔***司应支付给**米的工程款总额为564万元。黔***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米向其开具工程款564万元的发票,**米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黔***司应支付**米工程款564万元,已支付3750088元,尚欠工程款188991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米请求由黔***司支付工程款46724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黔***司应支付给**米所欠工程款1889912元,**米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米请求由黔***司从2017年8月24日起按月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根据双方《工程单项承包合同》第7.2条、第7.3条、第7.4条的约定,并结合本案实际,黔***司应从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以2039912元为基数、2018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1889912元为基数,按月1.5%计算,向**米支付资金占用费。黔***司称通过委托支付等方式另外还支付了**米的工程款,因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米不予认可,不予采信。黔***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米向其开具工程款564万元的发票,**米表示同意,为减少诉讼环节,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贵州黔***态治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米所欠工程款1889912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以2039912元为基数、2018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1889912元为基数,按月1.5%计算);二、由**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贵州黔***态治理有限公司开具564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三、驳回**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00元,由**米负担16800元,贵州黔***态治理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侨龙房开公司提交付款明细表,证明上诉人所述的通过侨龙房开公司财务和股东支付的850000款项属实。被上诉人**米质证认为,交易明细显示均是案外人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秀山水公司和侨龙房开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因此这一部分款项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之前的转账方式是通过被上诉人出具收据进行结算,之后未出具收据不是上诉人所述的基于信任,而是本身就不属于工程款。**米提交一份边坡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银行流水,证明**米与侨龙房开公司除了本案的经济往来之外,本身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侨龙房开公司与上诉人所说的关联公司本身也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黔***司质证认为即使**米与侨龙房开公司还有其他的经济关系,但是黔***司提供的支付款项的证据已经明确指明款项的用途,其性质侨龙房开公司认可;**米提供的以上证据指明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2019年,与黔***司支付的款项时间不是同一款项,且黔***司一直明确2019年之后未向**米付款,所以不存在款项的混同。侨龙房开公司质证认为,**米不是贵州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正公司)的员工,对授权委托书不认可;浩正公司在2015年10月与侨龙房开公司签订边坡施工合同,但是相关的工程款项早已结算,并在2018年年底在中级法院达成调解,相关的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付款明细中侨龙房开公司与***款项来往不足以否定侨龙房开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不是黔***司授权委托,也不能否定这是按照黔***司与**米协商由黔***司委托侨龙房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侨龙房开公司提供的交付款明细表与黔***司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对账单等付款凭证,相互印证,表明侨龙房开公司受黔***司指示,通过侨龙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人员个人账户以刷卡方式分别于2018年6月至10月向遵义秀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遵义广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850000元。**米提供的证据,表明2019年3月14日,侨龙房开公司向***支付418030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黔***司支付遵义广运贸易有限公司600000元,用途为货款。2017年3月7日,黔***司分两次共计支付300000元到***账户。2017年10月25日,黔***司出具委托书给侨龙房开公司,委托侨龙房开公司将欠付黔***司的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到**米相关账户。2018年2月5日,侨龙房开公司出具收据收到遵义秀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保证金共计500000元。 侨龙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8年2月6日、4月25日、6月27日、8月3日、10月8日通过自己信用卡刷卡支付328000元、536700元(三笔组成)、200000元、28400元、200000元给遵义秀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通过自己信用卡刷卡支付200000元给遵义广运贸易有限公司。侨龙房开公司股东***分别于2018年8月3日、10月2日通过自己信用卡刷卡支付98800元、100000元(两笔组成)给遵义秀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侨龙房开公司财务人员***于2018年8月3日通过自己信用卡分别刷卡2800元及20000元支付给遵义秀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5月9日,**米出具收条。上述支付中2018年6月前的款项包含在了**米出具给黔***司的收条内。其余款项共计850000元。侨龙房开公司2019年12月10日出具说明表明因公司账户被冻结以其公司股东及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进行付款。 又查,遵义广运贸易有限公司及遵义秀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是**米及***,**米及***分别为上述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为夫妻关系。遵义秀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称现变更为贵州秀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侨龙房开公司支付给遵义秀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遵义广运贸易有限公司共计850000元的款项是否可以认定为黔***司支付给**米的工程款。二、涉案工程款资金占用费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侨龙房开公司及黔***司均陈述因侨龙房开公司尚差欠黔***司款项,因此侨龙房开公司受黔***司委托向**米相关账户支付工程款。**米对侨龙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人员通过自己信用卡刷卡支付给遵义秀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遵义广运贸易有限公司共计850000元的事实并不否认,只是抗辩认为上述支付与本案无关,支付方式及收款方都不是本案当事人,**米也没有出具任何手续予以认可,侨龙房开公司与**米之间还存在**米以浩正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的交易关系,为此提供了浩正公司与侨龙房开公司签订的边坡施工合同。本院认为,从**米2018年5月9日出具收条来看,**米与黔***司之间就款项的支付曾经采用过由侨龙房开公司以其名义或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将款项支付到遵义秀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由黔***司支付到遵义广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的方式,**米此后出具的收条中包含了此部分支付的款项,虽然**米否认收条包含了支付到遵义广运贸易有限公司及遵义秀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的款项,但其收条出具是在款项支付之后,且其也并未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因此黔***司再次以此种方式支付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之规定,应视为此种支付方式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同时**米也不否认遵义秀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遵义广运贸易有限公司总共收到850000元,**米系这两家公司股东,同时还是其中一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两家公司确实有关联关系。因此,**米应当提供证据表明上述两家公司收到的款项与涉案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但**米提供的浩正公司与侨龙房开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时间为2019年,与本案争议的款项支付时间2018年并无关联,也不是上述两公司,不能表明这两家公司收到的款项系侨龙房开公司支付的其他交易款项。同时**米对上述两家公司收到850000元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在侨龙房开公司及黔***司没有其他需向遵义秀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遵义广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下,遵义秀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遵义广运贸易有限公司收到的850000元,应认定为**米本人收到的款项。 关于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的问题。黔***司应支付**米工程款564万元,已经支付了除一审认定的3750088元以外,还支付了850000元,即共计支付了3750088元+850000元=4600088元,故黔***司还应支付**米工程款1039912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黔***司应在工程完工后支付**米工程结算价款的97%,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两年后,据实返还。故一审在质保金尚未到归还期间即计算质保金资金占用费确有不当,应予改判。因双方对一审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并无异议,故黔***司应在2018年5月10日支付**米案涉工程款的97%,即564万元×97%=5470800元,此时黔***司已经支付了**米工程款3600088元,故此后黔***司还应支付**米工程款1870712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费。此后黔***司陆续到2018年10月8日支付**米1000000元,故从2018年10月8日黔***司还应支付**米资金占用费以工程款为87071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按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两年据实返还,涉案工程在2017年8月16日竣工,黔***司应在2019年8月15日据实返还**米质量保证金1692000元,但此时黔***司仍然有1039912元未予支付,故黔***司应从2019年8月16日以1039912元为基数支付**米资金占用费。 此外,**米虽提起上诉,但未按期交纳上诉费,在催告后仍未交纳,对**米上诉部分,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黔***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90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905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由贵州黔***态治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米所欠工程款1039912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以1870712元为基数、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以87071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39912元为基数,按月1.5%计算); 四、驳回**米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0元,由**米负担16800元,黔***司负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0元,由贵州黔***态治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米负担3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滔 审判员 马天彬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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