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广宇光纤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395淮安市广宇光纤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395号
原告:淮安市广宇光纤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60821656Y。
法定代表人:张广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恒俊,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万达广场中心楼9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772020052B。
法定代表人:林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淮安市广宇光纤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与被告淮安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广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恒俊、杨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我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判令金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付清款日止,按LPR计算);我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金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我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通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金盛公司将开发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市爱家装饰城广场(以下简称“爱家广场”)中有线通信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为95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后因国家政策调整,爱家广场整体停工,我公司无法施工。我公司已完成工程主体部分施工,仅有分户网线没有施工结束。我公司多次催促金盛公司支付已完成部分工程款,其一直拖延。
金盛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23日,金盛公司(甲方)与广宇公司(乙方)签订《通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通信工程。工程地点淮安市。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包工、包料、包进度、包按图施工)。工程内容为按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通信施工图纸及完成其中所示全部工程施工。工程总额95万元(不含税)。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在整体施工结束后,乙方通知甲方可以进行验收的条件下1周内甲方按图进行施工验收,验收合格后2天内付总金额的40%;第二次付款:价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0%,在验收后12个月内全部付清;第三次付款:余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0%,在验收后24个月内全部付清等。
广宇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5年年底因金盛公司案涉工程整体停工退场。广宇公司已完成工程情况:安装吊装式桥架200*100、明布光缆GYTA-24B、明布光缆GYTA-144B三项内容。经广宇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企华建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5月18日,建友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113446.29元(含税)。该鉴定意见书还载明:“本次鉴定造价仅为一至六层的安装吊装式桥架200*100、明布光缆GYTA-24B、明布光缆GYTA-144B。原告提出的现场丢失6台机柜、72芯光纤配线架(托盘框)70付、12芯托盘含FC法兰240个,因现场勘查未见,此部分不包含在栋鉴定造价内。”“根据2021年3月15日9:55的谈话笔录第4页核实工程范围:每层配1个机柜,机柜在弱电井里面,交换机也在弱电井,总共就六层,地下室没有弱电机房。此部分现场未见相应设备,则鉴定造价为0元。”为鉴定,广宇公司向建友公司交纳鉴定费8000元。
广宇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现场丢失6台机柜、72芯光纤配线架(托盘框)70付、12芯托盘含FC法兰240个”进行举证,亦未能对“每层配1个机柜”进行举证。
另查明,涉案工程现仍处于停工阶段。
上述事实,有《通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邮件、发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抗辩权、质证权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金盛公司与广宇公司签订《通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金盛公司整体工程已停工多年,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为此,广宇公司要求解除与金盛公司之间签订《通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广宇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经鉴定为113446.29元,金盛公司应予支付。广宇公司要求金盛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LPR计算并支付利息,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广宇公司主张的其他工程价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广宇公司对金盛公司欠付工程款113446.29元,请求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价款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应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淮安市广宇光纤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被告淮安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广宇光纤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446.29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淮安市广宇光纤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淮安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13446.29元,对案涉工程价款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淮安市广宇光纤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原告淮安市广宇光纤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0元,被告淮安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淮安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建军
人民陪审员  方鸿君
人民陪审员  宋团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