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12执3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广宇光纤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广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恒俊、杨丹丹,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安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广宇光纤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81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解除原告淮安市广宇光纤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被告淮安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广宇光纤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446.29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原告淮安市广宇光纤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淮安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13446.29元,对案涉工程价款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原告淮安市广宇光纤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0元,被告淮安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淮安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为工程款113446.29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鉴定费8000元和诉讼费2800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2.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通过淮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亦未取得实际效果。
5.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西路204号调查,此处早已拆迁,未发现被执行人公司下落。
6.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电话号码,本院电话联系被执行人督促其积极履行还款等义务,但均未接听。
7.本院已将案情进展情况通过电话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对被执行人公司移送破产清算,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申请该公司破产。同时本院就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听取申请执行人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并进行了网络查控及实地走访调查。虽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以及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1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刘卫花
审判员 薛 兆
审判员 刘 青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