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科纳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科纳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贵州斯耐格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10200号
原告:贵州科纳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金马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MA6DTNGE7X。
法定代表人:黎超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富,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斯耐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11层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41688701。
法定代表人:叶志云。
原告贵州科纳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纳德公司)与被告贵州斯耐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耐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纳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耐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纳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583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20年4月5日起以1658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高压柜4台、直流屏1台、环网柜1台、低压配电柜12台、干式变压器2台、箱式变电站3台。合同约定购买价款为1223120元,并约定货到现场一个月内支付80%的货款,剩余20%的货款二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货到三个月如未付清尾款,从第四个月起按未付金额每月3%的复利计算罚息,直至尾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1月5日前向被告履行完成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057290元,剩余货款165830元未支付。
被告斯耐格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4日,科纳德公司(出卖人)与斯耐格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尾号001),双方就工业设备的买卖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三个月内如未付清尾款,则从第四个月起按未付金额支付每月3%的复利罚息,直至尾款付清。2020年1月4日、5日,科纳德公司向斯耐格公司交付了合同标的。2021年3月4日,斯耐格公司与科纳德公司对账结算,尚欠货款165830元未付。
诉讼中,原告科纳德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斯耐格公司名下价值20626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期限不动产为三年、动产二年、银行存款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出示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斯耐格公司应承担向原告科纳德公司清偿尚欠货款165830元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科纳德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了月利率3%的标准,原告科纳德公司主动调减为年利率15.4%,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按照15.4%的年利率从2020年4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斯耐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斯耐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科纳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658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5830元为基数,按15.4%的年利率从2020年4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科纳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97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1551元,由被告贵州斯耐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粟 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晓